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王奕杰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平野真弓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給付扶養費部分變更為上訴人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二十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 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 ,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 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 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涉外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 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為夫妻,其中上訴人丙○○○(下稱丙 ○○○)為日本國人,上訴人甲○○(下稱甲○○)為我 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具有 涉外因素。而甲○○起訴請求離婚,因兩造現定居於臺灣 ,住所地為臺北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 面),是依甲○○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離婚事件, 並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我國 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並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應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協議或共同之本國法,然 兩造住所地位於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98年2 月15日出生)。而兩造原與伊父 母同住,因丙○○○與伊母親意見不合,經其要求遷出於臺 北市農安街住所(下稱農安街住所),惟仍對伊父母不滿, 於98年1 月25日以書信對伊父母有不尊重用詞,並希望不要 干涉兩造之生活,甚至拒絕伊父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見 面或共同出遊。其次,丙○○○平日生活花費不知繜節,致 入不敷出,動輒向伊父母要求資助,且伊因工作輪班關係, 致與丙○○○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互異,然丙○○○不 僅未加體恤,反故意於伊在家時間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每年 固定返日探親行程亦未曾安排伊同行。另丙○○○持有伊名 下農安街住所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拒 絕返還,經伊提出竊盜與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民、刑事 訴訟,雙方信任基礎完全瓦解,顯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已 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 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者,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伊薪資於104 年 度每月僅為新臺幣(下同)3萬5,917元,伊就扶養費部分至 多僅負擔一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 一)准兩造離婚。(二)酌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二、丙○○○則以:兩造乃異國婚姻,且屬「女大男小」類型, 甲○○母親對此不能釋懷,然伊因受日本家庭觀念薰陶,仍 侍奉公婆以禮相待,至伊信件中之文字乃因文化差異,並無 不敬公婆之意。其次,伊除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外 ,復兼職日文教學工作,善盡職業婦女之角色,並將工作所 得全數補貼家用,一切家務操持,亦均由伊承擔,並無奢侈 浪費金錢之情事,因兩造無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始不得已向 公婆求助。再者,甲○○自提出離婚請求後,即不曾在家過 夜,乃其自行隔絕與未成年子女之交往。至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部分,因甲○○已於106 年2月10日以1,200萬元出售 其所有農安街住所,倘本件准兩造離婚,甲○○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百分之90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准許離婚之判決,即判命:(一)准兩造離婚。(二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 ○○○任之。惟非經甲○○同意,丙○○○不得攜同未成年 子女乙○○出境。(三)甲○○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四)甲○○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子女扶養費用1萬6,200元,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甲○○就上開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5 項關於給付扶養費用不利 甲○○部分廢棄。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丙○○ ○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一)丙○○○為日本國人,甲○○為本國人,雙方於97年9 月 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98年2 月15 日生),約定定居臺灣。
(二)丙○○○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
(三)甲○○於婚後,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約3、4萬元予丙○ ○○。
(四)甲○○100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9,608元;101年度每月 平均收入為4萬2,478元;101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2,47 8元,10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9,306元。(五)甲○○於106年2月10日將其名下之農安街住所予以出售, 並於同年3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甲○○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 審卷第8 、27至35頁、本院卷第71至72、88至96頁),堪 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4月 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9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甲○○主張丙○○○對其父母不滿,於98年1 月25日以書 信對其父母有不尊重用詞,希望不要干涉兩造之生活,且 平日生活花費不知繜節,致入不敷出,動輒向其父母要求 資助,且其因工作輪班關係,致與丙○○○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作息互異,然丙○○○未加體恤,反於其在家時間 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每年固定返日探親行程亦未曾安排伊 同行。另丙○○○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拒絕返還,經 其提出竊盜與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民、刑事訴訟等情 ,有丙○○○所寫之信函、向其父母借錢之通訊資料、兩 造通訊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0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6157號簡易 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 至18、74、120至124、 142至150頁),並據證人即甲○○父母王山景、張嘉芸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而丙○○○98年1 月 25日信函稱:像甲○○父母常打電話,希望回家,好像被 監視一樣,常打電話或希望常常見面不一定代表「關心」 、「擔心」,反而可能是「干涉」,並表明「親密也要有 個分寸」、「不要強迫接受在21世紀的社會上行不通的想 法」等語(見原審卷第8至9頁),對甲○○父母難認尊重 ,嗣又於經濟發生困難之際,多次要求甲○○父母金錢援 助,實難認其為建立美滿家庭,而對於兩造不同國籍背景 文化積極接納融入。又丙○○○自承甲○○提出離婚前每 月有給3、4萬元,由其保管甲○○金融卡、存摺、印章,
每月給甲○○1 萬元,其每月收入1萬多元、最多2萬元, 甲○○車貸1萬元,女兒幼兒園學費1萬元;嗣又稱其每月 薪資約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89頁) 。參以甲○○退伍後即進入職場,其100 年度每月平均收 入為3萬9,608元;101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2,478元; 101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2,478元,102年度每月平均收 入為3萬9,3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足 徵甲○○確將其每月薪資收入交由丙○○○管理,且以兩 造每月收入加總,扣除車貸1萬元、未成年子女學費1萬元 後,如無特殊情事或繜節使用,應仍足敷一家三口生活, 不致向外借貸。況甲○○自承從事飯店服務業,早期為做 二休一,即連續工作晚班12小時二天後,休息24小時,目 前做四休二,即連續工作12小時早班或晚班四天等語(見 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即與丙○○○及未成年子女 之作息時間有別,平時夫妻、親子相處互動不易,且時間 不多,兩造本應互相體諒,並可利用甲○○休息日安排家 庭活動,增進夫妻及親子感情,然丙○○○不願配合,自 承於假日一定帶未成年子女出門,至吃晚飯後約8 點鐘才 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且其固定每年兩次返回 日本探親之行程,亦未曾安排甲○○同行,有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出入境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 難認丙○○○對於兩造家庭生活之維繫已善盡己力。另兩 造更因丙○○○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願返還,經甲○ ○提出刑事竊盜及民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民、刑事 訴訟,刑事竊盜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7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10 4 年度北簡字第6157號判決丙○○○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確定(見原審卷第74、120至123頁),益見兩造互信 基礎已不存在,婚姻顯有破綻。
3、綜上各情以觀,兩造係匆促奉子成婚,感情基礎薄弱,婚 後因文化差異、作息時間不同,未有良好情感交流,雙方 溝通不良,日漸生疏,丙○○○並與公婆相處不良,兩造 雖同住一屋,卻形成各別之生活秩序,並為系爭房地等財 務問題發生爭執,丙○○○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甲○○則對丙○○○提出竊盜與返還所有權狀之民、刑事 訴訟,夫妻誠摯互信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狀況至此, 顯與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背道而 馳,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形同陌路,婚姻基礎動搖,顯無 和諧之望,破鏡已難重圓,而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另兩造就婚姻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均須負責,而徵諸上情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應認 丙○○○之有責程度較重,揆諸上開說明,甲○○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兩造對於原判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丙○○○任之、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均無意見,亦未列為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99頁),經本院審酌亦核無不合,仍應維持原判決此部 分之判斷。
(三)扶養費之負擔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亦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本件甲○○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其仍負有扶養義務 ,自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 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 準,應屬適當,爰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3年度、104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未成年子女所住臺北市103 年 度、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2萬7,004元、2萬7, 216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方便計算乃以27,000元
為計算基準。又甲○○為大學畢業,自承從事旅館服務業 ,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各為50萬0,551元、45萬1,171元 ,名下有1 筆土地、汽車一部,並於106年2月10日將其名 下之農安街住所予以出售;丙○○○為碩士,自承從事日 文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至2萬5,000 元不等,另 有日幣存款,但不願透露金額,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各 為16萬7,329元、9 萬7,384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有 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動產買 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暫時處分卷第19、22頁、原審卷第10 4頁反面、189頁、本院卷第73至84、88至96頁)。是本院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甲○○分擔3分之2即1萬8千元、丙○○○負擔3分之1即 9 千元為適當。另上開所命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然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 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合。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 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 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 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駁 回甲○○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