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02號
KSHV,100,抗,102,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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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相 對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莊昕穎間拆屋還地事件 ,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被告莊昕穎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34.7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即抗告人),該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莊 昕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莊昕穎如以新臺幣209 萬 8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抗告人於提存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莊昕穎擔保後,以上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莊昕穎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相對 人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 與法未合。再者,相對人雖曾於99年12月8 日以第三人身分 聲明異議,然觀乎其異議理由係「聲明異議人公司(即相對 人)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起即向所有權人即本件債務人莊昕 穎承租,經營運動器材、玩具、娛樂用品、批發零售及國際 貿易等業務。屋內放置聲明異議人公司所有之商品及生財器 具。聲明異議人公司之所在地亦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 21巷8 號1 樓之內,有附呈之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繳 費收據各1 件可證。又查聲明異議人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應 給付之租金,均有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有附呈之97年 度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件可證。準此, 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房屋自民國96 年12月起即由聲明異議人占有使用迄今」云云。惟相對人對 系爭執行標的並無任何權利,僅事實上占有系爭執行標的, 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按應係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無 法排除抗告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排除侵占權利,相對人



於實體上主張難認有理由而顯然無勝訴之望,應認本件無聲 請停止執行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得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請本件執行程序之停止;然查抗告人聲請執行事 件,係對拆屋還地請求權之執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 執行,其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無法取得價款或貸 款之損失。此外,尚包括土地地價之變化,處分土地收取款 項之資金使用預期利益,執行費用先行支出等損失,及將來 苟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尚須再次提起訴訟請求而增加勞費 等等。乃原裁定就涉及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 之多寡,就上開各因素,並未為斟酌,是原裁定准予停止執 行所為擔保金額之酌定自有失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 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 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 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 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向原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352 號 審理中,因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100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執行拆除,爰聲請裁定准供擔保而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其提出民事起 訴狀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經 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352 號、99年度司執 字第11522 號卷屬實,是原法院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 35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揆諸上開 說明,尚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無法排除抗告人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該訴顯無勝訴之望 云云,然查此係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 裁定予准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係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認為有 理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2年度 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莊昕穎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 6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34.7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抗告人, 而抗告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部分 土地無法使用而受之損害。並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 萬0438元,本件執行標的價額為209 萬8407元(即 60438 元34.72=0000000 元),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該案至確定所需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認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42萬 元(即0000000 元5/100 4 年=419681 元),是原法院 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為42萬元,並命相對 人提出42萬元擔保金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揭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法院就擔保金額之酌定失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揆諸上 開說明,亦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42萬元或同額之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35 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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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