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228號
KSDM,100,交簡,2228,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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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全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633號、第1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學全於民國98年12月14日,駕駛車號9W-3497 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 時19分,行經博愛二路與忠言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及 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車闖越 前開路口紅燈,適有王柏棋騎乘車號957-HGT 號機車,沿忠 言路左轉博愛二路往南行駛在博愛二路車道內,陳學全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與王柏棋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 身發生擦撞,致王柏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8日上午4 時37分不治 死亡。陳學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 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王龍鴻簡麗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採證照片24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路 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1 份。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 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王伯棋死亡,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 家屬王龍鴻簡麗淑2 人喪親之至痛,惟於事後具狀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300 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 歷次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0 年4 月21日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甚佳、頗見悔意,並綜合 考量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過 失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一時不慎以致 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經告訴人等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等之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 完畢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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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