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575號
KSDM,100,交簡,2575,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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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4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欄一第2 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其中「談話紀錄表」應予刪除,同欄第4 行「照片 」更正為「事故照片28張」,並增列證據「警員蕭世輝出具 之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致己受傷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71毫克,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 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71號
被 告 吳家豪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5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 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12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飲用啤酒後,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XY5-350號重型機車, 擬返回住處,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 台糖加油站前,為閃避路面坑洞而自摔,經警前往處理,並 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發現換算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1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 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份、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茂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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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