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4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李功來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4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功來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15時10分,駕駛車號293-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瓦厝街口附近,因於一般道路所載貨 物滲漏,遭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當場攔 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4 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予記違 規點數2 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裝載泥土, 但異議人行經神農路時,已發現該路段沿路均有他車掉落污 染路面之泥土,且異議人行至神農路、美山路口停等紅燈時 ,發現警員四處張望,並與警員相互凝望待綠燈後重新起步 ,而美山路口後係上坡路段,僅能緩速行使,不可能疾駛, 且該路面既已有沙土,異議人經過時自有可能揚起沙塵。又 異議人當時係裝載溼土,並未超出車斗上沿,且以防塵紗網 覆蓋,當無滲漏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 2 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揭 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所載貨物滲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 員史倍碩於本院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
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伊於100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在神農路與瓦厝街口攔查車號293GL 車輛,係因伊於 100 年3 月19日下午在神農路、美山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有塵土飛揚後約2 分鐘,異議人車輛行經過 該交通稽查路口,伊看到異議人車輛雖有蓋帆布但是兩邊並 未押壓條,所以車速快時塵土會從兩側溢出,伊乃自該交通 稽查路口自後追上異議人車輛,於神農路、瓦厝街口攔停異 議人車輛,且伊在後面追異議人車輛時,確有發現塵土從異 議人車輛兩側散落下來,當時另一名同事雖有錄影但未錄製 成功,且異議人車輛所裝載之泥土是乾的,不是是濕的,異 議人亦未在美山路口停車,開單之時,異議人雖有質疑:該 路面本有他車所散落之泥土,而其車輛所裝載之泥土並未掉 落云云,但伊當時即有告訴異議人:雖然該路面本有他車所 散落之泥土,但異議人因坐在駕駛座內看不到車後情形,伊 在後面跟,確有看到異議人車輛所載塵土飛揚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稽。又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執勤警員 史倍碩與異議人亦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 證言應屬可採。況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講 說押條沒有押有何意見?)我押條是沒有押,但是我前後有 固定住,是兩側沒有押,且我所裝載的貨物沒有超過圍欄高 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異議人既未完整封閉所裝 載之泥土,則泥土有所滲漏,即非難想像。是異議人上揭違 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一般道 路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 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 數2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