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0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郭秋男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3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郭秋男騎 乘車牌號碼001-EZS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277 號前 ,因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左營分隊警員開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三、按汽車駕駛人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 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0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有明文。四、又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 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 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 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 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 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
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 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 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 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 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 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 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 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 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 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 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 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 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 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五、查,異議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曹詠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曹詠竣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曹詠竣於本院調查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4 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14438號 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7 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 判表亦記載「1 方車《指異議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16頁),倘異議人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之違規,其行為既造成曹詠竣受傷,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然 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卻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0款之條文,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決前亦未予以查明, 未經退回原舉發機關更正違規事實,並重新送達更正後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是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且因事涉異議人將來 向法院聲明異議救濟之利益,本院不得遽以認定其他違規事 實而變更原處分逕予裁罰,應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 重新更正正確之違規事實,並重新合法送達更正後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