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凌榮成
凌銘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林錦蓮
上 訴 人 凌奇行
訴訟代理人 凌清茂
上 訴 人 凌仲村
凌清福
凌暢寬
凌暢延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上訴人 劉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1 項)。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2 項)。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第3 項)」,又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本件原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楊富強、法官譚德周、法官林意芳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辯論終結定99年8 月25日宣判,惟判決竟由審判長法官楊富強、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為之,有該判決書可稽,其法院之組織即非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兩造既未合意由本院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凌暢延係80年1 月25日生,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訴訟能力,發回後應一併注意及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