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慶茂
林琨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啟禎
蔡政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慶茂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林琨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琨峰於民國97年1 月間,為邀被 上訴人黃啟禎投資其養蝦事業,乃佯稱其因有泰國蝦苗繁殖成 功之技術及祕訣,於96年10月間花費約1 個月,即獲利近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而隱瞞自己實無繁殖泰國蝦苗之技 術,僅曾於訴外人陳恪文指導下,成功繁殖泰國蝦苗1 次之事 實,致被上訴人黃啟禎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投資,並於97年 1 月19日、2 月間先後交付120 萬元、40萬元支票各1 紙。嗣 於97年2 月初,林琨峰再以相同事由及黃啟禎已投資等情,邀 被上訴人蔡政珉參與投資,並表示由其負責執行操作,盈餘40 % 歸其取得,另60% 由被上訴人均分等語,復帶被上訴人前往 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1861地號土地上所建養蝦池查看, 致蔡政珉亦陷於錯誤,而決定參與投資,並於97年2 月18日、 97年2 月22日各匯款160 萬元及100 萬元與林琨峰,另黃啟禎 再於97年2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與林琨峰。嗣於第一期(97年 2 月19日至97年3 月20日)培育期間即將屆滿前,林琨峰突然 告知因其父即上訴人林慶茂誤將過量之水泥粉泡入海水中,以 致該期培育功敗垂成,第二期(97年4 月上旬至97年5 月上旬 )必可回收成本,希望被上訴人再挹注資金,加倍擴大現有規 模,俾產銷更為順暢等語,致被上訴人再陷於錯誤,黃啟禎即 於97年4 月2 日、14日各匯款40萬元及60萬元、蔡政珉於97年 4 月14日再匯款100 萬元與林琨峰。嗣林琨峰又以電話告知第 二期培育失敗,被上訴人因此生疑遂四處查證,始發現林琨峰 並未擁有培育泰國蝦苗之關鍵技術,即被上訴人同意出資之條
件及基礎並不存在,且其帳目不清,上開720 萬元投資款(下 稱系爭投資款),竟於4 個月內花用罄盡,未用於培育蝦苗。 既林琨峰完全不具有繁殖泰國蝦苗之能力,顯係以詐欺之手段 向被上訴人騙取上開投資款,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後段之規定,請求林琨峰賠償。又被上訴人誤信林琨峰有此能 力而參與投資,對此當事人資格之錯誤,被上訴人得以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予以撤銷,且林琨峰係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參與投資,被上訴人亦得以被詐欺為由予以撤銷。因被上 訴人已於97年11月21日以新興郵局第813 號存證信函,對林琨 峰撤銷上開因錯誤及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林琨峰受領上開 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亦得備位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另因林琨峰拒絕返還投資款,被上 訴人遂向林慶茂商談解決之道,經林慶茂於97年5 月16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債務承擔同意書,同意承擔系爭投資款中560 萬元 之返還義務(被上訴人每人各280 萬元),及提供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里港鄉○○○段186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下稱 系爭同意書),惟林慶茂事後拒不履行。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林琨峰 ,另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對林慶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 :㈠林慶茂應給付黃啟禎、蔡政珉各28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林琨峰應給付黃啟禎、蔡政珉各8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300 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則以:林琨峰於96年7 月間,獨自出資380 萬元,在坐 落屏東縣里港鄉○○○段1861地號土地上,興建A 、B 兩棟養 殖場,每棟各有19個養殖池,並於96年10月底繁殖泰國蝦苗成 功,獲利約500 萬元。嗣後被上訴人同意投資而加入合夥,並 自97年1 月起陸續出資各360 萬元,其中240 萬元係用以分擔 上訴人林琨峰於96年7 月間興建A 、B 兩棟養殖場之費用,另 300 萬元係用於興建O 、K 兩棟新養殖場,其餘180 萬元則係 作為繁殖蝦苗之費用。因興建O 、K 養殖場花費4,310,940 元 ,繁殖蝦苗花費3,267,960 元,合計7,578,900 元,連同興建 A 、B 養殖場費用380 萬元共11,378,900元,扣除系爭投資款 後林琨峰亦虧損約400 萬元,可見林琨峰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 情形,亦未受有何利益。又林琨峰雖擁有繁殖泰國蝦苗之技術 ,但成功與否仍受天候及運氣等因素所影響,並非每次繁殖均 可成功,被上訴人均為高級知識份子,理應瞭解投資有一定之
風險,林琨峰未曾傳達被上訴人任何不實訊息,被上訴人投資 係出於自由意志決定,非受林琨峰詐欺所致,亦無意思表示錯 誤,被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與林琨峰間合夥之意思表示, 難謂合法,且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未以意思表示錯誤為撤銷 之理由,亦難謂林琨峰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已經撤銷而消 滅。另林慶茂雖於97年5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務承擔同意 書,承擔上訴人林琨峰應返還被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之債務 各280 萬元,惟因林琨峰對被上訴人無賠償或返還義務,依民 法第3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林慶茂自得對抗被上訴人,而不 負何給付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林琨峰於97年2 月間合夥,約定由林琨峰負責在向 林慶茂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1861地號土地上 繁殖泰國蝦苗,黃啟禎於97年1 至4 月間出資360 萬元,蔡政 珉於97年2 至4 月間出資360 萬元,均已交付與林琨峰。㈡林琨峰分別於97年2 月19日至97年3 月20日間養第一批蝦苗。 嗣於97年4 月上旬至97年5 月上旬養第二批蝦苗,係通知被上 訴人繁殖失敗。另於97年4 月中旬再要求被上訴人投資各1 百 萬元。
㈢被上訴人與林慶茂於97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書係 載同意承擔林琨峰部分債務,由其負責返還黃啟禎、蔡政珉各 280 萬元,嗣後並未履行。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0813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撤銷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林琨峰於97年11月24 日、林慶茂於97年12月9 日收受。
㈤林琨峰於96年10月繁殖泰國蝦,與陳恪文共同管理後收成出售 ,林琨峰與陳恪文約定以盈餘之3 成為其報酬,陳恪文於原審 結證稱林琨峰給付40萬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林琨峰是否不具繁殖泰國蝦之技術?若是,則兩造之合夥契約 是否約定林琨峰以其提供技術,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與被上 訴人合夥繁殖泰國蝦事業?被上訴人是否受其詐欺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 請求林琨峰返還系爭投資款、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林慶茂給付56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合夥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琨峰返還系爭投資款、依系 爭同意書請求林慶茂給付5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林琨峰是否不具繁殖泰國蝦之技術?若是,則兩造之合夥契約
是否約定林琨峰以其提供技術,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與被上 訴人合夥繁殖泰國蝦事業?被上訴人是否受其詐欺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 請求林琨峰返還系爭投資款、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林慶茂給付56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 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 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 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 9 號裁判要旨)。亦即表意人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與行為人 成立債權契約,並交付財物,而未獲對價,致受有損害,縱未 撤銷該債權契約,行使權利,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行 為人賠償該損害。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 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 產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因此 ,詐欺行為人令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之成立債權契 約,並交付財物,而未獲對價,詐欺行為人即應就表意人因此 所受喪失財產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被上訴人與林琨峰於97年2 月間合夥,約定由林琨峰負 責在向林慶茂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1861地號 土地上繁殖泰國蝦苗,黃啟禎於97年1 至4 月間出資360 萬元 ,蔡政珉於97年2 至4 月間出資360 萬元,均已交付與林琨峰 。嗣林琨峰分別於於97年2 月19日至97年3 月20日間養第一批 蝦苗,另於97年4 月上旬至97年5 月上旬養第二批蝦苗,係通 知被上訴人繁殖失敗,又於97年4 月中旬再要求被上訴人投資 各1 百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 104 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蝦苗池略圖暨照片、匯款憑證 暨匯款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 頁至第15頁),佐以林琨峰自認合夥後繁殖泰國蝦苗2 批,均 未曾分配出售蝦苗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足認 被上訴人確因林琨峰邀資合夥繁殖泰國蝦苗,而各自交付林琨 峰360 萬元,惟未曾受分配林琨峰出售所繁殖之泰國蝦苗價款 或領回任何款項。
㈢次查:林琨峰於96年10月繁殖泰國蝦,與陳恪文共同管理後收 成出售,林琨峰與陳恪文約定以盈餘之3 成為其報酬,陳恪文
於原審結證稱林琨峰給付4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104 頁),且林琨峰自認:與陳恪文養殖泰國蝦苗前 係開設小吃店,未曾取得養殖或培育泰國蝦苗技術證照,是向 陳恪文學習養殖泰國蝦苗,且與被上訴人合夥前,實際操作養 殖僅有96年10月該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 是向陳恪文學習,依自己本身經驗得知養殖泰國蝦苗技術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又證人陳恪文結證稱:其於72年間取 得養殖泰國蝦苗培訓結業證照後,即持續培育蝦苗,…於96年 10月間參與林琨峰在林慶茂所有上揭土地上開始建造設計蝦苗 池及培育泰國蝦苗,該次十分成功,…林琨峰係在其指導下養 殖泰國蝦苗,非向其學習養殖泰國蝦苗技術,而是完全按照其 指示進行,林琨峰並不懂如何養殖,…培育泰國蝦苗過程很簡 單,但水質管理比較困難,蝦苗最少要脫12次殼,約1 、2 天 1 次,關鍵在尾期,需經過淡化適合淡水水質,才成功可以販 賣,…養殖用海水不可加入水泥,因水泥是強鹼,加入後蝦苗 會死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並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補發與陳恪文之農青訓補字第006 號結業證 書(原證號農青訓東養字第008 號)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08 頁),則證人陳恪文所述各節應屬可採。佐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8年11月20日農水試技字第0982231246號 函稱:養殖泰國蝦須熟悉泰國蝦習性及蝦苗變態過程,技術養 成時間依個人平日對泰國蝦之了解及觀察能力而異,無一定之 時程。泰國蝦培育蝦苗每一週期約40天,需自行摸索或有經驗 師傅教導數批次後始能上手。…培育泰國蝦苗過程應力求水質 之穩定,不宜巨大的變化,故溫度之恆定(30℃~32℃)、10 ~12ppt (千分之)適合鹽度之半淡鹹水以及水中氨氮管理得 宜,才能使蝦苗舒適成長。…通常泰國蝦苗培育鹽度在10~12 ppt ,水質PH(酸鹼值)維持在8 左右較適宜。水泥為強鹼性 ,約20噸海水若施以數公斤的水泥(1/3 袋),其PH值已超過 蝦苗耐受範圍,另釋出之物質是否會形成泰國蝦原鄉海灣之水 質有待查證。…蝦苗培育水施用水泥並無相關研究資料可參考 。…常態蝦苗培育之水質管理,應施用人工餌料適度換水或使 用循環水處理以維持水質正常。…泰國蝦疾病盛行,蝦苗培育 之成敗關鍵在於是否有健康之種蝦、良好之防疫、適當投餵、 良好水質管理,一般從未有獨立操作經驗之新手若無師傅指導 難以成事等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 試驗所98年11月20日農水試技字第0982231246號函暨附件養蝦 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213 頁 至第214 頁、證物袋),足認林琨峰從未接受任何關於養殖泰 國蝦苗之專業知識訓練,其於96年10月養殖泰國蝦苗收成出售
獲利,並非其具有養殖泰國蝦苗之技術,而是由已有養殖泰國 蝦苗培訓結業證照並實際從事培育經驗達20多年之陳恪文指導 下進行所得,因一般從未有獨立操作養殖泰國蝦苗經驗之新手 若無師傅指導難以成事,且自行摸索或有經驗師傅教導者尚需 數批次後始能上手,則依陳恪文之養殖經歷及與林琨峰共同管 理泰國蝦苗養殖場之經驗,而證述林琨峰不懂如何養殖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此由上述林琨峰邀被上訴人投資後自行養殖泰 國蝦苗2 次均未有出售款項分配與被上訴人,亦可佐證林琨峰 尚未因受有經驗之師傅指導1 次而已習得泰國蝦苗培育技術。㈣又查:林琨峰於原審陳述其培育泰國蝦苗需購買海水加水泥粉 ,其第一次養殖在海水加淡水後有添加一點點水泥,結果泰國 蝦苗存活率很高,所以以後就繼續添加,添加水泥之作用是會 改善「水色」,水泥加入海水會凝固並下沈至水底,但凝固前 會釋出改善水色物質,其不清楚釋放出何成分,因改善水色比 較接近泰國蝦原鄉地海水成份,可使泰國蝦苗較會吃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受僱於林琨峰在 養殖場工作之莊鴻梅結證稱:曾見林琨峰將水泥加入海水裡等 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相符,惟嗣於上訴後林琨峰改稱 未添加水泥入養殖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並說明自 己如何控制水質、溫度等養殖泰國蝦苗技術(見本院卷㈠第86 頁至第90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林琨峰所述及所有養殖池設備是否具 有養殖泰國蝦苗技術,經該會表示:林琨峰之設備足以進行泰 國蝦苗繁殖量產,惟批次性繁殖出泰國蝦苗並不代表已能掌握 穩定之蝦苗生產技術,健康種蝦之篩選及培育、蝦苗採集、良 好餌飼料之準備投餵管理、繁殖用水整備及繁殖過程水質管理 、疾病防治等等都是蝦苗成功培育之關鍵;施用水泥來改善水 質籍以提升蝦苗培育效益,現今泰國蝦苗繁殖業界並無應用此 方式生產蝦苗,目前亦無相關研究及文獻資料參考,故無從判 斷是否為該員自行開發之蝦苗培育有效穩定之關鍵技術。在缺 乏現場操作狀況及蝦苗檢體下,該員是否具備穩定大量生產泰 國蝦苗之技術,實難斷定等語,有該會100 年2 月11日農水試 技字第1002330124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復 參佐該會前揭第0982231246號函所示,足認林琨峰所稱海水加 水泥粉之關鍵技術為泰國蝦苗繁殖業界之學術研究或習得技術 中無可引證,更悖於泰國蝦苗繁殖時水質PH(酸鹼值)需維持 在8 之專業技術,其加入強鹼水泥後乃影響水質酸鹼值,必將 導致泰國蝦苗死亡。林琨峰於原審判決敗訴後知悉其所述海水 加入水泥養殖蝦苗不符養殖專業技術,遂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否認曾倒水泥粉入養殖池(見本院卷㈠第88頁),益證林
琨峰所述已掌握養殖泰國蝦苗技術,與事實全然不符。易言之 ,林琨峰從未接受任何關於養殖泰國蝦苗之專業知識,邀被上 訴人投資其養殖泰國蝦苗前,僅在陳恪文指導下先完成養殖池 相關設備,及進行培育泰國蝦苗1 次之經驗,業如前述,林琨 峰雖於該期間自以為有習得培育技術,惟因陳恪文參與目的非 為教導林琨峰如何養殖泰國蝦苗,而是提供技術勞務合夥分配 盈餘,自無向林琨峰說明其養殖技術之必要及可能,以致林琨 峰以自己片面觀察所得廣泛宣稱之養殖技術,例如:養殖池要 加海水及淡水均一半一半;培育蝦苗成敗關鍵在看天氣及溫度 ,氣候變化太大蝦苗就不吃料而且水質會改變,蝦就容易死亡 ;不知培育泰國蝦苗水質水中氨氮、PH(酸鹼值)為何,只是 以測試劑量亞硝酸測試蝦苗池內水觀看顏色,如呈現紫色就是 過高,表示池水已經髒了,就清蝦池,再繼續加海水和淡水; 餵食方法是用水桶裝飼料用水瓢倒飼料,餵食前先用水瓢把池 水舀出來,用放大鏡看是否尚有豐年蝦苗,如果試了幾次都沒 有看到,就開始加飼料;不知臺灣省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 中心曾對培育泰國蝦苗疾病之警告;不知如何去測量水中溶氧 量,只是以打氣方式增加溶氧量;一直養到末期發現池水有紫 色情況,但未找專家來看;池子是否清理乾淨是用目測;養殖 蝦苗2 次都失敗是亞硝酸太高,不知道罹患什麼疾病,也有可 能是黃啟禎說養殖太密,要我疏散,可能在換池時傷到蝦苗; 可能是氣候關係;都未請教任何專家或央人協助等語(見原審 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第10 1 頁),乃空洞無物,均屬不精確之目測及操作方式,全憑感 覺,尚且將蝦苗能否收成與氣候變化混為一談,而不僅不知陳 恪文以目測方式及簡易檢試顯基於20餘年之操作累積經驗所得 ,絕非旁觀者依樣畫葫蘆即可習得其技術,更不知培育蝦苗應 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前述函覆控制水質環境條件始 為關鍵。此外,林琨峰竟不知有職司培育泰國蝦苗之專業政府 機關,可協助養殖,更對被上訴人投入達720 萬元資金之養殖 事業漠不關心其失敗原因,於繁殖失敗後未確定原因前,又立 即要求被上訴人再出資進行養殖,佐以被上訴人拒絕再投入第 三期資金養殖後,林琨峰自認即未繼續養殖,而將所有養殖設 備任由林慶茂出租他人使用養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 ,顯置被上訴人之投資財產於不顧,如此益徵林琨峰根本不知 繁殖泰國蝦苗之技術為何,林琨峰卻向被上訴人誇耀於96年10 月養殖泰國蝦苗獲利數百萬元,並邀其等參與投資,應係故意 隱匿本身未有任何泰國蝦苗繁殖技術,及僅曾獲利該次乃經陳 恪文技術勞務合夥始為收成之事實,即宣稱擁有海水加入水泥 之泰國蝦苗繁殖關鍵技術,確屬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等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與投資,揆諸 上開說明,自屬詐欺無訛。
㈤再查:林琨峰自認與被上訴人約定3 個人就費用部分各付1/3 ,利潤是每個人都分30% ,剩下10% 是當作下次培養蝦苗費用 ;其第一次告訴黃啟禎,硬體部分他付120 萬元,養蝦苗部分 一個人付40萬元,利潤對分,蔡政珉後來要加入,其還是要求 硬體部分蔡政珉要付120 萬元,養蝦苗部分也是付4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 頁),亦即林琨峰於蔡政珉加入 合夥前,與黃啟禎所談合夥條件為黃啟禎出資160 萬元,利潤 對分,而蔡政珉加入之合夥條件也是蔡政珉出資160 萬元,惟 利潤為每個人都分30% ,乃均未談及林琨峰本人將出資若干現 金。依林琨峰於原審具狀所稱:其於黃啟禎欲加入合夥時告知 因養殖設備為其獨資建造,但已賺錢回收,因此設備部分僅需 投資12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佐以證人陳恪文證述 96年10月該次養殖設備約2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 ),及林琨峰所述:96年10月養殖泰國蝦苗該次花費是包括養 殖設備、材料及開支共380 萬元,是由林慶茂貸款2 百萬元及 自有資金180 萬元投入,該次未扣除硬體成本賺4 百多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背面),足認林琨峰於黃啟禎談 合夥時僅要求黃啟禎就設備出資120 萬元,即願與其對分利潤 ,應係當次設備約支出240 萬元費用,其餘140 萬元為養殖材 料費用,及以其所述出售得款4 百多萬元等語、陳恪文證述兩 人約定獲利3 成為其投資利潤而受分配40萬元等語計算之結果 ,該次利潤應僅1 百多萬元,而非林琨峰於書狀所述支出380 萬元均為96年10月建設費用,及該次獲利約5 百萬元(見原審 卷第40頁、第43頁)。嗣林琨峰再邀蔡政珉參與投資時,又要 求其再就設備出資120 萬元,並自認被上訴人嗣就新增養殖池 (O 、K 棟)各出資150 萬元,自己未就此出資,…除了原於 96年10月支出養殖池設備費用外,自被上訴人合夥後只有勞務 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223 頁),足認林琨峰所收被 上訴人投資款中540 萬元,即為林慶茂所有前述土地上之興建 泰國蝦苗養殖池(林琨峰命名為A 、B 、O 、K 棟)設備全部 費用,林琨峰就此部分全未出資,且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勞務之 提供為合夥出資。是以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各給付120 萬 元分擔A 、B 棟設置費360 萬元之部分即240 萬元,連同陽信 銀行里港分行存款90萬元合計330 萬元,即為其出資額3,967, 960 元之部分款項等語,顯係虛列A 、B 棟設置費,並將被上 訴人全額出資建造設備款項充當自己之投資款,因全部養殖設 備均為被上訴人所出資建置,而上訴人復就已將所收該筆設備 投資款240 萬元及90萬元現金投入合夥事業中,始終未舉證以
實其說,更與林琨峰上開自認僅有勞務出資事實相左,自均不 足採。
㈥復查:證人即林琨峰之女林玉珊結證稱:其受僱林琨峰月薪3 萬元,主要負責記帳,但發票及帳冊非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 第123 頁至第124 頁),而依林琨峰所提出以月薪3 萬元聘僱 會計記帳之帳冊,竟未有現金流量表及資產負債表,致無從得 知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及現金流量為何,更因會計無保管任 何會計憑證及往來傳票註記,僅有流水帳記錄,致全然無法事 後核對記錄有無詳實,甚至將員工張永良於96年3 月27日請假 事項亦載入帳冊中,佐以林琨峰自認未曾將帳冊交付與被上訴 人檢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足徵林玉珊記錄之帳冊 內容既不符會計準則,亦非依款項支出當時之單據憑證及往來 傳票據實記載。再者,林琨峰並未實際出資,係與被上訴人約 定以勞務之提供為合夥出資一節,已如前述,詎其竟以每月4 萬元支薪並列入養殖費用,有其出具與帳冊記載相符之估價單 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88 頁),惟對其支薪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部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 ,其提出之帳冊及薪資金額收據誠難採信。況且,上開帳冊竟 出現於97年3 月5 日支付龜鹿二仙膠(民俗中藥酒,見原審卷 第17頁、第176 頁)費用,且支付受僱人張永良、林玉珊、莊 鴻梅薪資外,尚支出員工伙食費、買菜、請員工及便當費,並 購買茶椅具、茶葉、文具、羊乳、瓦斯、水果等與養殖泰國蝦 苗全然無關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甚至於原審 提出之單據,均為訴訟中因法院指示,始事後補開一節,為林 琨峰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亦有上訴人98年6 月19 日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 鐵工楊松瑞證述其於98年11月才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並有楊松瑞簽名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 頁);此外,林琨 峰於原審具狀表示第二期工程支出4,310,650 元,其中包含於 97年5 月24日給付楊金城款水電65萬元、鐵工楊松瑞42萬元一 節,有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證人楊金 城、楊松瑞於98年10月30日在原審結證稱,林琨峰尚欠水電工 程款65萬元、鐵工工程款42萬元,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佐以證人楊 金城、楊松瑞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未載日期,愈勝水 產育苗資材行出具分別於97年3 月4 日匯款358,000 元、4 月 5 日匯款268,000 元之貨款明細,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 帳冊內未見該等支出款項之記載,有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貨 款明細及帳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
頁至第22頁、第195 頁、第198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本 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遑論愈勝 水產育苗資材行尚於貨款明細載明林琨峰尚積欠753,100 元貨 款未付,亦有愈勝水產育苗資材行於98年5 月29日出具之貨款 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186 頁),如此自難認林琨峰提出之帳 冊及單據與事實相符,而應認林琨峰係向被上訴人極度誇大養 殖費用,並將投資款花於非養殖泰國蝦苗之用。㈦綜上,林琨峰未出資任何款項,所有合夥資本乃係向被上訴人 所收取之720 萬元,雖有購買設備材料養殖泰國蝦,惟並未據 實將開支詳細記載及檢附憑證單據,而恣意花費、浮濫認列記 帳充數,乃虛報泰國蝦苗養殖費用及設備工程款,更未實際支 付應付工程款,復隱匿自己無養殖泰國蝦苗技術之事實,佯以 技術勞務參與合夥,任將養殖泰國蝦苗所有風險單方歸被上訴 人承擔,甚至自行將投資款挪作自己薪資,先攫取利益,計劃 一旦收成再受分配3 至4 成利潤,若失敗,因所有設備材料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已收受勞務薪資,則自己毫無損失。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林琨峰詐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其 等陷於錯誤,始同意合夥投資,並前後交付款項達720 萬元, 未有任何回收,乃受有不利益等語,自屬可採。則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林琨峰就 其等所受喪失財產利益即投資款720 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乃於法有據。
㈧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與林慶茂於97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書 係載同意承擔林琨峰部分債務,由其負責返還黃啟禎、蔡政珉 各280 萬元,嗣後並未履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04 頁),並有林慶茂不否認其簽名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91頁)。因林琨峰於97 年2 月間邀被上訴人合夥時起迄4 月止,即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詐欺被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交付720 萬元款 項,未有任何回收,乃就被上訴人受有不利益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應給付720 萬元之債務,業經前述。林慶茂既於97年4 月 後之97年5 月16日同意承擔林琨峰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債 務中各280 萬元合計560 萬元債務金額之債務承擔同意書上簽 名,並經被上訴人共同簽名其上,乃意思合致,足認林慶茂與 被上訴人已成立承擔林琨峰債務契約,即自97年5 月16日起林 琨峰所負720 萬元債務中560 萬元已移轉於林慶茂。是以,被 上訴人依承擔債務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 林慶茂應各給付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就其餘未移轉之債務,林琨峰應各給付8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為可採。另被上訴人併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備位依法第179 條規定向林琨峰為上開請求, 因被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上開請求,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酌。
㈨至上訴人主張:林慶茂乃不識字,於不知協議書內容情況下聽 信被上訴人說詞而簽名其上,因不知內容,即無為債務承擔之 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未有合致,故協議不成立。況林琨峰 無詐欺行為,並不需賠償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受詐 欺而為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乃遲至97年11月21日以存 證信函或於97年11月26日以起訴狀向林琨峰為撤銷系爭合夥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林慶茂簽署協議書係於97年5 月16日,當時 系爭合夥契約尚有效成立,林琨峰自無因撤銷系爭合夥契約而 需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之義務,林琨峰既無對被上訴人負有債 務,則林慶茂乃無從承擔林琨峰之債務,系爭同意書即不生效 力。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黃啟禎與林慶茂之錄音證據,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合法。況且,林琨 峰非無養殖泰國蝦苗技術,其曾收成並出售等語,並引用證人 林瑞堂、詹勝雄、陳瑞榮之證述,另請求傳喚證人劉雲英、陳 恪文、張永良、李足金、楊金城。惟: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林慶茂於原審即主張自己不識 字,被上訴人為證明其識字,乃請求詢問證人陳恪文,經陳恪 文結證稱林慶茂為其姨丈,會寫字,還會講道,是一貫道信徒 等語,有原審98年3 月3 日、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2頁、第96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雖於第二審 始提出黃啟禎與林慶茂之錄音證據,乃係就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補充等語,應屬可採。亦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黃啟禎與林慶茂之錄音證據,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因 符合上開規定,應為准許。
⒉次查:黃啟禎與林慶茂之電話錄音內容流暢,並無剪接情形, 內容則為林慶茂表示願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中1 筆,面積約1 分 4 ,即420 坪登記與黃啟禎及蔡政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38頁至第43頁、第48頁),核與系爭同意書所載林慶茂願承 擔林琨峰之560 萬元債務外,林慶茂並為示誠信,願提供屬其 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1861號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 保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佐以證人陳恪文證述 林慶茂會寫字等語,足認林慶茂不僅識得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承
擔林琨峰債務之字句,尚且載有將自己土地提供與被上訴人設 定抵押權等語,確為林慶茂之本意。是以林慶茂主張不識字、 不知系爭同意書內容、無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 示未有合致,故協議不成立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⒊又查:林琨峰乃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林慶茂與被上訴人成 立債務承擔契約前即已負此清償債務,林慶茂係承擔林琨峰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前述。被上訴人雖併主張受詐欺 所成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意思表示,於97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 或於97年11月26日以起訴狀向林琨峰為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琨峰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因其等先位主張已為可採,自 無庸再主張此備位請求權。是以,林慶茂主張簽署協議書係於 97年5 月16日,當時系爭合夥契約尚未經被上訴人撤銷,仍有 效成立,林琨峰自無因撤銷系爭合夥契約而需返還被上訴人投 資款之義務,林琨峰既無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則林慶茂乃無 從承擔林琨峰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系爭同意書即不生效力等 語,即因林慶茂所承擔者為林琨峰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非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而不足採。⒋再查:證人張永良證稱受僱期間林琨峰曾繁殖泰國蝦苗成功, 有賣給別人,我認為泰國蝦苗有脫殼就可以賣等語;莊鴻梅證 述林琨峰培育泰國蝦苗有部分成功等語;林玉珊證以林琨峰培 育泰國蝦苗第一次成功較多,賣得價金是帳冊3 月20日所載2 筆收入,第二次數量較少,所以未賣出去等語,惟渠等亦結證 表示不會培育泰國蝦苗,是受林琨峰指示從事雜務,如清理池 底、洗桶子、換水、泡豐年蝦當飼料餵蝦苗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 頁背面至第124 頁),而證人陳恪文結證稱「蝦苗最少要 脫12次殼,約1 、2 天1 次,關鍵在尾期,需經過淡化適合淡 水水質,才成功可以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亦 即非蝦苗曾有脫殼,即屬培育成功可販售。足認證人即林琨峰 僱用於系爭合夥期間之張永良、莊鴻梅、林玉珊無繁殖泰國蝦 苗技術,卻均證述渠等認為林琨峰曾繁殖泰國蝦苗成功,乃以 林琨峰曾出售泰國蝦苗為憑。而證人即曾向林琨峰購買泰國蝦 苗之林瑞堂、詹勝雄、陳瑞榮到庭證述,林瑞堂係於96年10月 及97年3 月17日購買,第二次價金為62,000元;詹勝雄於林琨 峰第二批蝦苗收成時購買,價金為10萬元,係自詹勝雄或配偶 許瓊樓里港鄉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陳瑞榮則於96年10月 間購買泰國蝦苗,價金為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 第140 頁),固可認林琨峰及林玉珊所稱97年3 月間曾出售泰 國蝦苗2 筆並記載於帳冊上者,即如林瑞堂、詹勝雄所述。惟
帳冊所載於97年3 月20日收入泰國蝦苗款各為94,000元、56,0 00元,有該帳冊可據(見原審卷第17頁),乃與林瑞堂、詹勝 雄所述各購買62,000元、10萬元不符。再佐以詹勝雄或其配偶 許瓊樓設於里港鄉農會自96年8 月1 日起迄97年8 月31日止之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均無提領10萬元現金之記錄,甚至97年 間詹勝雄及許瓊樓帳戶結存未曾逾10萬元一節,有里港鄉農會 100 年3 月7 日里農信字第100500015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至第192 頁),如此自無從認 定林瑞堂、詹勝雄所述曾於97年3 月間向林琨峰購買泰國蝦苗 各節與事實相符,亦無從僅以林瑞堂、詹勝雄、張永良、莊鴻 梅、林玉珊所述及帳冊記載遽以認定林琨峰曾繁殖泰國蝦苗成 功收成販售。另陳瑞榮所述及上訴人提出於96年間曾向林琨峰 購買泰國蝦苗之客戶名單(見本院卷㈡第28頁),乃與林琨峰 於97年2 月至4 月有無自行繁殖泰國蝦苗技術能力並出售,而 未有詐欺被上訴人情事無涉,自無庸予以審酌。又上訴人提出 於97年間曾向林琨峰購買泰國蝦苗之客戶除林瑞堂、詹勝雄外 ,尚有洪博俊(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惟此與上訴人自行 提出之帳冊曾出售2 筆之金額共計15萬元,林玉珊亦證述僅出 售2 筆,而林瑞堂、詹勝雄所述各購買1 批,且金額已達162, 000 元等情全然齟齬,乃無從採信。足徵林琨峰實無繁殖泰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