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8號
上 訴 人 闕山興
闕山柳
闕山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追 加原 告 闕山忠
闕山鎰
闕山東
闕立哲
闕立祥
闕心怡
被 上訴 人 闕阿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