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410號
KSDM,100,交聲,1410,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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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柯富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
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 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 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聲明異議之期 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 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 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 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 度訴字第720 號裁定見解同上)。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富堂於民國98年9 月6 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中華路口,因「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等交通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 於100 年4 月18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4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上開 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鎮○里○ ○街57號之住所地,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 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100 年4 月21日,將上開裁決書寄 存在鳳山區鎮北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製 作通知書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聲明異 議狀1 紙(載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本件裁決書於100 年4 月21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 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100 年4 月 21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並可加計4 日之在途期間)。惟異 議人遲至100 年6 月1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 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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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