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0年度,4號
KSHV,100,勞上,4,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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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盧遜龍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馬振孝
複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台南市警察局警員,於民國66年9 月16日經前台灣省警務處核定派充被上訴人駐衛警察隊駐衛 警員,並於同日核定免伊台南市警察局警員之職;被上訴人 則於66年9 月30日派任伊為斗六分行駐衛警察,並由被上訴 人自費僱用。嗣行政院70年11月16日行政院台70人政壹字第 31675 號函核示,台灣省屬機關駐衛警察隊編併改制為保安 警察第四總隊(下稱保四總隊),待遇、退撫等暫參照「各 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駐衛警察管理 辦法)辦理,不得調任其他警察機關服務。而後,伊歷經被 上訴人調派至桃園分行、左營分行、新興分行、豐原分行及 鳳山分行服務,均任駐衛警察;最終於94年間調派至屏東分 行,於99年5 月間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伊於99年7 月16日屆 齡(65歲)退休,在職年資43年10個月,按駐警七級待遇支 (年功)薪460 薪點給與61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被上訴人 據此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發給伊退休金新台幣( 下同)2,209,940 元。惟伊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與被上 訴人間存在勞動關係,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84條之2 規定,就伊86年5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13年3 個月)計給退休金,致短發退休金2,086,695 元。 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86,695 元,及自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駐衛警察人員,早期係依據台灣省政府 所頒布「台灣省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前台灣省警務 處就曾在警官或警察學校畢業人員中遴選派充,駐衛警察人 員之派免、遷調係由前台灣省警務處辦理,薪資則由伊比照



行員標準負擔;68年1 月間內政部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嗣 更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規定,訂定發布駐衛警察 管理辦法,明定駐衛警察人員各項權益事項,伊現有之駐衛 警察人員係佔警政署警察人員職缺,除薪資及績效獎金等比 照伊之行員辦理外,舉凡人員派遣調動、退職等人事管理, 悉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伊無絕對調度權,且駐衛警察申請 屆齡退職,仍須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故上訴人應無勞基法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86,695 元及自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原為台南市警察局警員,於66年9 月16日經前台灣省 警務處核定派充被上訴人駐衛警察隊駐衛警員,並於同日核 定免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警員之職。
㈡上訴人於66年9 月30日經派任為被上訴人斗六分行駐衛警察 ;嗣自67年至94年間,接續受調派至桃園分行、左營分行、 新興分行、豐原分行、鳳山分行及屏東分行擔任同一職務。 上訴人之薪資、績效奬金係由被上訴人自費比照行員支給。 ㈢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於99年7 月16日屆 齡命令退職,在職年資43年10個月【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 16條第1 項規定,併計上訴人52年10月至54年3 月就讀海軍 官校期間(折抵役期5 個月22天)、55年11月至56年4 月服 役期間及56年10月至66年9 月間任職於台北市警察局、台南 市警察局期間之年資】,按駐警七級待遇支(年功)薪460 薪點給與61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
㈣被上訴人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自費核發退休金 2,209,940 元予上訴人。
㈤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再補給上訴人退休金2, 086,695 元。
五、兩造爭點:兩造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伊歷次調動均係由被上訴人對伊為派免通知,且 伊自任職於被上訴人起,伊之薪資、績效奬金均由被上訴人 比照行員自費給付與伊,伊服勤時亦均配戴被上訴人之員工 識別證,並依被上訴人差勤系統刷卡上下班,是伊對被上訴 人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基法 上之勞動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勞動關係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原為台南市警察局警員,於66年9 月16日經前台灣省 警務處核定派充被上訴人駐衛警察隊駐衛警員,並於同日核 定免其台南市警察局警員之職,為兩造所不爭。又前台灣省 政府令頒之「台灣省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公私營銀行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申請設置駐衛警 察,應將實際需要人數,填具申請書,呈由當地警察局核轉 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派遣(見本院卷第120 頁)。由是,足 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始,係由被上訴人申請後, 經前台灣省警務處派充,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招考或遴選駐衛 警察人員並與之成立勞動關係之權限。
㈡其次,上訴人於66年9 月30日受派任為被上訴人斗六分行駐 衛警察,嗣自67年至94年間,接續受調派至桃園分行、左營 分行、新興分行、豐原分行、鳳山分行及屏東分行擔任同一 職務,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觀之上訴人派任斗六分行及調派 至桃園分行、左營分行、新興分行、左營分行(調回),均 係由(駐衛)警察隊隊長或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七隊隊長( 前台灣省屬機關駐衛警察隊於70年9 月22日編併改制為保安 警察第四總隊)簽請被上訴人之人事室㈡辦理,此有簽呈5 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59 頁),申言之,均係由駐衛警 察隊或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七隊發動調派上訴人之權限,再 會簽被上訴人之人事室㈡發佈人事調動命令;且形式上雖係 以簽請被上訴人人事室㈡辦理之方式為之,惟核閱上開簽呈 內容,皆係被上訴人前駐衛警察隊或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七 隊就已擬定之人員調派情形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儘速發佈派令 ,被上訴人並無實質審核並為准否決定之餘地。至上訴人雖 稱駐衛警察隊或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七隊均係隸屬被上訴人 人事室㈡管轄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保安警察第 四總隊第七隊於73年11月1 日簽請將上訴人由新興分行調至 左營分行之該件簽呈主旨載明:「『本隊』苗栗分行隊員許 海清考取中央警官學校專修科,『奉省警務處核定』調『高 雄縣警察局及花蓮港警所警員』詹益成調本隊隊員,茲依本 隊目前實際情形擬調派如下....」等詞(見本院卷第58-59 頁),由是足見被上訴人之駐衛警察與各警政機關之警員仍 相互流用,且均受前台灣省警務處之調派;前台灣省警務處 容或因應駐衛警察之管理而成立各駐在單位之警察隊,嗣並 編併改制為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之各分隊,惟各該警察隊、分 隊均仍受前台灣省警務處指揮監督(精省後於88年7 月1 日 起改隸內政部警政署),並非由各駐在單位之人事室轄管。 是駐衛警察隊或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七隊雖形式上隸屬於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無實質調度、遷派駐衛警察之權限,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上訴人雖 又稱伊之歷次調動均係由被上訴人人事室對伊為派免云云( 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並提出通知書6 紙為證(本院卷第97 -102頁),然上訴人歷次調動均係由有實質指揮監督權之前 駐衛警察隊或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七隊要求被上訴人人事室 ㈡配合發佈人事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人事 室核發之派免通知書,係自然之理,無從據此反論被上訴人 有調派伊之權限。基上,堪認上訴人之調派係駐衛警察隊或 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之權限,非被上訴人所得自行裁量決定。 ㈢再者,上訴人於86年12月5 日升任前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第 七隊(前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七隊自79年1 月起改編為前台 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第二分隊第六小隊隊長(豐原分 行),係由前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核定;又其於88年7 月28 日調任為內政部警政署台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精省後自 88年7 月1 日起改隸中央並更名)第三分隊第一小隊小隊長 (鳳山分行)、於93年12月31日調任為內政部警政署台灣保 安警察總隊第七隊第二分隊第七小隊小隊長(屏東分行), 均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台灣保安警察總隊核定,亦有人事令3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3 頁)。而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 第9 條第1 項規定(77年10月14日修正),駐衛警察之升職 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 局轉報省警政主管機備查(88年精省後已將轉報省警政主管 機關部分之規定刪除),故上訴人於86年12月5 日升任小隊 隊長時,固應由被上訴人核定後函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 察局備查,惟如兩造間係屬勞動關係,上訴人之升職當無再 函請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核定之必要。況且,上訴人升任為 小隊隊長後之調任(調派至鳳山分行、屏東分行),亦仍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審核決定,職是,足見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之遷調並無任何裁量准否之空間。上訴人雖辯稱: 伊之警員身分早經免職在案,上開人事令之核定係屬歷史錯 誤云云。惟前台灣省警務處於66年9 月16日核定免上訴人台 南市警察局警員之職,為兩造所不爭。而此項核定至多係免 除上訴人擔任一般警政機關之警員職務,無從遽認前台灣省 警務處與上訴人之權力關係已告終止。遑論,前台灣省警務 處於同日核定派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駐衛警察隊駐衛警員 ,係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則上訴人既仍受派任為駐衛警員, 如何能謂前台灣省警務處此後即喪失指派核定上訴人職務之 權限。是上訴人此段所辯,顯不足取。
㈣復以,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係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於99年7



月16日屆齡命令退職,在職年資43年10個月(依駐衛警察管 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併計上訴人就讀海軍官校期間、 服役及任職台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之年資)按駐警七 級待遇支(年功)薪460 薪點給與61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按,駐衛警察年滿65歲者,應命令退職 ,此為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明定 (98年4 月15日修正)。另駐衛警察退職之給與,各駐在單 位係公營事業機構者,其年資之計算,累計其曾任公務人員 及軍職之年資,同辦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68年1 月25 日制定時起至77年10月14日修正前為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 。基此,如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當無由內政部警政署 核定屆齡命令退職之餘地;且上訴人就讀海軍官校、服役及 任職一般警政機關等期間,並非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如其 與被上訴人間係存在通常之勞動關係,當無從列入併計在職 年資並進而獲致該部分之退職給付。由是益見被上訴人並無 命令上訴人屆齡退職之權限,與上訴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
㈤承上,綜合上訴人係由前台灣省警務處派充而擔任被上訴人 駐衛警察隊之駐衛警員,非被上訴人自行招考、遴選;且迄 至上訴人退職前,其服務地點及職務均係由前台灣省警務處 或承接此部分業務之內政部警政署所轄駐衛警察隊或保安警 察總隊調派,被上訴人僅被動配合核發派免通知;甚至上訴 人屆齡(65歲)時,亦仍由內政部警政署命令退職,其退職 年資尚列計非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就讀海軍官校、服役或 在一般警政單位任職等期間,而與通常勞動關係下之退休年 資計算方式顯然有異等一切情狀判斷,堪認上訴人係受前台 灣省警務處及內政部警政署派駐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其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獨立之勞動關係存在。
㈥至上訴人之薪資、績效奬金係由被上訴人自費比照行員支給 ;上訴人之退職金亦係由被上訴人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 條規定自費支付,固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主張其服勤時 係配戴被上訴人之員工識別證,並依被上訴人差勤系統刷卡 上下班等節,被上訴人並未予否認。此外,駐衛警察管理辦 法第9 條第2 項明定駐衛警察之升職、奬懲、考核、解僱由 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 察局轉報省警政主管機關備查(88年精省後修正為函請直轄 市、縣警察局備查;另該辦法於68年1 月25日制定發布時, 其內第7 條規定駐在單位就駐衛警察有奬懲、訓練、考核、 考成之權,並無須函請警政主管機關備查)。雖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平時奬懲及年終考績均由保安警察隊第四總隊核



定,並提出上訴人之人事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4-78 頁)。 惟核閱上訴人之奬懲及考績資料固均登載有警政主管機關核 定或審定之文號,然揆諸前引駐衛警察管理辦法之規定,警 政主管機關之該等函文依法應僅屬備查之性質,並非具有實 質審核認定之權限;況若被上訴人不自行核定而容由警政機 關為實質審認,亦係被上訴人自限其權力之行使,無從因此 反論其無奬懲或考核上訴人之權限。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 要無可取。據上,被上訴人係自費核發薪資、績效奬金、退 職金等與上訴人,且對上訴人有奬懲及考核之權限,上訴人 平日亦配戴被上訴人之員工識別證,並利用被上訴之差勤系 統打卡上下班,而受被上訴人管理各節,固堪認定。惟上訴 人係經前台灣省警務處及內政部警政署派駐而為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已如前述,則前台灣省警務處或內政部警政署將其 等對上訴人部分之指揮監督暨管理權限,授與被上訴人行使 ,係合乎常理及效益,無從因此遽謂上訴人於人格及組織上 從屬於被上訴人。遑論,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 規定,駐衛警察執行勤務「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 益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完整之指揮監督權。又者,被上 訴人自費核發薪資、績效奬金及退職金等與上訴人,係依駐 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1條之明文規定而給付(77年10月14日修 正前為同辦法第10條;該辦法68年1 月25日制定公布前,係 依據前灣省政府令頒之「台灣省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8 、10條,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駐衛警察管理辦法係內 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96年7 月11日前原名稱為警察人 員管理條例)第40條授權制定,就駐衛警察直接提供勞務之 對象為各機關、學校、團體而非一般警政機關之特殊性,明 定由駐在機關負擔駐衛警察之薪資、退職金等,以求警政機 關與駐在單位財務分擔之公允。故被上訴人依駐衛警察管理 辦法給付薪資、績效奬金及退職金等與上訴人,係依法令而 支給,無從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勞動關係而為該等給付 。
㈦據上所述,上訴人係受前台灣省警務處或內政部警政署派駐 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之職務調動、升派,均仍由 前台灣省警務處或內政部警政署裁量決定或核備,且亦由內 政部警政署命令上訴人屆齡退職,甚至上訴人之在職年資併 計其非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年數,而與通常之勞動關係有 所歧異。被上訴人僅係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前台 灣省警務處或內政部警政署授權,對上訴人行使部分指揮監 督或管理之權限,並支付薪給、奬金及退職金;兩造間有部 分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從屬性之外觀,係派駐提供勞務之本



質使然。是自無從認兩造間有勞基法上之勞動關係存在。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6,695 元,及自99年7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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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