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229號
TNDM,90,訴,1229,2002022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鋼輪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戊○○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蕭麗琍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鋼輪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位於台南縣官田鄉○○路三號「鋼輪實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鋼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丁○○則為副總經理兼廠 長,分別負責指揮監督管理及汽車零件生產製造業務之業務,二人均為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鋼輪公司僱用外籍勞工JARADA AREE(下稱阿力)擔任作業員工作,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之規定,未提供清除防銹油空桶容器內之可燃性氣體等物質之設備供 勞工使用,致阿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該公司內從 事防銹油空桶鎔切工作時,產生爆炸,阿力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一時三十分 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鋼輪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犯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理由無非以: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 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



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左列事項訂定之:一、‧‧二、設備之維護與檢查。三、 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四、教育與訓練。五、急救與搶救。六、防護設備之準備 、維持與使用。七、‧‧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 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鋼輪公司並未對處置使用危 險物(防銹油之甲苯、醋酸丁酯、樹脂類等成分)及工作需要事項訂定適合勞工 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台九十乙○製字第一0七三二七號函(下 簡稱勞檢所函)在卷可稽。⑵「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 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 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鋼輪公司於勞檢所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未能提供辦理 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記錄等實施資料,且依卷附之教育訓練記錄表亦未有死者阿力 之親自簽到記錄等情,有上開勞檢所函可證,足見被告並未確實依所提出附卷之 「年度教育訓練表」及「作業程序書」內容對勞工實施教育訓練,以致未能達到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旨義。從而,被告戊○○丁○○所辯均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⑶而被害人阿力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在卷可憑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雖坦承阿力於該公司工作時死亡,為堅決否認渠等有過失之刑責,辯 稱:阿力當天所分配之工作係二二0公噸衝床之蹄片初切工作,無人派他去作防 銹油空桶熔切工作,該空桶係另外放置於廢鐵空桶區,等待回收並非公司之經營 項目,且公司有實行勞工教育訓練,阿力亦有參加教育訓練,一切均有符合勞工 安全之規定等語。
五、經查:
(一)阿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所分配之工作為二二0公噸衝床 之蹄片初切工作,並非為防銹油空桶熔切工作,此經證人即主管股長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發生事故當天是否你先發現?(答)是。我是他主 管,他做沖床工作,他當天洗空桶是他自己利用午休時間去的,沒有人叫他去 。(問)為何他會自己去洗空桶?(答)因當時我們有休息十分鐘,我們也不 知道他為何會去洗空桶。」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阿力何關係?(答)阿力是我姊夫,我們在 同一單位工作。(問)阿力出事當天所分配工作是何工作?公司有無叫他去清 洗空桶?(答)無人叫他去洗空桶,是他自己去做的。當天是作二百二十噸之 沖床沒錯,順便也教我操作機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參以該空桶係另外放置於廢鐵空桶區,等待回收,公司不再使用,業經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隆德礦油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公司之油桶均 向伊公司購買,但只賣油給他,桶子有回收,因為這有環保問題,被告公司不 會把桶子留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辯稱公 司並無此工作項目,死者阿力係利用上午工作休息時間一人偷偷摸摸先取用乙



炔氧氣自己開始熔切,未經沖水清除空桶內殘留甲苯、醋酸丁脂之氣體遇火爆 炸致使受傷致死,完全出乎意料之外,並非職業災害,應可採信。(二)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公司未對處置使用危險物(防銹油之甲苯、醋酸丁酯、樹脂 類等成分)及工作需要事項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然查,被 告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即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即報奉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函同意備查自即日起即公告實施,此經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勞工檢查所之人員來時,有跟我們詢問, 我們有跟他講說有報備,但這是十年前的事,我們找不到,勞檢所的人也沒很 積極的要,所以我們才沒有把文號翻出來,工作手冊是是八十一年六月報備。 」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此有被告公司定力之工作手則及 台灣省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一乙○一字第六三七五 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一乙○一字第七一五四號函文在案足憑,足證被 告被告公司有定工作守則,並報備公告實施勞工教育訓練。(三)被告公司接受經濟部工業局之輔導參加ISO一四00一國際組織,依照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印行規範項目一一加以實施教育訓練,此經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在公司擔任有關教育訓練宣導之工作,公司受經濟部工業局之 獎勵,規劃訓練是我主辦的,我們公司自八十一年自八十八年之間,至少花費 二百萬,我們有把每個人的工作流程作為一定的規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鋼輪公司教育訓練記錄表數紙附卷足考,其上並有 阿力之簽章。又被告公司做教育教育訓練時均有找翻譯,此亦經證人翻譯楊美 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此部分足證被告公司確實對外勞實施教育訓練。六、依此,被告公司對於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符合相關之規定,且阿力本身 參加一般的勞工教育訓練亦有工作紀錄可考,被告應無負過失責任之餘地。綜上 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事實,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等之論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前揭及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鋼輪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