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172號
KSHV,99,上,172,201106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莊育川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道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62 地號面積 665.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明 賜、李順興傅之烜李玉婷李玉馨所共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被上訴人為6 萬分之3282(已於訴訟繫屬後以買賣 為原因於99年7 月9 日移轉登記予其子謝德瀗),上訴人為 6 萬分之16968 ,林明賜為6 萬分之7884,李順興為6 萬分 之10140 ,傅之烜為6 萬分之8950,李玉婷李玉馨各為12 萬分之12776 ,其上有同段321 、322 、323 、324 、325 建號(門牌分別為高雄市仁武區○○○街114 、116 、118 、120 、122 號)建物,依序分屬林明賜李順興傅之烜 所有、李玉婷李玉馨共有及上訴人所有,各分管使用建物 基地,詎上訴人於86年間購買上開門牌122 號建物後,未經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其所有建物西南側旁 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所示662-A01 面積51.58 平方公尺及、662- A02 面積55.22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各 為神壇及先後做為汽車保養廠、小吃部使用。被上訴人自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819 、812 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此無權占用之系爭法定空地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 年即自94年2 月12日起 至99年2 月1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益新 台幣(下同)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9年2 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法定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10 2 元。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6 2-A01 面積51.58 平方公尺及編號662-A02 面積55.22 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99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4,10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兄弟所共有,提供建商 以共同法定空地方式設計在其上興建上開3 棟5 戶建物,興 建之初已規劃5 戶建物各自使用範圍,其中永新五街122 號 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兄弟謝道泉所有,上訴人於86年1 月2 日 向謝道泉夫婦購買該戶建物時,謝道泉夫婦亦告知該戶建物 西南側旁之法定空地歸該戶使用,上訴人始願買受,並於86 、89年間先後搭建上開神壇、汽車保養廠等系爭地上物,難 指為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9 元,及自99年3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2 月12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58 元。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明賜李順興傅之烜李玉婷李玉馨所共有,其上有屬其個別所有之永 新五街114 、116 、118 、120 、122 號5 戶建物,其中上 訴人於86年間購得上開122 號建物後,先後於86、89年間在 系爭法定空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各作為神壇 及先後作為汽車保養廠、小吃部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在卷(原審卷 9 ~20、34~3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原審卷37~49頁)為證,並經原審法 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原審卷61頁)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67頁)在 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5 戶建物係各自分管使用建物基地, 被上訴人購得上開122 號建物後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擅自在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自 屬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819 、 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法定空地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建造系爭地上 物做神壇等使用,是否為無權占用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㈡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㈢被 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是否有理。
六、上訴人建造系爭地上物做神壇等使用,是否為無權占用共有 之系爭法定空地。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兄弟六人所共有,連同其等共 有之周邊多筆土地,於80年間提供與建設公司合建50餘戶房 屋,其中系爭土地係以共同設定法定空地方式設計建造3 棟 5 戶,各分配予地主、建商所有,並各自先後出售完畢,現 由上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兄弟六人,並依合建契 約約定配合將系爭土地以共有方式先後移轉應有部分予各房 屋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因合建分配份額略有不足,而登記此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3282,以為補足,與其上5 戶房 屋所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其中永新五街122 號即分配地主謝 道泉取得,於86年間由謝道泉夫婦出售予上訴人,該屋西南 側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該3 棟5 戶建物之共同法定空 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在卷(原審 卷79-103頁)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已合併為高雄 市)調取建造、使用執照卷宗查核屬實,經影印該相關資料 附卷(本審卷215-233 頁、證物袋)為憑,亦經證人謝道明 、謝道泉謝道合謝道吉謝道永蔡泰盛張家和到庭 結證在卷(原審卷119-120 頁、本審卷119-128 、143-184 、197-199 、207-208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審卷64-85 頁)為證,自屬真正。 ㈡又查,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上開3 棟5 戶房屋,其中永新五 街114 、116 號兩戶,118 、120 號兩戶各為同一棟,122 號戶為獨立一棟,每戶前後之法定空地經各該戶或建車庫或 增建建物各自分管使用中,棟與棟間之法定空地,亦由各相 關戶從中劃分分管使用中,業據本院履現場查核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本審卷93-105頁)可稽,並據各 該房屋之買受人即證人林明賜謝吳敏珠李順興到庭證稱 :出賣人有告知房屋前後歸各該戶使用,棟與棟間空地,各 使用一半等語在卷(本審卷144-146 頁、185-187 頁)為證 。而該房屋設計建築師即證人張家和到庭證稱:法定空地之 使用,要依房屋所有人之約定等語在卷(本審卷207-208 頁 ),則系爭土地上之3 棟5 戶建物前後及棟間之法定空地,



業經約定由各相關戶房屋所有人分管使用自明。另查,系爭 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部分,為上訴人所有永新五街122 號房 屋西南側,屬上開3 棟5 戶所共同留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 位在永新五街入口處,臨永仁街,上開3 棟5 戶建物建造完 畢,謝道泉出售予上訴人之前當空地使用,已據上訴人自承 在卷,並據上開各房屋所有人林明賜謝吳敏珠李順興到 庭證述:出賣人並沒有告知該部分之法定空地如何使用等語 ,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之被上訴人兄弟即證人謝道泉、謝道 明亦到庭證述當初渠等兄弟與建商並未約定該部分之法定空 地歸何人使用等語在卷(原審卷119 、120 頁),足見系爭 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屬上開3 棟5 戶建物所共同留設之法 定空地之一部分,為原所有權人之合建地主與建商,及其後 之買受人均未就此部分之共同法定空地約定歸何人分管使用 ,且於建物建造完畢後均當空地之用,則相關之所有權人自 僅得依原使用方式,於法定許可範圍內共同使用之,茲上訴 人未據其餘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先後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 分別做為神壇及先後做為汽車保養廠、小吃部使用,自屬有 違原使用目的,所為足以損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自屬 無權占用。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於86年1 月2 日向謝道泉夫婦購買上開122 號房屋時,謝道泉夫婦已告知該系爭法定空地歸122 號房屋 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謝道泉已到庭證稱: 並沒有告訴上訴人可使用該系爭法定空地等語在卷(原審卷 120 頁),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又查,建商即證人蔡泰盛 固到庭證稱:(建築平面圖)上D1前面的『前院』位置是D 棟的人使用,E 棟旁邊的『前院』是歸E 棟的人使用」等語 (本審卷199 頁),然此僅為該證人以慣例所表示之個人意 見(本審卷199 頁),況該批房屋之設計建築師即證人張家 和已到庭證稱:「(設計平面圖)空地上有書寫『前院』, 此『前院』在房屋所有人之使用上不具意義」等語在卷(本 審卷208 頁),是蔡泰盛所為證言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從而上訴人據以抗辯稱其有權在上開系爭法定空地上搭 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云云,並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按,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是,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著有判例。另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經最高 法院74年2 月5 日民事庭會議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既未經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先後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分別做 為神壇及先後做為汽車保養廠、小吃部使用,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
㈠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著有判例。而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 ,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 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 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 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或返還不當得利(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 2009 年6月修訂4 版,頁508 參照),故本件上訴人未得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使用該系 爭共同留設之法定空地,不論有無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 面積,均應構成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自得於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返還此不當得利。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 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96年1 月、99年1 月之 申報地價各為2,160 元、2,240 元、2, 253元,有地價謄本 在卷(原審卷30頁)可稽。另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附近有八卦國小,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市況普通,亦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足參,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 濟情況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故 依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06.8 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年租率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3282/60000)計算結果,其自94年2 月12日起至99年2 月11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94年2 月1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1,189 元{(〈2160106.8 5/100 〉+〈2160106.8 5/100 323/365 〉)32 82/60000=1189}。其中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為1963元(2240106.8 5/100 3 3282/60000=1963 )。其中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為76元(2253 106.8 5/100 42/3653282/60000=76)。以上合計為 3228元(1189+1963+76=3228)。另自99年2 月12日起至 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658 元( 2253106.8 5/100 3282/60000=658 )之不當得利金 額。
九、基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19 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法院 予以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99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