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代 理 人 胡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協昌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和霖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黃偉倫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關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一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 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 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 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 呼應。依前揭說明,此釋明要求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 同,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該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 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 之欠缺,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聲請假處分之理由係案外人高 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將其所持有相對 人之10% 股份出售後,高興昌公司對相對人之持股因而低於
50% ,依公司法第17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相對人即得就 其所持有之高興昌公司1.2%股份行使表決權,唯恐造成100 年6 月28日舉行之高興昌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將來衍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對伊等眾多股東及投資大 眾產生急迫、重大之危險與損害。而原裁定論敘相對人之股 份受讓人即案外人袁連惟事實上無法控制相對人之經營,及 股份交易過程中無控制權溢價之問題等情,其論理倒果為因 、前後矛盾,顯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禁止相 對人於高興昌公司100 年之股東常會行使股東表決權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主張,高興昌公司原持有相對 人57.14%股份,依公司法第17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相對 人就其所持有高興昌公司1.2%之股份並無表決權,惟高興昌 公司於出售相對人10% 之股份後,相對人即得就其對高興昌 公司之股份行使表決權;又取得有控制權股東之股份,通常 必須支付高於少量股權交易之每股價格,其溢價平均數約為 17.87%,而高興昌公司出售相對人10% 股份予袁連惟之價格 僅較當日淨值溢值3%,可見高興昌公司係與袁連惟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以低價出售相對人股份,目的在規避前引公司法 之規定,使相對人對高興昌公司之股份行使不受限制,而造 成高興昌公司其他股東權益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高興昌各 子公司持股比例資料、高興昌公司98年年報(出售有價證券 報告部分)、控制權溢價探討專文為證(原審卷第17-19 、 38-47 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予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高興昌公司出售相對人股份、致使相對人得就其 持有之高興昌公司1.2%股份行使表決權之舉,僅泛稱恐造成 100 年6 月28日舉行之高興昌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將來衍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抗告人等高興昌公司股東有 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關之情形須防止及避免。是抗 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顯未予釋明。
四、據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審駁回抗 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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