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9號
KSHV,100,再易,9,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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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廖進坤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再審被告  王月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8 號及99年10月1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57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指遭再審原告拆除之雞舍,距建造完成 日有21年,已逾耐用年數,且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 第757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系爭雞舍閒罝無人管看,依偵查 卷第30頁現場照片觀之,未遭破壞之雞舍,已雜草叢生,依 社會經驗,形式客觀觀察,系爭雞舍老舊廢棄有拆除之必要 ,惟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雞舍 顯非老舊廢棄、有拆除之必要,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並與屏 東地方法院檢署偵查卷內證據不符,有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 情事。
㈡再審原告僅拆除二棟雞舍,並取得拆除後之廢鐵22公噸,變 賣所得新台幣(下同)22萬元,其餘雞舍係再審被告事後自 行拆除,確定判決就非再審原告所拆除之雞舍即再審被告事 後所拆部分,判命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適用錯誤之違誤。
㈢再審被告與前程序共同被告楊榮華於100 年1 月18日成立訴 訟和解,楊榮華願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楊榮華為連帶債務 人,既與再審被告成立和解,自有民法第274 、275 、276 條規定之適用,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與楊榮華所為請求金額 減縮為50萬元之和解,對再審原告並無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 適用,顯與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31年台上2683號判例有悖, 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本件係由姚天賜出面佯裝其係地主及雞舍所有人而與不知情 之楊榮華簽約,由楊榮華僱工拆除雞舍並取得拆除後廢鐵之 權利,楊榮華再以拆除後廢鐵每公斤10元之價格委請再審原 告進行拆除工程及收購拆除後廢鐵,再審原告分別僱請不知 情之張仲文、吳坤府拆除雞舍,並運走拆除後之廢鐵22公噸 。楊榮華確有拿合約書給再審原告觀視,再審原告係受楊榮 華委任拆除雞舍,悉依楊榮華之指揮、監督,衡諸社會交易



習慣,再審原告並無決定權,亦無過失,況依社會經驗,於 農地蓋雞舍,鮮少有人申請建造執照,因此拆除老舊廢棄無 人看管之雞舍,實難要求所有權人於拆除時應提出建造執照 或所有權之證明。確定判決未斟酌上列具體事實,徒以再審 原告未要求提出雞舍建照權狀,遽認有過失,亦有違經驗法 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系爭雞舍已使用20年,耐用年數已屆,長年荒廢,無人管理 ,係一荒煙蔓草之老舊鐵皮屋,顯無存在之必要,確定判決 亦以材料1/21折舊計價,於興建部分,卻以全部雞舍從新興 建計價,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與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定「 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有悖,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 誤。若認再審原告依楊榮華之指示拆除再審被告之系爭雞舍 有過失,再審被告非但未定期催告再審原告回復,即遽為本 件金錢賠償之請求,確定判決亦有不適用民法第213 、214 、215 條規定之違法。
綜上,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聲明:㈠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8 號與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8 號確 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農舍之興建須申請建築執照,乃眾所週知之 事,系爭雞舍係保存登記建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 即可得知所有權人係何人,且由建物謄本記載系爭雞舍所有 權人姓名即可得知再審被告係女性,而假冒地主之姚天賜係 男性。再審原告既從事此業務多年,對於拆除程序之申請流 程應知之甚詳,惟再審原告與姚天賜簽訂之委託拆除備忘錄 內容僅載明廢棄雞舍拆除,至於拆除所在地、地號及建物之 標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同意書等均付之闕如,再審原告 亦未向縣政府申請拆除程序,足見再審原告有未盡義務之過 失。再者,系爭雞舍係分兩次建造且前後相連共有18棟,如 非遭再審原告拆除其中9 棟而影響雞舍結構,應可堪用多年 。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二審法院,均僅請求再審原告 就其不法拆除9 棟雞舍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究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 院99年度上字第218 號及及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審理後,審酌再審原告為經營拆除及 買賣廢鐵之專業人士,依其專業能力本應於拆除前向所有人 取得系爭雞舍之權利證明書或其他合法證明,以便向主管機 關申請取得拆除執照,惟再審原告為賺取轉售之差價,在未 執有權利證書以取得合法拆除執照情況下,僅見楊榮華出示 其與姚天賜之合約書,即與楊榮華簽訂委託拆除備忘錄,即 貿然指派人員、機械到場拆除系爭雞舍,再審原告就拆除系 爭雞舍,乃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認定再審 原告應與参與拆除雞舍之楊榮華姚天賜陳昱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認定再審被告原有之雞 舍除未遭拆除部分外,共9 棟雞舍遭整片拆除,重建雞舍如 以當時工資及使用20年之舊品為材料,需耗費203 萬7986元 ,再審被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應屬可 採;復以再審被告於該程序本院審理期間與楊榮華成立和解 ,同意楊榮華給付50萬元,僅對楊榮華免除其與再審原告、 姚天賜陳昱溍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而未免除再審原 告應與姚天賜陳昱溍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意思,自無民法 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佐以再審被告因與楊榮華成立和解, 旋減縮對再審原告、姚天賜陳昱溍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150 萬元本息,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與姚天賜陳昱溍 連帶給付150 萬元,應予准許,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上該「事實之認定與真實有無出入」, 與「適用法規顯有(無)錯誤」有別。且確定判決既認定再 審被告與楊榮華於前程序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並無免除再審 原告應與姚天賜陳昱溍連帶履行全部債務義務之意思,說 明無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自無不適用民法第274 、27 5 、276 條規定之違誤。又按民法第213 條第3 項明定:「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被告就其雞舍所受損害, 得請求再審原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無不適用民法第213 條規定之違誤。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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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