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089號
KSDM,100,交聲,1089,2011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黃國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5 月2 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
-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國南(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為TFU-018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前揭機車 ),於民國99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高雄市○○區○○街與三山街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 時,竟闖紅燈跨越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左轉至右昌街,為警 當場攔查,並告知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因異議人不服警方取締,拒絕出示駕 照、行照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簽名,警方遂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警 方採證無誤,遂於100 年5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自右昌街187 巷直行騎 至右昌街上,並非自右昌街右轉右昌街,且通過前開路口時 ,右昌街北往南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故也沒有闖紅燈,爰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 、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1、前開路口為三山街、右昌街、右昌街187 巷交接處,右昌街 及右昌街187 巷成一直線,而右昌街北往南方向至前開路口 時,需依號誌左轉始能續行右昌街,有GOOGLE地圖與證人即 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陳仁彥手繪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合先 敘明。
2、異議人於99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駕駛前揭機車,在前開 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仁彥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本件違規是由我所舉發,99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 我在右昌街上取締自右昌街北往南方向續行右昌街闖紅燈左 轉之民眾(如現場圖所示P 處),因該路口每天有很多人闖 紅燈。我目擊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自右昌街北往南方向續行 右昌街闖紅燈左轉,我還有拍攝照片以示當日確有攔查異議 人。我所站位置因地勢較高,視線無遮蔽,且當日天氣晴, 所以我沒有看錯。我攔停異議人後,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但 異議人不服氣,辯稱是綠燈,我有請異議人回頭確認當時右 昌街與右昌街187 巷通行方向之號誌燈相為綠燈,表示右昌 街要左轉右昌街之燈號為紅燈,但異議人仍堅持未闖紅燈, 我遂逕行執單告發。我從事交通違規舉發勤務前後有5 年以 上了。我不認識異議人,也沒有任何恩怨與糾紛。」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0-24 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照片及 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7、27頁)。而審諸證人 陳仁彥身為警方人員,有多年之執勤經驗,且當日係目睹異 議人全部違規經過,衡情應無誤判之情形。再依卷內所存證 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衡諸證人陳仁彥與 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 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 ,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證人陳仁彥上揭證詞 應可採信,異議人前揭所辯,應認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況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因證人陳仁彥堅持要開單所 以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件舉 發通知單亦確無異議人之簽名,益徵異議人同有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之稽查之行為甚明。另按員警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並 當場舉發時,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音、錄影或拍照存證,而 容許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例如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屬 非輔以科學工具採證,要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即得正確 判斷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就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轉彎、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拍照、錄影或其 他科學工具舉發,始可認定之。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等違規 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