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俊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4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監自裁字第裁80-BZH0000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瑩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X-9393 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 ○里○○○路時,在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4 公里之速度行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因而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係由為隨東路向西往為隨西 路行駛,「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標誌及「常有違規照相 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係設置於為隨西路,伊被舉發及裁罰 之為隨東路前,並未設置最高速限之標誌,亦未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將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之 標示,是本件舉發及裁罰之地點均與法律規定不符,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 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 示之,同條例第7-2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亦有明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違規 行為,因車行速度較快,當場自難攔截製單舉發,依上規定 所示,自可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逕行予以舉發,但在一般道路舉發,至少需於100 公尺前為 速限及舉發之標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舉發,則至少需 於300 公尺前為相同之標示。
四、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 ○ ○ ○里○○○路、為隨西路交界附近由東向西車道,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 里」之違規事實,有以科學儀器所拍攝之超速相片1 張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9 頁),且證人即執行照相舉發之員警蘇 邱霖亦到庭證稱,其確曾執行本件超速照相舉發工作,有筆 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依舉發單位所提出 之相片、證人蘇秋霖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相片所示,本 件舉發超速違規之地點前方約150 公尺處,確有「最高速限 時速40公里」之標誌,及「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 示,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及相片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頁、 第20至21頁),而異議人自承當時確駕駛系爭車輛為上開路 線之行駛,且其提出之違規現場附近相片(詳本院卷第13頁 ),亦與上開職務報告所附相片大致相符,則異議人於上開 時間,確曾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岡山區○○ ○○ ○里○○ ○路、為隨西路交界附近處由東向西車道行駛,並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按一般道路命名,就同路名而另以「東」、「西」或「南」 、「北」區○○○ 路者,通常「東路」在「西路」之東,「 南路」在「北路」之南,如此與該2 路之相關方向較為符合 ,民眾亦較容易區分。而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舉發超速違規 地點前方即「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標誌及「前有違規照相 請減速慢行標示」設立處之相片所示,該處附近之巷弄標示 為「為隨西路67巷」,有相片1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 頁),而本件異議人之行車方向為由東向西,依上開路名命 名之經驗法則,「為隨西路67巷」向西約150 公尺之本件違 規地點,應無可能係「為隨東路」甚明,是本件舉發及裁罰 違規地點所表示之「高雄市岡山區○○ ○○ ○里○○○路」 是否正確即有可疑,而經請證人蘇秋霖開庭後查證結果,本 件擺設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舉發之地點為「高雄市岡山區 ○○○路15號」前,此有職務報告及所附相片附卷可按(詳
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舉發及裁罰所為違規地點為「高雄 市岡山區○○ ○○ ○里○○○路」之繕寫文字,自屬「高雄 市岡山區○○ ○○ ○里○○○路」之誤,然因舉發違規時所 附寄以科學儀器拍攝之超速相片,就違規位置已有具體之呈 現(詳本院卷第9 頁),且異議人陳述意見後,舉發機關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查 處函中,亦已檢附上開違規地點前方約150 公尺設立「最高 速限時速40公里標誌」及「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標示」 處之相片3 張(詳本院卷第10至11頁),參照上開4 張相片 ,異議人應可知悉正確之舉發及裁罰違規地點,且證人蘇秋 霖查證後,本院亦已將其查證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相 片影印寄送異議人,並另訂庭期,使異議人有表示意見之機 會,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36至39頁),則本件舉發及裁罰之違規地點 記載雖有上開錯誤之情,既已在訴訟程序中予以辨明,並使 異議人有持續表示意見之機會,亦不影響其於本件訴訟程序 之權益,是基於裁量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應認上開舉發、裁 罰時所為違規地點誤寫之錯誤,已適度予以更正,並無為此 已更正之誤寫,將原裁罰予以撤銷,而重新舉發、裁罰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違規地點雖有誤寫之 情,但於訴訟程序中已辨明,並告知異議人且使其有機會表 示意見,基於裁量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應認該誤寫已予更正 ,而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 點,依法並無不合,且核 裁處罰鍰之金額,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所定標準,亦堪認適當,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 罰,自無理由,所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