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230號
KSDM,100,交簡,2230,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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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蕭元鶴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
二、核被告蕭元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惟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左側車道之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兼衡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車禍事故責任鑑定結果告訴 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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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