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352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所 明定。
二、相對人前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90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案外人莊昕穎所有同段5480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21巷8 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增建部分,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34.72 平方公 尺,而起訴請求莊昕穎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852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依系爭判 決諭知之假執行擔保金額提供擔保金後,對莊昕穎聲請假執 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主張伊自96年12月起向莊昕穎承租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 作為營業場所,相對人並未訴請伊遷讓房屋,系爭判決不得 對伊執行;並以同一事由在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觀原審卷及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可明。原審認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 0,000 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固非無見。三、惟抗告人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有之利益,係得排除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由莊昕穎占 用之34.72 平方公尺部分。故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 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為核定之標準(即依案件繁簡程度酌定可能之訴訟期間,並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土地法第97條核估占用利益以算定之 )。至抗告人主張上開占用面積約達伊承租面積之1/3 ,應 以伊營業額之1/3 作為核計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惟抗告人 所有之利益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中之34.72 平方公尺部分,
已如前述,其營業額與土地之使用並無直接關連,顯無從採 為核定價額之依據。據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0,000 元定之,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後,法院並應限期命補繳裁判費,是 本件自應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