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張明松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相 對 人 張鵬圖
代 理 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 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釋明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似等 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此必要 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又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 應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至法院則於債權人已有上開釋明,並因釋明仍 有不足時,始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請求,以補釋明 之不足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於此,倘法院仍認供擔保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者,非不得駁 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 2 號、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定暫時 狀態處分本案請求原因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 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 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均 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法院所應予審究。而定暫時狀態必要情事之表明及釋明 ,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之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法院於判斷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重大?所稱危險是否急 迫?暨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衡量債權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予假處分致本案判 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並與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或未為該假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且視規制性處 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 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 及有無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又抗告人如無法依職權掌控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英醫院)使用之銀行帳戶及負責醫師印章,則抗告人 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況原裁定作成當日,抗 告人為發放輔英醫院員工薪資,向相對人請用印信事宜,卻 遭相對人刁難,致抗告人指派之人員,須3 次往返屏東縣東 港鎮與高雄市大寮區之間,始能完成用印。再者,相對人拒 不交還如附件1 印鑑清冊所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其中序 號1 之印章(下稱系爭編號1 印章),除導致無法發放第三 人即輔英醫院臨床醫學研究部主任林綺茹4 月份之薪資外, 其他如原訂於100 年5 月15日發放之醫護人員值班費、績效 獎金及上千萬元之廠商帳款,亦無法如期發放,影響醫院之 正常營運。此外,相對人取回系爭印章後,嚴重損及醫院員 工及廠商權益,致同年5 月14日、15日,相關平面媒體、網 路媒體及電視新聞均以標題報導,致抗告人因此遭受名譽上 或實質上重大損害。末者,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 英大學)公關主任張可欣並指稱抗告人嚴重失職,將追究抗 告人之法律責任,顯見抗告人將因此承受輔英大學求償之損 害賠償,而社會評價亦受重大減損,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其聲 請,顯有不當等情。爰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 對人於確認其與輔英大學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之訴 判決確定前,應將如系爭編號1 印章返還抗告人,並不得取 回或以他法妨礙抗告人使用系爭印章,且不得以變更印鑑或 他法妨礙抗告人使用如附件2 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下合稱系爭請求)。
三、次按依醫療法第6 條第1 款之規定,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 指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其設立 主體應為學校,而有私立學校法之適用,依該法第29條第2 項、第77條之規定,對於學校法人之董事長兼任私立學校校 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設有罰鍰之規定;次按,醫療機構應 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負責醫 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 。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一)經查,相對人同時兼任輔英大學之董事長及輔英醫院之負 責醫師乙節,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紙、輔英大學董事會 函2 紙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3-15 頁)可稽, 堪可認定。次查,相對人因同時兼任輔英大學之董事長及 輔英醫院之負責醫師與上開規定不符,分別經教育部於10 0 年5 月10日以臺技(二)字第1000075093號函文及屏東 縣政府於100 年5 月13日以屏府授權醫字第1000088090號 函文(下合稱系爭函文),函請輔英醫院、輔英大學及其 董事會、董事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負責醫師或指派合於負 責醫師資格之代理醫師乙節,亦有上開函文影本各1 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69-73 頁)可憑,同堪認定。又查,輔英 大學根據系爭函文,於100 年5 月18日召開校務會議,經 會議通過修訂「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設置辦法」及「緊 急指派曾啟楨醫師兼任本校附設醫院負責醫師代理人」後 ,旋於100 年5 月23日以輔秘字第1000005727號函文,通 知相對人,並請相對人勿將輔英醫院負責醫師相關印章交 由抗告人使用,輔英大學將儘快協調辦理相對人與代理負 責醫師之正式交接事宜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見本院卷 第74-75 頁)可稽,足見輔英醫院之負責醫師,自100 年 5 月18日起改由第三人曾啟楨兼任之,相對人即不再擔任 該醫院之負責醫師。而按相對人係受輔英大學委任為輔英 醫院之負責醫師,並因負責醫師身分,持有或使用系爭印 章及系爭帳戶,現相對人隨著負責醫師身分消滅,且受輔 英大學發函要求,須將負責醫師持用之相關印章交接予兼 任負責醫師曾啟楨,則抗告人如仍本於其受輔英大學委任 而擔任輔英醫院院長職務,要求前受輔英大學委任為輔英 醫院負責醫師之相對人須為系爭請求,顯未就兩造間有無 爭執之法律關係,提出可以讓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揆 諸前揭說明,難謂抗告人假處分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 明。
(二)又按債權人主張之權利,從形式上觀察,倘非屬債權人所 得主張之權利者,自難謂債權人有何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 決確定以前,為預防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查,輔英大學係財團法人,而輔英醫院係輔英大學為 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其設立主體應為學校,而 有私立學校法之適用乙節,業如上述,足見輔英醫院亦具 有財團法人性質。而按法人與自然人具有不同之人格,分 屬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故屬於法人之權利,自應由法人
之代表人以法人為請求或主張之主體,並列代表人為法定 代理人主張之。次查,本件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內容略 以:抗告人受輔英大學委任擔任輔英醫院院長,指揮所屬 員工及綜理院務;相對人則受輔英大學委任為輔英醫院之 開業申請人暨依法兼任負責醫師,相對人並基於輔英大學 委任關係,交付系爭印章,供輔英醫院業務上使用。詎相 對人不顧其與輔英大學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逕自多次發 函要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印章,倘抗告人拒不返還,將追究 抗告人法律責任,並欲凍結系爭帳戶,致輔英醫院財務受 影響,不能正常運作,已嚴重影響抗告人受委任擔任輔英 醫院院長職權之行使及任務之執行(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 - 第4 頁背面)等語相互以觀,其中無論爭執之系爭印章 或系爭帳戶,均使用或屬於輔英醫院所有,即連帶受影響 者,依抗告人所述,亦屬「致輔英醫院財務受影響,不能 正常運作」;暨「嚴重影響抗告人受委任擔任輔英醫院院 長職權之行使及任務之執行」。凡此,均足以說明,依抗 告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其中得對於系爭印章或系爭帳 戶有所主張者,應係輔英醫院,並非擔任該院院長之抗告 人本人。則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權利,從形式上觀察,應 非屬抗告人所得主張,自難謂抗告人有何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預防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
四、再按相對人係輔英醫院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其對於輔英醫院業務,本有督導之責,故其發函抗告 人,表明欲取回置放於輔英醫院基於負責醫師所持有之系爭 印章,並要求輔英醫院於使用系爭印章時,須經相對人親自 同意用印,且不欲概括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印章或系爭帳戶, 亦係本於負責醫師之職責所在,難謂相對人行為有發生重大 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則抗告人以相對 人與輔英大學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前,相對人是否有權請 求抗告人交付系爭印章,生有疑義,並本於此一預慮之疑義 ,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於確認其與輔英大學間之利 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將系爭編號1 印 章返還抗告人,並不得取回或以他法妨礙抗告人使用系爭印 章,且不得以變更印鑑或他法妨礙抗告人使用系爭帳戶,均 屬欠缺假處分之必要性。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如拒不交還系 爭印章,將導致林綺茹4 月份之薪資無法發放、醫院出納人 員需往返奔波於屏東縣東港鎮與高雄市大寮區之間、原訂於 5 月15日應發放之醫護人員值班費、績效獎金及上千萬元之
廠商帳款,亦無法如期發放等等,或屬輔英醫院可能受到之 損害,與抗告人無涉;或屬抗告人過度擴大相對人本於負責 醫師之職權行為,核均無從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避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