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039號
KSDM,100,交簡,1039,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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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574 、372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崑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崑壽於民國99年4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M7V-898 號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正隆街口,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從事業務之李景和騎乘車牌號碼XNV-895 號機車 沿正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煞車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李景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 之傷害,陳崑壽則受有受有右前臂裂傷約3x1x1 公分之傷害 (李景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崑壽撤回告訴)。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藝蓁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 大寮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4張。
(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29日高 屏澎區第990734案鑑定意見書。
(四)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陳崑壽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崑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陳崑壽騎乘機車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李景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 出血之傷害,因無力賠償故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 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並斟酌本 案被害人李景和亦有過失(被告陳崑壽係肇事主因,李景和 係肇事次因)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 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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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