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石潭
上 訴 人 謝石泉即石安牧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參 加 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南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被上訴人 林克鴻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零參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品 王公司)與參加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 簽訂常駐服務契約,而由誼光公司派駐員工在上品王公司所 屬由上訴人謝石泉獨資經營之石安牧場,擔任駐衛警及保全 服務工作。伊則經誼光公司依上開契約指派前往石安牧場, 除擔任警衛外,並接受謝石泉及石安牧場管理人員即訴外人 謝石川之指揮,從事牧場招待、清洗等工作。又伊於民國97 年1 月14日依謝石川之指示,清洗場區之雞舍外牆,伊為清 洗需要而登上雞舍外牆之工作平台以清洗外牆上部時,因上 品王公司及謝石泉未在該平台上設置安全繩或其他防止掉落 之設施,致伊自該平台上約3 樓高度之處落下,受有胸椎骨 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且胸部以下完全癱瘓,致日常生活均 需他人扶助,上品王公司及謝石泉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並違反同法第5 條應提供安全維護措 施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因此 事故致終身需人看護,而得請求看護費新台幣(下同)4,02 1,493 元,並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299,876 元,
另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57,938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合計10,579,307元。經扣除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 病給付204,160 元及失能給付87萬元後,尚得請求9,505,14 7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9,505,147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謝石泉經營之石安牧場與上品王公司屬不同之 法人團體,該牧場並非上品王公司所屬企業,上訴人並非被 上訴人之雇主。又被上訴人跌落處所並非其作業場所,伊等 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清洗雞舍,且如需清洗僅需以強力水柱沖 洗即可,並無爬上工作平台之必要,伊等並無指示或要求被 上訴人應爬上清洗,況該雞舍外牆上之工作平台,並非供清 洗雞舍使用,在設置上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伊等無關,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 伊等請求,並無所據。又伊等就被上訴人所稱受傷情狀及請 求金額之計算方式,除被上訴人現在癱瘓、餘命尚有32年、 工作年限為16年及每月看護費用17,820元不爭執外,其餘部 分均有爭執,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受領勞保等與本件事故相關 之給付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79,836 元本息,而 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聲明不服)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品王公司與誼光公司訂有常駐服務契約,由誼光公司派駐 員工至上品王公司指定之場所,擔任駐衛警及保全服務工作 。被上訴人經誼光公司依上品王公司之指定而派往謝石泉獨 資經營之石安牧場,並從事牧場警衛保全等工作,其薪資由 誼光公司支付。有常駐服務契約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移調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18~23頁)。 ⒉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4日,為清洗石安牧場之雞舍外牆上部 ,而自行登上雞舍外牆上之工作平台以水柱沖洗外牆時,自 約3 樓高度之處落下,並受有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 目前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由他人看護。有現場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6頁、調字卷第20~22頁
)。
⒊被上訴人為49年2 月13日生,餘命尚有32年,工作年限則為 16年。
⒋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看護費用以每月17,280元計算, 增加生活上需要則以686,000元計算。
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204,160 元及失能(殘廢)給付87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由請求金額中 扣除。有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41、 213 頁)。
⒍誼光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99年1 月止 之薪資238,795 元,被上訴人同意由請求金額中扣除。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應依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含被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及過失比例)。
⒉若被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五、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含被上訴人是否與有 過失及過失比例)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品王公司與誼光公司訂有常駐服務契約, 由誼光公司派駐員工至上品王公司指定之場所,擔任駐衛警 及保全服務工作,而被上訴人則係經誼光公司依上品王公司 之指定,而派往謝石泉獨資經營之石安牧場服務,並從事牧 場警衛保全工作等情,有該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移調卷第 17、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係於97年1 月14日下午1 時許,為清洗石安牧場之雞舍外牆上部,而自 行爬上雞舍外牆上之工作平台以水柱沖洗外牆時,自約3樓 高度之處落下,並受有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目前胸 部以下完全癱瘓,無復原可能,亦有現場照片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原審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3~16、51、5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係在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時受傷,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跌落之雞舍外牆地點並非其工作場所 ,且被上訴人之工作並不包括清洗雞舍外牆等語。然查,發 生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在石安牧場飼養雞隻之雞舍外牆上之工 作平台,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3 條關於就業場所或工作場所之規定,係指勞工履行契約 提供勞務之場所,或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或為特定之 工作目的而設之場所。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既係在石安牧場 雞舍外牆上之工作平台,以被上訴人受指派前往工作之內容 主要為牧場場區之警衛保全觀之,顯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
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上訴人認非屬工作場所,自不足 採。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除場區之警衛保全外,尚有其 他經上品王公司與誼光公司共同協議之事項,為常駐服務契 約4 條第4 款所約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且依石安牧 場制定之守衛工作規則第7 條亦有守衛應清掃進、出貨區至 有機肥料廠前廣場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11 頁)。可見被上 訴人之工作內容並不只限於警衛保全而已,況誼光公司所派 駐之保全人員,在工作實務上仍會接受契約約定及守衛工作 規定以外之工作內容,亦為參加人誼光公司於原審所陳明( 見原審卷第126 、127 頁),亦可見被上訴人在從事警衛保 全工作時,仍有依石安牧場之實際需求而另從事其他工作之 情事。則若石安牧場當時並無指示被上訴人前往清洗雞舍外 牆,被上訴人應無在僅有警衛1 人值勤之情形下,擅離警衛 保全之職責,而前往從事清洗雞舍外牆工作之必要,故上訴 人主張清洗雞舍外牆並非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亦難採信。 ㈢另上訴人雖又抗辯謝石川並未指示被上訴人清洗雞舍,係被 上訴人自行清洗,且雞舍外牆因裝設有風扇,若以水清洗會 有引發斷電之危險,故亦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清洗等語,並 援引證人謝宗翰及張培豪之證言為據。但被上訴人之工作為 警衛保全,且依上述契約約定及守衛工作規定之內容觀之, 其應負責執勤之項目不少,若非經由他人指示,衡諸常情, 亦不致自行前往清洗,而謝石川為石安牧場負責人謝石泉之 兄弟,且曾為股東,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90 頁, 本院卷第177 頁),則被上訴人陳稱係因謝石川之指示而前 往清洗,即難認係憑空杜撰,應可採信。至證人即石安牧場 廠長謝宗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清洗雞舍外牆之必要, 證人即安裝石安牧場雞舍風扇之張培豪及維修風扇之陳文元 亦證稱若以水清洗可能有斷電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 ,本院卷第61~64、85、86頁)。然證人即曾在石安牧場擔 任駐衛警之陳爾慎於原審證述其任職期間曾看過場務人員在 現場噴洗雞舍外牆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且被上訴 人亦確有清洗雞舍外牆之事實,可見清洗雞舍外牆,應有必 要,故證人陳宗翰及張培豪所述,本院尚難為上訴人有認定 。
㈣又經原審委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 檢查所)鑑定結果,依該所提出之報告雖表示因事隔多時, 事發當時之情形未明確,尚難據以論斷其災害責任之歸屬, 但就現場之情形,則認「本案經於99年1 月29日現場檢查, 發現上述雞舍外牆設有上下排風扇數座,上層排風扇處設有 維修用工作台,該工作台距地約3.5 公尺,設有上欄杆約10
0 公分高、中欄杆約50公分高,靠廣告牆右後方處設定固定 梯子」等情,有該所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9~118 頁),再參酌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 調字卷第20~22頁,原審卷第13、14、91~94頁,本院卷第 58、112 頁),均可明確看出該雞舍與廣告看板間之距離不 寬,若站在其間走道上之地面而欲以水柱清洗該雞舍外牆時 ,因受限於該走道狹窄及走道上方之工作平台,以水柱清洗 該雞舍外牆上方之處所顯有困難,且若無使用如堆高機等輔 助機械,應無法完成適當之清洗結果。則被上訴人為求順利 完成清洗工作而爬上工作平台再以水柱沖洗,即屬常情之舉 。
㈤再者,該工作平台距地面有3.5 公尺之高度,其正面設有上 、下2 層欄杆,其中上層欄杆距平台底部約100 公分高,中 欄杆則距約50公分高,雖經勞動檢查所至現場勘查屬實。然 從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60 ~264 頁,本院卷第58頁 ),在該工作平台之兩端,並無設置任何欄杆為阻隔,僅在 上欄杆之上方再架設有1 橫置鐵桿(應係支撐廣告看板之用 ,而非工作平台之欄杆),除此以外即無其他防護設施,而 該橫桿距工作平台兩端尚段距離,且下方並無任何欄杆致有 空隙,平台距地又高達3.5 公尺,若工作人員走至平台兩端 ,極易發生自該空隙處失足跌落之危險,而被上訴人陳稱其 係在工作平台上清洗時因該處無欄杆而跌落(見原審卷第89 頁,本院卷第50、51頁),就該工作平台之狀況而言,應可 採信。
㈥上訴人雖以該工作平台係供維修風扇專用,並非供清洗雞舍 外牆使用,且被上訴人縱欲清洗雞舍外牆上端,以強力水柱 沖洗即可,亦不需爬上該工作平台,況被上訴人自陳謝石川 並未要求其爬上該工作平台,係其自己爬上以利清洗外牆上 端等語為抗辯。然被上訴人既受要求以水柱清洗雞舍外牆, 且因受限於該走道狹窄及走道上方之工作平台,則被上訴人 為求順利完成清洗工作而攀爬上工作平台再為清洗,即屬常 情之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稱該工平台並非供清洗雞舍使 用或亦不需爬上該工作平台清洗,即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自 行爬上工作平台致不慎跌落,係屬其是否與有過失之事宜, 與上訴人應負責任之認定無涉。
㈦按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 係被上訴人受要求清洗雞舍外牆時,在工作平台上不慎跌落
,既如前述。而該工作平台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內,且 高度距地面約3.5 公尺,既有使工作人員在工作平台上作業 時有跌落之危險,則不論該平台是否專供維修風扇使用,均 應有適當安全之防護設施(即在兩端應有防護欄杆之設置) ,以符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該工作平台既無此 部分之設置致被上訴人因而跌落,即符合上開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 權行為要件。
㈧上訴人雖再以該雞舍外牆上置有「非工作人員嚴禁攀爬,作 業時請穿戴安全帶」之警告標語,並援引勞動檢查所報告所 附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7 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於97年11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8頁),亦未能明確看出有 該警示標語存在,至勞動檢查所受原審囑託至現場調查時所 拍攝之照片雖有該標語存在,但拍攝日期為99年1 月29日,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2 年餘,自難以該檢查時所拍攝之照 片為認定警告標語存在之論據。況該警告標語係禁止非工作 人員攀爬,而被上訴人係受謝石川之要求而清洗雞舍外牆, 即屬工作人員,且上訴人既一再主張該工作平台並非供清洗 雞舍外牆使用,並否認有要求被上訴人清洗,衡情亦不會提 供安全帶等設備予被上訴人。故上開警告標語,並無從採為 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㈨謝石泉所經營之石安牧場,對工作場所(即工作平台)應採 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依法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已 如前述,而上品王公司與誼光公司簽訂常駐務契約後,要求 並指派被上訴人前往石安牧場提供勞務,則石安牧場亦屬被 上訴人為上品王公司提供勞務場所之延伸,則就被上訴人在 石安牧場之工作場所,是否有具備法定之安全設備,以避免 被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時受有傷害,亦為上品王公司基於對被 上訴人有實際指揮督權而應負之雇主責任範圍內。而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石安牧場之工作平台未設有防止墜落之必要 安全設備所致,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跌落受傷與上品王 公司及石安牧場間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未依法提供具有安 全設備之工作場所),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品王公司 及謝石泉即石安牧場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 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經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則上品王公司及謝 石泉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既 為被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㈩又謝石川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清洗雞舍外牆時,應爬上該工 作平台,係被上訴人因水柱無法沖洗雞舍上端而自行爬上該 平台以利清洗作業,業據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0、 51頁),而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在該工作平台上以水柱清 洗時,因無欄杆防護致不慎跌落,亦如前述。本院經斟酌上 開原因事實,認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 之過失 ,較為適當,上訴人認應為80% ,被上訴人認至多僅20% , 均不足採。又上訴人既一再主張該工作平台並非供清洗雞舍 外牆使用,並否認有要求被上訴人清洗,衡情亦不會提供安 全帶等設備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有關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未配戴安全帶而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即不足採,併予說 明。
六、若被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胸部以下完全終 生癱瘓之傷害,且無復原可能,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他人扶 助,大小便完全失禁,常伴隨感染,穿脫衣褲起居步行洗澡 皆完全依賴他人,終生需要他人看護等情,業經高雄榮民總 醫院函覆原審明確(見原審卷第51、52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即屬有據。又兩造就原審 以32年及每月17,280元,並經以自97年1 月14日起至原審判 決之99年6 月24日止部分,不扣除中間利息,自99年6 月25 日起至129 年1 月13日止部分,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之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金額4,323,073 元,認被上訴人 所請求之4,021,493 元為有理由部分,均表示不為爭執(見 本院卷第159 、180 頁),上訴人僅抗辯應再扣除勞工保險 局給付之6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 、171 、208 頁,至應否
扣除詳後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4,021,493 元,應可 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之受傷情狀為胸部以下完全終生癱瘓,無復原可能 ,且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他人扶助,大小便完全失禁,穿脫 衣褲起居步行洗澡皆完全依賴他人,已如前述,則就此情狀 及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顯已無法從事工作而有減少其原應有 之勞動能力,即無疑義。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 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3 萬元,業經參加人誼光公司於原審 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78 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該公 司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3頁,本院卷第80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月薪3 萬元計算,自屬可採。另依高 雄榮民總醫院之意見,認被上訴人約喪失90% 之勞動能力( 見原審卷第51、52頁),此項鑑定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述 受傷情狀及該院為被上訴人長期診療及復健之醫院,對被上 訴人之病情應有相當之瞭解為斟酌,該院所為喪失勞動能力 比例之意見,應屬合理且適當,自可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被 上訴人為49年2 月13日生,於事故發生之97年1 月14日為48 歲,則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 4年2 月12日止,尚有17 年又1 個月,被上訴人僅請求自滿49歲即98年2 月13日起以 16年之期間計算,即其中自98年2 月13日起至原審判決之99 年6 月24日止(即16個月又13日)部分,不扣除中間利息, 自99年6 月25日起至114 年2 月12日止(即14年又233 日) 部分,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式,自可准許,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16年期間、月薪3 萬元及減 少90 %之比例,並依上述兩段式為核算結果,其金額應為為 4,071,422 元【計算式(30,000×0.9 ×16)+ (30,000× 0.9 ×13/30 )=443,700 ;(30,000×0.9 ×12×10.000 0000)+(30,000×0.9 ×12×233/365 ×(11.00000000 00.0000000)=3,627,722 。443,700+ 3,627,722=4,071, 42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就逾此請求經原審判 決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併予說明)。
⑵上訴人雖稱應以減少85% 及每月以17,280元計算,較為適當 。但被上訴人之受傷情狀為為胸部以下完全終生癱瘓,無復 原可能,且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他人扶助,大小便完全失禁 ,此項減少勞動能力之狀態,已幾乎與完全喪失無異,且高 雄榮民總醫院基於其為被上訴人診療及復健之專業研判,亦 認定喪失比例90% ,且上訴人在原審經法官為協商後已表示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0 頁),則其於本院雖改稱以85% 為 適當,並請求再為鑑定,然被上訴人之受傷情狀並無明顯改
變情形,且已無復原可能,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明確 ,而無再為鑑定或減少比例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在事故前之 月薪逾3 萬元,既經誼光公司陳述明確,若被上訴人並未發 生本件事故,依一般常情,自仍可保有此項工作收入,則以 月薪3 萬元為計算,不僅與被上訴人之原有收入相符,亦屬 合理適當之數據。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本院均難採信。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32年及 每月5,760 元計算,經本院協商後,兩造均同意以32年及每 月3,700 元計算,並均同意以686,000 元為准許之金額(見 本院卷第159 、171 、175 、176 、181 、182 頁)。被上 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所受係胸部以下完全終生癱瘓之 傷害,日常生活因而有極大之不方便,則其精神上所受傷痛 ,自屬不輕。又被上訴人為海軍輪機學校畢業並退伍,曾擔 任司機及警衛,現已無法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 汽車1 輛;上品王公司之資本額為2,938,000 元;謝石泉名 下則有房屋7 筆及土地18筆,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有原審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298 ~328 頁)。本院斟 酌事故發之原因為上訴人未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工作場所及 被上訴人自行爬上工作平台而跌落開一切情狀,認以60萬元 為適當(上訴人亦表示就此金額不為爭執,被上訴人就逾此 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併予說明)。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看護費用4,021,493 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71,422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68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9,378,915 元。再依 上訴人應負擔之50% 比例計算,其金額為4,689,458 元(計 算式:4,021,493 +4,071,422 +686,000 +600,000 =9, 378,915 ;9,378,915 ×0.5 =4,689,458)。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依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 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 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故勞 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傷病及殘廢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 額範圍內,即得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予以扣除
,以符合伺侵權行為係在賠償損害之本旨及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 號判例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之意旨。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件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 付204,160 元、失能給付87萬元及自誼光公司受領薪資238, 795 元,合計1,312,955 元,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審酌上述 給付之性質與侵權行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性質相當 ,均在填補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予以扣 除,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9 、181 頁), 自應予以扣除。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看護補助部分,得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5 年以每月1 萬元計算,合計60萬元之給付,亦應扣除等 語。被上訴人則稱其僅自99年1 月起受補助,不應扣至5 年 期滿,至多僅得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月份為止等語。 本院經斟酌勞工保險局就此項看護費用之補助,係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 發辦法第6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許每月1 萬 元合計5 年之補助,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被上訴人現已向該局申請並經准許至100 年12月份 之補助,此部分合計為24萬元,應可扣除。至往後之3 年部 分,尚未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亦可能不提出申請 ),且勞工保險局亦尚未審核,則被上訴人既尚未能實際取 得該款項,自不應扣除,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 應為24萬元。上訴人認應扣除60萬元,被上訴人認至多僅應 扣除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月份為止,均不足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另由新光保險公司受領團體意外險之 理賠165 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被上訴人雖陳有受領此項金 額,但稱此部分係誼光公司基於被上訴人之員工身分而投保 ,故不應扣除等語。本院斟酌上開保險係誼光公司以要保人 之身分自行繳納保費而為員工(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團體壽 險及意外險(見本院卷第56頁),其目的在員工有因執行業 務而受有傷害(殘廢)時,即可領取保險金,以保障員工, 並減輕誼光公司之負擔。則依其投保之目的及性質,應係在 誼光公司就員工於受有職業災害時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時之 填補機制及功能,而誼光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並與上品 王公司簽約後,將被上訴人派往石安牧場提供勞務,則石安 牧場亦屬被上訴人為誼光公司提供勞務場所之延伸,則就被 上訴人在石安牧場之工作場所,是否有具備法定之安全設備 ,以避免被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時受有傷害,亦為誼光公司基 於雇主應負責任之範圍內。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石安牧
場之工作平台未設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所致,亦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之跌落受傷與誼光公司、上品王公司及石安 牧場間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未依法提供具有安全設備之工 作場所),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誼光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誼光公司經上訴人告知後,既已參加 訴訟,並表示已為相關之給付,基於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給 付可消滅債權之規定(民法第274 條參照),應可將上開保 險理賠金額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本院基於同一事故所受 之補償均得用以抵充同一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則,認被上訴人 既已受領此部分理賠,應已減少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就損害賠償係以實際存在之損害為要件之法理而言,亦應予 以扣抵,較為適當。被上訴人認不應扣除,本院尚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本件應扣除之金額為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傷病給付 204,160 元、失能給付87萬元、看護補助24萬元、誼光公司 給付之薪資238,795 元及新光保險之理賠金165 萬元,合計 3,202,955 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486, 503 元(計算式:4,689,458 -3,202,955 =1,486,503 )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提供合於安全設備之 工作場所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認並 無侵權情事而無賠償責任之抗辯,則難採信。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 在1,486,50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1,486,503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判決後,因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確定,故不再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調整,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