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由北往 南」應更正為「由南往北」;第9 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應 補充為「王德明受有右膝複雜裂傷1 ×0.2 公分及挫擦傷、 右髖疼痛疑鈍挫傷及扭傷、右上眼瞼瘀傷及扭傷、左小腿挫 擦傷等傷害;黃秋培受有右髖及左肩挫傷、背部挫傷、坐骨 神經受損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德明、黃秋培2 人受傷, 係觸犯2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 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在有偵 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告知自己犯行,並不 逃避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條自首要件,至於被告 係持何原因自首,並非自首須考量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德明、黃秋培受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素行猶佳,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3號
被 告 蘇士凱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6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路1176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凱係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425 -ZC號自用小貨車,停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0號前準 備卸貨,本應注意車輛於打開車門之際,須留意後方是否有 來車,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此,即貿然打開駕駛座旁車門,適王德明駕駛車牌號碼 UPX-998號輕型機車搭載黃秋培沿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上開址處,閃避不及撞及該開啟之車門,致王德明、黃秋 培人車倒地,王德明右膝複雜裂傷1*0.2公分及挫擦傷等傷 害;黃秋培受有右髖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德明、黃秋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士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德 明、黃秋培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