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41號
KSHV,100,抗,141,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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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 月29日
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4 條之2 定有 明文。而參酌上開規定,固堪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 者,其執行名義效力之主觀範圍,並不及於訴訟繫屬前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 及訴訟繫屬後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 惟如非屬執行名義效力之主觀範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酌)。又按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請求拆屋還 地,而拆屋之處分權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故債權人僅以房屋 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即可。至第三人縱於訴訟繫屬前,取 得拆屋還地之房屋租賃權,並據以占用該房屋,依債之相對 性,第三人亦僅得本於租賃權向出租人即債務人有所主張, 要不得據以對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是於拆屋還地之執行 事件,縱第三人主張其於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前,即本於租 賃權占用房屋,亦不得執以對抗拆屋還地之債權人。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2 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第三 人即債務人莊昕穎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690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新興區○○○路21巷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將該占 用土地交還相對人。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係莊昕穎, 則相對人僅能聲請強制執行屬於莊昕穎所有之房地,不得對 莊昕穎以外之第三人執行拆屋還地。而按抗告人自民國96年 12月11日起,向莊昕穎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並 占有使用迄今,足見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案件於繫屬法院時



,抗告人已占有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8 號 裁定意旨所示,抗告人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相 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又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要旨,雖就遷讓房屋而言,惟與拆屋還地,均屬強 制執行事件,故相對人欲執行本件拆屋還地,必先強制執行 抗告人遷讓房屋。從而,原審以相對人列莊昕穎為債務人, 聲請執行法院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認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逕以裁定駁回,實有違誤等語。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莊昕穎所有系 爭房屋,並將該土地交還相對人乙節,業經原審與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係相 對人及莊昕穎。次查,相對人未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而 執行法院亦未以執行命令要求抗告人履行拆屋還地乙節,有 執行卷證資料可稽,同堪認定。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於 相對人未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云云,即有誤解。又查,相對人以莊昕穎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於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僅須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莊昕穎為執行債 務人乙節,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其與莊昕穎間存有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縱使為真,亦僅具相對效力之債權契約性 質,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執以對抗系爭執行名義,自非適 法之抗告理由。至抗告人如因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導致無 法依其與莊昕穎間合法存在之租賃關係,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乃屬抗告人與莊昕穎間有關租賃契約能否繼續履行之 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聲明異議及抗 告程序所得審究。此外,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 旨,係指「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並以執行法院就占有執 行標的物之第三人,是否為於本案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或為當事人占有該房屋,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核 與本件拆屋還地之情形不同,抗告人比附援引,並不足採, 併予敘明。綜上,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莊昕穎為拆屋還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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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