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499號
KSDM,100,交聲,149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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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99號
異 議 人 郝英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上午6 月 21日騎乘車牌號碼DOR-455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三段時,因後方由王阿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55-B6號 自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其為使該車先行,便靠向外側禁行 機車車道,然隨即遭王阿平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自後方追撞 ;故異議人雖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然異議人實得適用緊 急避難之原則而阻卻其違法性,且舉發機關未就異議人有利 及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遽以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 道而處罰異議人,亦有「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缺失 ,故該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受 處分人不服第8 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 8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 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 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是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 ,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 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 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
三、又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 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亦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者,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 象,故應由駕駛人之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應堪認定。查本



件異議人駕籍地為高雄市○○區○○街47巷7 號9 樓,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附卷可參,本件異議人違規案件, 自應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理,核先敘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警舉發開單後,業 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通知其先向該局申請裁決 後,再向管轄地院聲明異議,有該局100 年5 月19日高市交 裁決字第100024607 號函在卷可佐,然異議人未待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裁決,即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嗣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移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而經該所函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再經該局於100 年6 月16日移送本院,然本院受理本 件聲明異議案件時,系爭違規行為仍尚未經裁決,另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移送書意見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 人所為之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至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 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並俟裁決機關為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 ,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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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