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志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20日99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85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志平因其過失傷害行為, 導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並使告訴人家 庭頓失依靠,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甚至連車禍理賠事宜亦拒不配合,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 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 拘役55日,實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一直積極要與告訴人和解,且提 出賠償20萬元金額之和解方案,然不為告訴人接受,被告目 前經濟狀況不佳,且亟需工作,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所處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更輕之 刑,並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酌)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因與告訴人所提350 萬元 金額差距過大,故無法成立和解等情,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 (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 ,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誠意 ;又原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國仁醫院,經該院覆以:「 以病患100 年01月12日最近一前門診,病患語言狀況已逐漸 進步,在語言流利度方面仍有輕微障礙,需長期追蹤其復原 狀況,依醫理此狀況雖有改善空間,不排除會有遺留長期後
遺症機會,建議病患可至神經內科做詳細智能狀況追蹤及評 分。」等語,有該院100 年1 月12日國仁醫字第10000021號 函附卷可稽,再者,本院復於二審程序中再次函詢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功醫院及國仁醫院,經該二醫院分別以100 年3 月 24日聖功醫字第1000000062號函及100 年4 月7 日國仁醫字 第10000139號函覆以:「病患李運明先生於99年6 月24日初 次至本院復健科就診,自述於99年6 月6 日因車禍導致右鎖 骨、肋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於國仁醫院接受右側鎖骨內固定 手術。病患李運明先生因右側肩頸疼痛、右手肌力稍差、右 側第三、四、五手指麻痛、輕微語言障礙而就醫。99年6 月 24日至同年10月21日共計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十次。病人於接 受治療後症狀有改善,但病患於99年10月21日後未再回診至 今,故病患現在的情況無法得知」等語以及「病患李運明99 年6 月6 日車禍事故送至本院,診斷:左側腦挫傷併蜘蛛腦 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經住院及 門診追蹤治療,以100 年3 月14日最近門診,病患目前右側 鎖骨骨折術後鋼板存留,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已癒合,仍有語 言較不流利的後遺症,但仍有機會逐漸恢復,建議需持續追 蹤。」等語,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究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並未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規定,而未達 重傷之程度。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車禍肇因係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路段騎乘機車時,本應依 兩段式進行左轉,並隨時注意往來車輛行進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直接左轉,因而與同向左 側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 輕,所為誠屬不該,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並非良好 ,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 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是檢察官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 ,惟因原審已斟酌上開情事量處適當之刑,且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斟酌本案情節,復無其他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