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418號
KSDM,100,交聲,1418,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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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嚴宜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嚴宜溱於民國98年4 月10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50-X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路與保泰路交岔路口時,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 時,闖越該路口,然該路口號誌設計過高,使駕駛人於駕駛 時無法平視看見號誌,異議人於1 年後再次行經該路段,發 現該號誌高度降低,顯見該號誌高度設計有誤,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即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 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 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 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 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 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 文。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9 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B 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據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10月14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投遞於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路220 巷52 之1 號之住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8年10月 15日寄存於鳳山第13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而前開鳳山區○○路220 巷52之1 號 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將前揭為上開之寄存送達, 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 力,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倘有不 服原處分機關裁決欲聲明異議者,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 年10月25日(即其寄存送達之翌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 末日係星期五,並非星期例假日);又異議人住所地係高雄 市鳳山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4 條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故 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98年11月17日以前提出(末日係 星期二,並非星期例假日),惟異議人遲至100 年6 月3 日 始具狀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轉送本院聲明異議 ,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 章可憑,是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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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