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591號
KSDM,100,交簡,2591,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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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6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弘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5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 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669號
被 告 鍾弘昌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和里下九寮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弘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9日9時起,在高雄市 美濃區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竹葉青、高梁酒及大曲酒等酒類 後,仍騎乘車號:J3L─879號普通重機車,嗣於同日15時12 分,鍾弘昌騎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路476號前,為警 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弘昌對酒後騎車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 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審酌被告酒測 值高達1.58毫克,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危險性甚高,惟5年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請量處拘役50日,以 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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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