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261號
TPHV,105,家上,261,201706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
被上訴人  周宣光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下稱木柵 住處),3名子女周兆允、周兆元、周兆瑩均已成年。上訴 人婚後未曾分擔家務,且經常挑剔衣服洗不乾淨、煮東西不 好吃、家裡未整理好等。又上訴人收入較高,卻謂其收入係 留待急用或兩造年老時使用,除支付其名下木柵住處房貸本 息、子女才藝學費外,從不願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皆由伊 靠演講、擔任評審、翻譯書籍賺取外快,始能平衡開銷。99 年間,伊母摔倒、伊父住院開刀後無法下床,家中同時雇請 3名幫傭,由伊妹支付看護、外勞之薪水迄今,上訴人只顧 自己享受,甚至說其沒有必要知道伊之經濟狀況。另伊於10 1年2月自政治大學退休,轉至私人企業服務後,常因公出國 ,上訴人亦未能善盡媳婦責任照顧伊父母,毫無意願共同經 營家庭生活。此外,伊前曾向美商大都會壽險公司購買新台 幣(下同)800萬元之20年定期壽險及附加500萬元意外險, 及向兆豐銀行購買醫療險,上訴人卻仍一意孤行購買許多壽 險、醫療險與投資型保單,並在需要用錢時,要求伊簽字以 保單質押貸款,足見兩造之金錢、理財及價值觀念迥異,根 本無法共同生活。再者,上訴人於99年間婚姻諮商過程堅稱 自己對婚姻現況毫無責任,甚至結束後即在路邊對伊大聲叫 囂,要伊滾出這個家,嗣伊與伊父母、周兆元於101年7月間 搬離木柵住處,迄今已逾4年,上訴人不曾聞問,益見兩造 間完全缺乏互信基礎,婚姻已生嚴重裂痕而無法維持。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原審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在工作上位居要職,業務繁重,但仍多次 參與家庭活動,並分擔家務。又兩造婚後各自管理薪資所得 ,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家庭日常開銷,伊則負責償還 房貸本息、保險費、子女才藝學費及國內外旅遊等非經常性 支出,並非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況伊在工作繁忙之餘,仍 努力規劃家族旅遊、聚餐,亦偕同公婆、長女至美國參加被 上訴人畢業典禮,與公婆一直相處融洽,以白板與重聽之公 公互動聊天,更每年節日皆會親赴祭拜已逝公公,絕非被上 訴人所指係對於長輩不敬之人;反觀伊母於103年12月6日往 生後,被上訴人非但未安慰伊,亦未出席喪禮家祭。另被上 訴人擅自於101年7月間將公婆及周兆元遷至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住處(下稱新店住處)後,伊曾多次前往探望 被上訴人及婆婆,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甚至伊於104年4月10 日出國前夕,帶著水果及健康食品,冒著大雨欲探望當時剛 動完手術之被上訴人及婆婆,但仍遭被上訴人之妹周倩伊拒 絕,僅得將物品置於門前。又伊自被上訴人搬離木柵住處後 ,仍於每年母親節寄送卡片向婆婆請安,過年時亦委請周兆 瑩代為轉交紅包給婆婆。此外,伊係為全家五口購買保險, 且保費皆由伊獨力支付,而伊購買還本型終身壽險、終身醫 療險、癌症險等,繳費滿20年後即可享有終身保障,並可每 年領回年金,此與被上訴人所購買定期壽險不同,被上訴人 於104年間因腰椎問題接受手術,幸伊有為被上訴人投保醫 療險,得以請領保險理賠金共14萬9,103元,顯見伊努力維 持兩造婚姻。縱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另依民法第 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 離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反請求 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㈠兩造 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可歸責於何人?㈡ 被上訴人應否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 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木柵 住處,3名子女周兆允、周兆元、周兆瑩均已成年,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8頁),堪認 為真實。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未曾分擔家務,善盡媳婦責任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周倩伊證稱:上訴人有五 不原則:不煮飯、不打掃、不洗衣服、不帶小孩、不出錢 ,曾要伊母親幫她洗內褲,還嫌洗不乾淨;她認為自己是 高尚職業婦女,不屑洗碗,未曾見過她做家事,兩造結婚 30年只吃過她煮一次水餃;上訴人下班回家心情不好,看 到伊母親在看連續劇,就罵伊母親說怎麼這麼沒有水準, 拿遙控器關掉電視;有親戚在場時,上訴人就表現得很好 (見原審卷㈢第92至93頁)等語屬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收入僅願支付木柵住處房貸本息、子女才藝學費,一 意孤行購買許多保單,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甚 至照顧伊父母之3名外籍看護薪資亦由伊妹幫忙等情,核 與上訴人所辯:兩造婚後長期由被上訴人負責家庭日常開 銷,伊則負責償還房貸本息、繳納保險費、子女才藝學費



及旅遊支出,伊購買還本息終身壽險、終身醫療險、癌症 險等,繳費滿20年即得享終身保障,與被上訴人所買定期 壽險不同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姊夫莊登興 證稱:兩造同住木柵住處時,被上訴人從1樓搬至4樓,後 再搬到新店現住處,伊有聽被上訴人說是因為金錢或小孩 問題,兩造都有提到鬧離婚情緒,伊認為上訴人有理財觀 念,被上訴人則較大方,會資助親友、學生(見原審卷㈢ 第88至91頁)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學生黃翠蓮證稱:伊 在台名公司擔任協理,被上訴人要伊與上訴人聯繫保險事 宜,伊看過兩造全家保單,是定期保險,伊建議做終身型 醫療保險,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請上訴 人拿給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重視短期保險;上訴人則 較深謀遠慮,希望作長期,兩人看法不同(見原審卷㈢第 86至87頁)等語,足認兩造就金錢使用、家庭生活費用分 擔、保險規劃等理財觀念迥異。此外,兩造曾於99年間在 子女安排下接受婚姻諮商,惟被上訴人仍於101年7月間偕 父母及周兆元遷居至新店住處,兩造即分居迄今,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亦見兩造雖經婚姻諮 商,仍無法互相讓步而取得理性溝通之機會。被上訴人陳 稱:上訴人所謂溝通都是強要伊接受她意見,只要不聽就 換來責罵(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語,且上訴人自承: 伊較重視心靈層面,而被上訴人較重視物質層面,伊覺得 兩造價值觀不同,關於家庭理財部分,伊覺得要考慮中長 遠,被上訴人比較著重眼前,在過去同住期間均會告知被 上訴人為何如此做(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語,尚難認 上訴人確實就家庭理財規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且兩造價 值觀念迥異,自難期被上訴人願繼續與上訴人溝通。再者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出席伊母喪禮家祭乙事,耿耿於 懷,並抗辯稱:伊努力規劃家族聚餐、旅遊,逢年過節均 親赴祭拜已逝公公,在被上訴人偕婆婆搬至新店住處後, 每逢母親節均寄送賀卡向婆婆請安,亦請周兆瑩代為轉交 過年紅包,且曾多次前往探視,卻遭被上訴人、周倩伊拒 絕門外等情,徵以被上訴人堅稱係因上訴人對公婆不敬, 且不願分擔相關照護醫療費用,故伊及周倩伊不願上訴人 探視等語,益徵兩造對於家務及生活費用分擔認知不同, 積怨已深。縱上訴人曾設法關懷公婆遭拒,而非置若罔聞 ,然婚姻經營絕非一廂情願之事,凡事均得透過夫妻雙方 理性溝通以取得共識,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有許多扭曲誤 解,卻不見有何積極行為修補婚姻裂痕,反以兩造係有身 分地位之人、被上訴人應能慢慢體會及應留榜樣給子女為



由,而認兩造婚姻未達破裂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 62頁),洵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詰問證人即外籍看護工 雅妮、上訴人二姐陳淑貞,無非欲證明上訴人並無不敬公 婆及奢侈浪費情事,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奢侈浪費 ,且陳淑貞非與兩造同住,僅係偶與兩造及被上訴人父母 親往來;另雅妮係99年間為照顧被上訴人父母所聘僱之外 籍看護工,均無從證實自兩造婚後,上訴人是否確無不敬 公婆或奢侈浪費之情事,亦無法反證證人周倩伊所述不實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此以觀,兩造因個性、金錢使用、價值觀等差異,婚後 即因家務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保險理財規劃方式迭 生爭執,關係不睦、感情疏離,雖經婚姻諮商仍未獲改善 ,並自101年7月分居迄今已近5年,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兩造育有3名子女,本應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 常婚姻家庭生活,乃皆未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任令 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期間均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 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冰點,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 持之情迥異。又兩造迄今仍為上訴人有無對公婆不敬、家 務分擔及保險理財規劃有無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等節,各執 一詞,爭執不休,上訴人並辯以伊於結婚之初支持被上訴 人出國深造,獨立償還銀行貸款、民間合會等債務,照顧 幼女,犧牲青春年華,且工作忙碌早出晚歸,假日在家能 做的都會做,被上訴人104年間腰椎手術,幸賴伊投保醫 療險,始得請領保險理賠金14萬餘元,被上訴人扭曲伊對 家庭之貢獻等語,顯見雙方僅在爭執對錯,已毫無信任基 礎,更無任何感情交流之可能。又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持續互相指摘對方始為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 並無任何改善,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均屬有責,有責程度 相當,自無再勉強維持形式上婚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是以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婚姻 並未破裂,縱難以維持,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洵 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未 置明文,一般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 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故凡有離婚原因者自屬之(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既經判准兩造離 婚,已無法再共同生活,被上訴人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從而,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 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非屬正當,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