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字,99年度,8號
KSHV,99,醫上,8,201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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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上訴人  許哲夫
      許朱金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6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哲夫超過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許朱金霞超過伍拾陸萬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女許素卿,多次因精神疾病 至醫院治療及住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晚間,因企圖跳樓 自殺,渠等帶至上訴人醫院急診,上訴人醫院張明永醫師診 斷張素卿受妄想之影響有嚴重自殺傾向,許素卿於當晚在上 訴人醫院10H 急性精神病房17C 床住院治療。詎上訴人醫院 10H 病房護理站內護理長辦公室之窗戶未加裝防撞壓克力板 ,防止許素卿跳樓自殺,致許素卿同年月17日晚間6 時許, 經護理站走入護理長辦公室,打開窗戶,跳樓自殺,上訴人 醫院設施備、管理上有疏失,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許哲夫許素卿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41萬6600元,許素卿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許哲 夫、許朱金霞依序受有102 萬3124元、115 萬4980元扶養費 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許素卿死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 萬元。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許哲夫343 萬9724 元、給付許朱金霞315 萬4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許素卿住院期間要求家人送飯盒,無自殺傾向 ,亦無拘禁或予以24小時照護之必要,上訴人醫院難預見許 素卿有自殺之突發行為,故其未違反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 而上訴人醫院急性精神病房之設施設置,符合「醫療機構設 置標準」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法又無明文急性精神病房 之窗戶須加裝防撞壓克力板,上訴人醫院急性精神病房護理 站雖採開放式管理,惟就可能造成病患自殺或自殺之危險物 品,均放置於上鎖之置物櫃內,不至於造成病患生命之危險 ,護理長室雖為方便護理人員進出而未上鎖,然護理長室之 窗戶皆已上鎖防止病患脫逃,上訴人醫院難預見許素卿強行 破壞門鎖跳樓。縱認上訴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許哲夫100 萬元(殯葬費20萬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給付許朱金霞80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80萬元) ,及均自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被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8 條、第185 條、第184 條請求上 訴人與醫師張明永、護理師蔡千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許素卿於97年5 月14日至上訴人醫院10H 急性精神科病房住 院治療,於97年5 月17日晚間,打開醫院10H 急性精神科病 房護理站內護理長室之窗戶跳樓自殺死亡。
㈡被上訴人為許素卿之父母,許哲夫支出許素卿之殯葬費30萬 元,上訴人已給付許哲夫10萬元殯葬費,應予扣除。五、本院判斷:
㈠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不完全給付規定 ,賠償許哲夫100 萬元、許朱金霞80萬元及均自98年4 月2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未提供 安全住院環境,使許素卿在護理站無人看管情況下,從10H 病房護理站內護理長辦公室窗戶跳樓自殺,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可否為侵權行為之主體? 財團法人在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 然其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且財團 法人係由自然人捐助財產設立、經營,其對外之法律行為均



須指定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該自然人代表財 團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財團法人之行為,故民法第28條規 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依該條規定意旨 ,財團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 權行為,財團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即應認財團法人亦具侵 權行為能力。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之公益法人,依上開說明, 應認其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為上訴 人醫院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未提供許素卿安全之住院 環境,造成許素卿跳樓自殺死亡,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法人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核非 可採。
㈢上訴人對許素卿利用10H 急性精神科病房護理站無護理人員 期間,進入設於護理站內護理長辦公室,開窗跳樓自殺,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安全之住院環境,讓許素卿在護 理站無人看管之情形下,打開護理站護理長室之窗戶跳樓自 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145 頁 )。經查:
⒈上訴人醫院護理長林秀玲稱「97年5 月17日下午其同事發現 護理長辦公室房門鎖未被破壞,但房間內窗戶鎖原是上鎖狀 態,但被人強制打開」(原審卷104 至105 頁),上訴人醫 院之工務黃文功於警詢稱「10H 病房護理長辦公室內之窗戶 鎖被損壞」(原審卷105 頁),於原審証稱「許素卿跳樓的 窗戶是伊整修,窗戶鎖是扣鎖,扣鎖中有一個小洞可以上鎖 ,但如果有心要破壞,用力即可使鎖孔內之螺絲斷掉,打開 窗戶,伊整修時,發現窗鎖被扳下來而打開,窗鎖中孔中之 螺絲已斷掉,是有人用力將之打開」(原審卷261 至263 頁 );証人即時任10H 病房護理師之黃穎熙証稱「平時護理站 都會有人,在除非有突發狀況,護理站才沒有人,精神急性 病房常會有精神病患之突發狀況要處理;當天許素卿在護理 站前告訴伊想出院,伊告訴許素卿會與醫師討論,並叫許素 卿去看電視後,伊就去查房了,查完房進入護理長辦公室使 用電腦時,發現護理長辦公室的窗戶被打開,伊請蔡千如看 有無異狀,蔡千如回稱沒有後就去查房,回來時告訴伊許素 卿不見了,後來接到急診室10H 病房病人要急救」(本院卷 90至97頁)。綜觀上情,足証許素卿係利用護理人員查房護 理站無人之期間,打開護理站門檔(即活動小門),進入護 理長辦公室,破壞護理長辦公室內窗戶,跳樓自殺。故應予



審究者,乃上訴人10H 急性精神病房護理站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是否有欠缺? 查許素卿住院於上訴人醫院10H 病房17C 病 床,10H 區護理站前面為該區病房病人之公共活動區域,而 10H 護理站採開放式管理之櫃檯方式,護理站內之護理長辦 公室為方便護理人員進出而未上鎖,且護理長室房門均處打 開狀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0H 精神科病房平 面圖附卷可參(本院卷134 頁)。該平面圖顯示10H 病房有 兩個門檔即活動小門,可自10H 急性精神病房病人之公共活 動區打開門檔(活動小門)進入護理站內,經原審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170 至173 頁),証人黃穎熙亦証 稱「護理人員可從護理站之走道通往10K 病房,病人可能會 從走道逃跑」(本院卷97頁)。依10H 精神科病房平面圖所 載,可知門檔係作為護理站與該區病房病人之公共活動區域 間連絡、阻隔及進出之用,護理人員或病人可從公共活動區 域進入護理站通往10K 病房或逃跑,或進入毫無門禁之護理 長室,則上訴人對護理站之設置,應注意安全之維護,以避 免有自殺傾向之急性精神病患,利用施設之設置及管理之欠 缺,做出戕害自己之行為,即上訴人設置該開放性管理櫃檯 式護理站之設施時,即應設置僅醫療人員得自由進出而病人 無法任意進出門檔,以保護病人安全並防範病人脫逃,達到 病人進入護理站之阻隔功能,避免病人跑或進入護理長室破 壞窗戶跳樓自殺,藉以保護患有急性精神病之病患,詎上訴 人卻僅設置伸手即可打開之門檔,致許素卿得利用護理人站 無人期間,打開門檔進入護理站內之護理長室,破壞窗戶, 跳樓自殺。而上訴人醫院承認於許素卿自殺後,對於護理站 進行整修,將櫃檯增加高度,並在櫃檯上加裝玻璃及H 型不 銹鋼圓柱(原審卷180 頁),護理長室之窗戶為加強防範被 破壞之風險,於97年6 月20日全面裝設防撞壓克板(原審卷 12頁) ,整修目的係為防止類似案件發生,亦見上訴人發現 其門檔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護 理站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未能提供許素卿安全之住院 環境,足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其10H 病房之設置,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云云。然上訴人之護理站既採開放 式管理櫃檯,其門檔又隨時可伸手打開,則上訴人護理站設 有門檔雖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但卻未注意該門檔設 施之設置及管理,應僅限於醫療人得以自由進出,病人則需 經由醫療人員允許始得進入。然上訴人未為區隔,致許素卿 經由護護理站小門(門檔)進入護理長房間,破壞窗戶跳樓 自殺死亡,故上訴人10H 病房之設置,固符合「醫療機構設



置標準」,但其門檔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既有欠缺,自不足為 其對許素卿死亡毋庸負責之有利論據。其請求鑑定護理長辦 公室窗戶、門檔之設置,及護理站如出現至多5 分鐘無人狀 態有無違反年5 月17日當時有效適用之醫療法令及醫療常規 是否合於令規及醫療常規之缺失,因事証已明,且所請求鑑 定事項均係就上訴人設備及人員配置而為,惟上訴人門檔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除上訴人之設置外,尚需實際審 酌事發時之現場狀況等因素,而上訴人於事發時護理站之設 置及管理既有欠缺,有如上述,故無鑑定之必要。 ⒊許素卿於95年5 月17日下午,在10H 病房護理人員查房護理 站無人期間,利用上訴人護理站門檔(小門)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打開門檔,進入設於護理站內護理長辦公室,破壞門 窗跳樓自殺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証明書附 卷可參(原審卷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安全 住院環境,與許素卿破壞10H 病房護理站護理長辦公室窗戶 跳樓自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訂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所受之損 害,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為許素卿之父母,許哲夫許朱金霞均有多筆不動 產,許素卿死亡致被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許素卿多次因精神疾病至醫院治療及 住院,於90年間起開始至上訴人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被上 訴人為醫療財團法人,為醫治病人之公益法人,及渠等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8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又上述被 上訴人許哲夫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加計上訴人不爭執 許哲夫支出許素卿之殯葬費30萬元,則許哲夫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計為110 萬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許素卿在其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利用護理人員查房護理站無 人期間,上訴人護理站門檔(小門)設置有欠缺,打開門檔 ,進入設於護理站內護理長辦公室,破壞門窗跳樓自殺死亡 ,則上訴人對急性精神病房之設置有欠缺,未能阻止許素卿 穿越護理長辦公室內之窗戶,許素卿因精神病在上訴人醫院



住院治療,其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弱,為使自己能 穿越窗戶,而破壞窗戶之行為,係同為致自己死亡結果亦有 原因力。是就許素卿死亡之發生,認許素卿應負30% 責任, 上訴人責任為70% ,爰予減輕上訴人30% 賠償金額。上訴人 主張許素卿應負50%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自己對許素卿 死亡不應負責(本院卷123 至124 頁),均非可採。職是, 被上訴人許哲夫得請求之金額為77萬元【計算式:110 萬元 ×0.7=77萬元】,被上訴人許朱金霞得請求之金額為56萬元 【計算式:80萬元×0.7=56萬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許夫10 萬元殯葬費,於扣除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許哲夫67萬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請求於許哲夫67萬元、許朱金霞5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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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