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政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2 月8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80-N00000000、80-N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政霖(下稱異議 人)係車牌號碼939-HGM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但未領有駕駛 執照,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有「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 上競駛(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 競駛」之違規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裁 決書漏載本項)、第67條第2 項、第5 項(裁決書漏載本條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整,自裁決日起即100 年2 月8 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我騎乘機車跟是朋友去五甲夜市, 途中有遇到飆車族,但我沒有一起飆車,後來因為沒戴安全 帽被警察開單,我就把機車停回家,坐朋友的汽車外出,在 光遠路的時候被警察攔檢,被誤認為是飆車族,就被帶回去 警察局交通隊,但我沒有參與飆車,原處分機關認定錯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 前段及第3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如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因此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
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實屬當然。 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力行路時,有2 輛以上之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一情 ,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王敏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 99年10月31日執行便衣蒐證勤務,我跟同仁陳組長一起,異 議人當時凌晨1 時47分在鳳山市○○路、力行路口,就是異 議人講的7-11那裡,約有40至50輛機車聚集在鳳仁路上靠近 力行路口,汽車約有20至30部,由鳳仁路往經武路行駛,異 議人騎其中一部機車,汽車是陳韋宏駕駛,就是異議人搭載 之朋友,當時有蒐證,影帶不是很清楚,有看到異議人騎機 車、與其朋友駕駛之汽車,跟在飆車隊伍中,時間約2 、3 分鐘,警方有呼叫警力支援,他們就四處逃竄,後來凌晨2 時16分,異議人在高雄市○○區○○路388 號前被交通隊同 仁張敬修因異議人另外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 攔查告發,凌晨3 點40分在鳳山市○○路、曹公路口,異議 人搭乘之車牌號碼2326-TG 汽車又被之前的同仁張敬修攔下 來,他認出異議人,因當時有十幾輛汽車危險駕駛行為,且 是在警局門口攔下,就回交通隊,張敬修警員將上開通知單 拿給我和陳組長看,我和陳組長看到上面車牌號碼939-HGM ,跟我們剛剛蒐證的飆車機車號碼相符,所以就問異議人是 否有在鳳仁路、力行路上飆車,異議人說機車是他騎的,所 以我們就開危險駕駛的罰單,陳韋宏也有承認危險駕駛,因 蒐證影帶不清楚,所以陳組長說開單舉發即可。當天在交通 隊開單時,他們1 車5 人都有承認危險駕駛行為,我們有異 議人在警局之錄影光碟等詞綦詳(本院卷第27頁),查本案 雖無斯時飆車之錄影光碟供本院釐清事實真相,惟證人王敏 全係目睹異議人全部違規經過,並以證人地位於法庭上陳述 其親身之見聞,以資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佐以證人王 敏全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更無任何仇隙,衡 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之 不實證述之理,且若證人未在蒐證飆車族過程中發現異議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939-HGM ,在其同仁張敬修出示異議人另 外之違規通知單時,證人王敏全當無立即聯想到上開車號曾 參與飆車,足認證人王敏全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舉發之上 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本院勘驗警方將異議人及其友人張修瑞、陳健志及陳韋宏 等人在警局之錄影光碟(本件並無製作筆錄),勘驗內容如 下:異議人說:我們當時在仁武,在討論要不要一起去看飆 車,然後我載陳健志,2 台機車、1 輛汽車;張瑞修:那時
候看到機車整批騎過去,我們退到後面;異議人:我們就跟 著騎過去等詞明確(本院卷第34、36、39頁),參以異議人 之友人陳韋宏於上開筆錄製作中,在親人之陪同下坦認有參 與飆車行為(本院卷第33、39頁),核與證人王敏全前揭證 述相符,且在訊問過程中,證人王敏全一再確認異議人有無 前開違規,異議人及其友人均未明確表示無飆車之行為,反 對證人王敏全詢問飆車過程,多所迴避,支吾其詞,是佐以 證人王敏全前開證述及其同行友人陳韋宏坦承有參與飆車之 行為,堪認異議人確有2 輛以上之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 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空言未參與飆車云云,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 競駛之違規情形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前開規定,分別裁 處罰鍰30,000元,自裁決日起即100 年2 月8 日起3 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3 個月,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