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陳慶祥
陳慶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陳孟彥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 訴 人 陳慶昌
被 上訴人 林陳梅蘭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黃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查陳慶祥、陳慶麟及 陳慶昌(下合稱陳慶祥等3人,分開則各稱姓名) 於原審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陳騰芳於民國104年5月8日 所立之代筆遺囑 (下稱第三份遺囑)無效, 於同年1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下稱第二份遺囑)為真正、有效,該訴訟標的對於陳騰芳 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慶祥等3人及被上訴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經原審為陳慶祥等3人敗訴之判決, 雖僅陳慶麟、陳慶祥 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 人陳慶昌,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慶祥等3人主張: 被繼承人陳騰芳於104年5月 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林陳梅蘭(即被上訴人)、長 男陳慶祥、 次男陳慶麟、三男陳慶昌(即上訴人)共4人。 陳騰芳於100年12月13日 指定訴外人王義輝、姚崎林、王治 魯律師為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王義輝筆記製成遺囑(下 稱第一份遺囑),嗣於104年1月12日指定王義輝、吳秀群、 王治魯律師為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王義輝代筆製成第二 份遺囑,載明第一份遺囑作廢。陳慶麟於陳騰芳死亡後,持 第二份遺囑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辦理
繼承登記,遭中壢地政人員以被上訴人執第三份遺囑提出異 議為由,駁回伊之申請。 惟第三份遺囑乃陳騰芳死亡前5日 即104年5月8日所立, 斯時陳騰芳因罹患肺疾、肝硬化、腎 衰竭等疾病,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意識混亂,且需長時間配戴 呼吸器,顯無法以口述方式完成第三份遺囑。且該遺囑內容 多有疏漏及錯誤,應係被上訴人事前擬妥內容,未經陳騰芳 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筆記、講解、宣讀等程序,不符合代 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再者,該遺囑之見證人兼代 筆人黃清江律師與被上訴人為五親等姻親關係,由其擔任見 證人,作成較有利被上訴人之第三份遺囑,立場自難期公正 等情。爰求為確認第三份遺囑無效,第二份遺囑為真正、有 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第三份遺囑無效;㈢ 確認第二份遺囑為真正、有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陳騰芳於製作第二份遺囑後,因感 念陳慶祥於其住院期間之照顧, 欲重新分配遺產,乃於104 年5月8日指定黃清江、廖瑞哲、呂亞諭為見證人,口述遺囑 意旨由黃清江筆記製成第三份遺囑,並當場宣讀、講解,經 陳騰芳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陳騰芳、黃清江、廖瑞 哲、呂亞諭親自簽名及蓋章,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有 效。陳騰芳口述第三份遺囑內容時,病況已趨穩定,其意識 清楚、對答如流,雖因氣喘而需以呼吸器輔助,然可取下呼 吸器與人交談,有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又陳騰芳不識字, 無法清楚記憶第二份遺囑上所載之土地地號與面積,該遺囑 之內容顯非其口述,其真實性顯屬有疑,況依第三份遺囑第 5條記載: 「以前本人所立遺囑,因情事變更,均作廢」, 可知第二份遺囑業經陳騰芳撤回,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繼承人陳騰芳於104年5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共4 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頁、48-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三份遺囑無效,第二份遺囑為真正、有效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第二份、第三份遺囑之效力不 明確,而此須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六、第三份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㈠按代筆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陳騰芳於第三份遺囑作成時意識混亂,無口述 遺囑意旨之能力乙節, 無非以陳騰芳於長庚醫院104年5月8 日8時30分之護理記錄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 該護 理記錄單固記載:「語言:4分(confused)」, 惟證人即 記錄前開護理記錄單之長庚醫院護理人員康湞艷結證稱:GC S(Gl asgow Coma Scale,即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乃醫學上 評估病人昏迷程度的指標)評估方式之滿分為15分,細項為 E(eyes open,即睜眼反應)滿分4分,V(Verbal respo nse,即說話反應)滿分5分,M(Motor response, 即運動 反應)。伊當日評估陳騰芳為E4、V4、M6,可以確實回答名 字,3到4題的問題裡,陳騰芳不能完全答對,約錯一題,但 當天哪些問題答對及答錯,伊無法全部確定,但可以確定陳 騰芳回答名字正確,可以辨識我們是護理人員,也可以認出 家屬與他的關係, 至於語言分數4分旁邊所寫「confused」 ,伊是依據陳騰芳答對的題數, 如果3分表示無法回答一整 個長句,且答非所問,4分表示知道問的問題, 但他會答錯 ,例如我們問現在是白天或晚上,實際為白天但答晚上,之 所以加註「confused」,可能是因為陳騰芳會喘,無法回答 出一整個答案,所以不能因加註「confused」就認定陳騰芳 精神錯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足徵證人康湞 艷於前開護理記錄單註記之「confused」,非指陳騰芳當時 陷於精神混亂之狀態。 另參以長庚醫院以104年12月24日( 104)長庚院嘉字第1121號函檢送與原審之護理記錄單, 證 人康湞艷於:①104年5月8日8時17分之護理記錄單記載:「 現因病患意識清楚,依醫囑執行血糖監測,告知後給予執行 」(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②同年月8日8時30分之護理記 錄單另記載:「…預防病患(即陳騰芳)自拔管…依醫囑給 予保護性約束…已向病患說明約束之目的及方式,病患能理 解約束的必要性且同意執行並已填妥約束同意書…」(見原 審卷二第239頁);③同年月8日11時10分之護理記錄單記載
:「現由女兒陪同律師李清江(應係黃清江之誤)及兩位見 證人(廖瑞哲、呂亞諭)立遺囑,醫護人員皆不在場…」( 見原審卷二第240頁);④同年月8日11時30分之護理記錄單 記載:「會客已結束,家屬已離開…」 (見原審卷二第240 頁);⑤同年月8日14時35分之護理記錄單記載: 「現因病 患意識清楚,依醫囑執行血糖監測,告知後給予執行」(見 原審卷二第241頁), 證人康湞艷並結證稱:伊執行驗血糖 時有告知陳騰芳,他同意伊可以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 7頁)。可知在第三份遺囑製作時間(104年5月8日11時10分 至11時30分)其前之8時17分、8時30分,陳騰芳經證人康湞 艷評估意識清楚得以執行血糖檢測,能理解康湞艷告知執行 保護性約束之意義、目的並同意執行;且陳騰芳於遺囑製作 後之14時35分,亦經康湞艷評估意識清楚得以執行血糖檢測 ,均無上訴人所指其陷於意識混亂之情事。至長庚醫院雖以 106年3月1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166號函覆本院稱: 「 …104年5月8日護理記錄,語言4分(confused),為依據Gl asg ow Coma Scale(GCS)之語言能力評估,意指:言語混 亂,對人、時、地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見本院 卷第88、89頁), 惟證人康湞艷於104年5月8日護理記錄單 註記該「confused」之內容,其意非指陳騰芳當時陷於精神 混亂之狀態等情,業如前述,前開函文內容既僅係依據證人 康湞艷所為「confused」註記之字面含義所為之回覆,自應 以該證人到庭所為證述內容為準。另依證人即第三份遺囑之 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清江結證稱:立遺囑當天伊與兩位見證人 到嘉義長庚醫院陳騰芳之病房,伊先與他閒話家常,陳騰芳 有講到以前沒有分配遺產給大兒子(即陳慶祥),現在要分 一點給他。立遺囑時都是陳騰芳主動陳述,當天伊講的話, 陳騰芳聽的很清楚,陳騰芳回答的話伊也聽的很清楚,伊有 講解遺囑內容給陳騰芳聽,他很清楚意思,還說以前立的遺 囑不算, 現在的才算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34-138頁) 。上訴人雖以證人黃清江與被上訴人為姻親,曾以遺囑見證 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與陳慶麟為由,指摘其證人地位有偏頗 之虞云云,並提出高雄五塊厝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80頁)。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 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證人黃清江不否 認其姑姑為被上訴人配偶之祖母(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 依民法第970條之規定, 黃清江與被上訴人為五親等姻親, 另黃清江曾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與陳慶麟稱:「…陳騰芳不幸
104年5月13日往生,…其生前託我為遺囑見證人並代筆遺囑 ,104年5月8日所立之遺囑,為唯一有效之遺囑,遺囑第5條 清楚表明:『以前本人所立之遺囑,因情勢變更,均作廢』 ,故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持已失效之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以免觸 法」,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0頁)。本院斟酌 長庚醫院104年5月8日11時10分之護理記錄單載明 黃清江於 第三份遺囑製作時確實在場(見原審卷二第240頁), 則黃 清江就其在場見聞之事實作證,且證述陳騰芳於第三份遺囑 作成時之意識狀況與證人康湞艷前開證詞及陳騰芳之護理記 錄單內容大致相符,其寄送前開存證信函亦僅向陳慶麟陳明 其見證、代筆第三份遺囑之事實,尚難因黃清江與被上訴人 為五親等姻親,及黃清江寄送該存證信函等情,遽認其有偏 頗之虞及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第三份遺囑作成時,陳騰芳已陷於意識混亂而 無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其等是項主張,尚難以憑採。 ㈢依證人黃清江結證稱:本件是被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說陳騰 芳要請伊幫忙立遺囑,請伊到醫院。立遺囑當天伊與兩位見 證人到嘉義長庚醫院陳騰芳之病房,伊先與陳騰芳閒話家常 ,陳騰芳提到以前沒有分配遺產給大兒子(即陳慶祥),現 在要分一點給他,後來陳騰芳開始講遺囑內容,伊與廖瑞哲 、呂亞諭、 被上訴人都是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 、137頁),另佐以104年5月8日11時10分護理記錄單記載: 「現由女兒陪同律師李清江(應係黃清江之誤)及兩位見證 人(廖瑞哲、呂亞諭)立遺囑…」 (見原審卷二第240頁) ,及證人康湞艷結證稱: 當日是被上訴人將2位見證人及律 師帶到病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足徵黃清江、廖 瑞哲、呂亞諭於第三份遺囑作成時均全程在場。另依證人黃 清江結證稱:陳騰芳講遺囑內容,由伊記錄,講完後由伊逐 字逐句宣讀遺囑內容,也有解釋給陳騰芳聽,陳騰芳認可後 ,伊寫當時之年月日, 再由陳騰芳及3位見證人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另佐以第三份遺囑「見證人」欄位 經黃清江、廖瑞哲、呂亞諭簽名蓋章(見原審卷一第22、23 頁),足徵第三份遺囑係由陳騰芳向見證人黃清江、廖瑞哲 及呂亞諭口述遺囑意旨,由黃清江筆記、宣讀、講解,經陳 騰芳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陳騰芳簽名等情,洵堪以認定 。
㈣上訴人雖主張:第三份遺囑製作之時間約20分鐘,惟證人黃 清江進入加護病房後先與陳騰芳閒話家常,證人康湞豔於遺 囑製作過程中曾進入病房為陳騰芳配戴呼吸器2 次,加計陳 騰芳口述遺囑意旨、證人黃清江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及陳
騰芳與3 名見證人簽名之時間,絕無可能在20分鐘內完成第 三份遺囑,該遺囑顯非依法定方式所為云云。觀諸前開護理 記錄單記載被上訴人與黃清江、廖瑞哲及呂亞諭於104年5月 8日11時5分進入病房,同日11時10分開始製作遺囑,同日11 時30分離開病房(見原審卷二第240頁), 則證人黃清江證 稱其當日進入病房之初曾與陳騰芳閒聊,應係在同日11時10 分開始製作第三份遺囑之前,不能計入第三份遺囑製作之時 間內。 另依證人康湞豔證稱:104年5月8日陳騰芳有使用非 侵入性呼吸器,使用這種呼吸器可以說話,如果想要清楚說 話,可以暫時把呼吸器拿下來幾秒鐘或幾分鐘說話,依陳騰 芳當時狀況,可以拿下來約5分鐘, 拿下呼吸器後如果氧合 濃度降到90左右,機器會響聲警示,伊就會進入病房為陳騰 芳戴上呼吸器,印象中當天立遺囑過程中呼吸器的警示器有 響過1、2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5-128頁), 可見證人康 湞豔於第三份遺囑製作過程中曾進入病房為陳騰芳配戴呼吸 器1至2次,惟無從確認康湞豔進入病房為陳騰芳配戴呼吸器 時,是否正值陳騰芳口述遺囑意旨,抑或係黃清江宣讀、講 解遺囑內容或3位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之時, 況陳騰芳係配 戴非侵入性呼吸器,數秒內即可配戴完成,難認證人康湞豔 為陳騰芳配戴呼吸器之行為,必會延滯第三份遺囑製作之流 程。另參以第三份遺囑僅有2頁, 且僅指定將陳騰芳所有門 牌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 坐落桃園市 中壢區仁和段、仁祥段、富強段、富台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分配(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內容非屬繁雜,佐以證人 黃清江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逐字宣讀第三份遺囑僅耗時4分鐘 等情,有原審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38頁),依此估算陳騰芳口述遺囑內容之時間約4分鐘, 再加計黃清江講解遺囑、 記明年、月、日及由陳騰芳、3名 見證人簽名之時間,尚非不可能於20分鐘內完成。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第三份遺囑就指定分配之桃園市○○區○○段 ○○○段○○○段○○○段○地○地號未記載,應係預先擬 妥而非現場代筆,非出於陳騰芳之真意云云。參諸第三份遺 囑雖僅記載:「桃園市中壢區仁和段、仁祥段土地」、「桃 園市中壢區富強段、富台段土地」,而未記載地號(見原審 卷一第21、22頁),惟證人黃清江證稱:陳騰芳口述遺囑意 旨時,沒有說土地的地號,只有說是什麼段,所以伊才未記 載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參以被上訴人為 陳騰芳之長女,自應知悉陳騰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段○○○段○地○地號,若第三份遺囑係
被上訴人親自或囑咐他人事前擬妥,自無不在遺囑內詳細填 載地號而致日後衍生爭議之可能,尚難依此即認第三份遺囑 係事前擬妥而非陳騰芳當場口述由黃清江筆記。上訴人是項 主張,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陳慶祥照顧陳騰芳期間,未曾聽聞陳騰芳提 及要另立第三份遺囑之事,該遺囑顯非出於陳騰芳之意而製 作云云。查陳慶祥固陳稱:伊於伊父死亡前,在嘉義長庚醫 院照顧他約1個月, 期間未聽他說要立遺囑的事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131、132頁)。惟預立遺囑而全未告知子孫或僅告 知部分子孫者,所在多有,難以憑此即認第三份遺囑之內容 非出於陳騰芳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㈦上訴人另主張:第三份遺囑所指定分配之門牌桃園市○○區 ○○街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已於101年9月6日移轉登記與訴 外人陳永豐,非屬陳騰芳所有,該遺囑顯非出於陳騰芳之真 意云云。 查上開房地於10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陳永豐所有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35-38頁), 惟陳騰芳為17年7月5日生,有戶籍謄本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6頁), 於第三份遺囑作成之日為86歲之 高齡,其因年邁而記憶錯誤,尚與常情無悖,難以據此推認 第三份遺囑非出於陳騰芳之真意而為。上訴人是項主張,難 以採信。僅就此項房地在繼承開始時(104年5月13日)非屬 遺產,此部分依民法第1202條前段規定,為無效,併此敘明 。
㈧綜上,第三份遺囑既係由陳騰芳口述遺囑意旨,由黃清江筆 記、宣讀、講解,經陳騰芳認可後,由見證人黃清江、廖瑞 哲、呂亞諭及陳騰芳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 囑之方式,應屬有效。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第三份遺囑不符合 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請求確認第三份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
七、第二份遺囑是否為真正、有效:
㈠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此 觀同法第1219條之規定即明。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 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自無對第三人構成損害之可言。故 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何理由,自可任意將其遺 囑撤回或變更之,無容他人干涉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
㈡查陳騰芳在第二份遺囑未生效前,另行製作第三份遺囑,載 明:「…以前本人所立遺囑,因情勢變更,均作廢」等情 ,有第三份遺囑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頁),則陳騰芳以製 作遺囑之方式,撤回第二份遺囑之全部,第二份遺囑自屬無
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二份遺囑為真正、有效,亦無理由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份遺囑無效,第二份遺囑為 真正、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