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薛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薛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民國87年5 月20日87年度票字第65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財產(高雄地院 99年度司執字第569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故執行債權為本票債權,非上訴人所辯借款債權;惟系 爭本票裁定係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成,而上訴人遲至99 年5 月12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罹於時效。 且伊未曾承認該債權,縱認有承認之事實,亦係於97或98年 間,執行債權早已時效完成,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自得 拒絕給付。又上訴人嗣於99年7 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 伊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692 地號土地上南邊4 個 魚塭內所養殖魚類(下稱系爭魚類),並以新台幣(下同) 2,774,850 元聲明承受,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伊雖 於65年間曾向上訴人借錢,但已全部清償完畢,至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之簽發,乃為上訴人女兒所逼迫。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774,850 元,及自99年9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款項,係 因向渠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始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 15年;渠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後,每年均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借款,被上訴人均表示暫時沒錢,俟有錢再還,一再請求延 期給付,即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又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 間,交付訴外人即其子薛國明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
紙,遭退票3 紙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暫緩提示,上訴人 遂於87年至97年間,親至被上訴人家中請求還款,或委由訴 外人黃美鳳代向被上訴人求償。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既積欠渠借款債務達1,600 萬元未償還 ,且均已屆清償日,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度票 字第65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99年5 月12日具狀向該 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同年7 月22日執行查封暨 變賣系爭魚類,並由上訴人以2,774,850 元聲明承受。 ㈢兩造曾於84年6 月8 日會帳。
㈣被上訴人之子薛國明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 紙交付上訴 人。
㈤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本票2 紙及另紙12,220,000元 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並取回其於84年6 月8 日簽發之1000萬 元本票。
㈥上訴人於99年8 月3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分別為87年1 月18日、3 月8 日,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於90年1 月18日、3 月8 日為時效完成部分,本院 對於該部分事實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認定相同,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予以引用。是以,兩造間之其餘爭 點為︰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㈡如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拒 絕給付者,則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魚類之變賣,並 由渠聲明承受,上訴人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損害?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渠借款債務未清 償而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度票 字第65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99年5 月12日具狀向該 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但 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原審係稱:65年間曾向上訴 人借款,但已經全部清償;本票是上訴人之女逼我簽的,我 是怕被打,所以才簽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59、60頁),於 本院稱:借用之金額為2 、3 萬元不等,有借有還云云,但 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已經清償之事實(本院卷96頁)。如 被上訴人僅借貸2 、3 萬元,而被強逼簽發金額將近400 萬
元之本票,但被上訴人既未報案,對系爭本票亦未提起抗告 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與常情有違,則被上訴 人之抗辯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㈡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曾於84年6 月8 日會帳,會帳單上所記 載:⑴81年3 月2 日302 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額 總額;⑵81年11月1 日71萬元,係被上訴人出賣上訴人養殖 之一批石斑魚價款未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該價款算入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⑶82年6 月22日195 萬元用以 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⑷其餘為借款。當日簽發一紙1000萬 元之本票及交付現金582,950 元。㈡兩造於86、87年再次會 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展延還款,被上訴人另開立3 紙本票,金額分別是1,660,000 元、2,265,000 元(即系爭 本票)及12,220,000元交付上訴人,並取回其於84年6 月8 日開立之10,000,000元本票。㈢被上訴人之子薛國明為代被 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 紙,請兩 造之弟薛進財轉交上訴人等語,並提出2 張會帳單及如附表 二所示8 張支票、3 張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30、31、89 至93頁)。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84年6 月8 日會帳、會帳時 曾承認前開債務及前述4 張本票及8 張支票之真正等情皆不 否認,但辯稱:會帳單完全是上訴人自己寫過來,逼得要我 們承認這樣的債務,不是雙方和諧下完成的對帳單,當時我 們有承認,但那是不得不承認;當時有很多人來,軟的硬的 要我們承認有這債務,因為雙方兄弟姊妹間的關係,在不給 他難看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就覺得算了;被上訴人為了照顧 子女的安全才簽發系爭本票;該8 張支票係為幫助上訴人之 故所簽發,不是為清償債務。後來上訴人認為這個是欠他的 債務,被上訴人認為不是欠他的債務,所以拒絕支付,等於 拒絕幫助之意云云(本院卷43、96頁)。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所稱因兄妹之情而承認高達1600萬元之債務,顯與常情有 違,自無足採。至於所稱為了照顧子女的安全云云,亦未舉 證有何安全受到危害之情形,亦無足取。另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前3 張支票均遭退票,被上訴人之資力顯然不佳,何能幫 助他人。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薛榮春、其配偶蔡玉秀、 訴外人黃美鳳皆受上訴人之託,向被上訴人催討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當時皆未否認債務之存在等情(原審卷76至87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堪採信。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 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 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 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度票字第65 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99年5 月12日具狀向該院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同年7 月22日執行查封暨變賣系 爭魚類,並由上訴人以2,774,850 元聲明承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至被上訴人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致該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 進行中,亦未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有該執行 卷影本足憑。雖其於本件起訴狀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之抗辯,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9年8 月3 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則應認斯時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則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已受償2,774,850 元,既係本 於系爭本票債權為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 人主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誤引為該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但於本院訴訟中,系爭執行程 序業經執行法院以核發100 年4 月28日雄院高99司執逸字第 56949 號債權憑證而終結,有該債權憑證影本足憑(本院卷 128 頁),則系爭執行程序既經終結,無從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仍主張不變更其原起訴之聲明( 本院卷125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償之2,774,850 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 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金額合計:3,9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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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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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12月1日 │1,660,000 │87年1月18日 │87年1月18日 │055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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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2月8日 │2,265,000 │87年3月8日(│87年3月8日 │055826 │
│ │ │ │系爭本票裁定│ │ │
│ │ │ │誤繕為87年8 │ │ │
│ │ │ │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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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薛國明所簽發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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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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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年5 月8日 │599,600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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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6 月8日 │523,200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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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7年7 月8日 │673,200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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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7年8 月8日 │500,000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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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7年9 月8日 │500,000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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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7年10月8日 │500,000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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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7年11月8日 │500,000 │FA0000000 │
├──┼──────┼─────┼─────┤
│8 │87年12月8日 │500,000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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