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488號
KSDM,100,交簡,2488,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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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5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漢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漢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64號
被 告 洪漢清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巷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漢清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上午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XNT─288號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30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 30分許,途經山明路307巷225之1 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減 弱,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張慶雲所駕駛車牌590─JB號營業 曳引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2時16分許以酒 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 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漢清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慶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 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 罰,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 週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 0.90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 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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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