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忠
謝群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034號、97年度訴緝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3339 號、93年偵字第8511號、93年偵字第13842 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惠忠共同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6 、8 及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謝群寧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6 、8 及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群寧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先後以85年度易字第4170號、86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 國(下同)86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6 月 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謝群寧猶不知悔改,自88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9年6 月間,應予更正)某日起,夥同吳惠忠、李忠翰(所涉共同 連續竊盜電磁紀錄罪嫌,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設計電動遊樂場開分卡(可 判讀阿拉伯數字0 至1 及英文字母A 至Z )為由,誘騙不知 情之電腦工程設計師陳金蟬(所涉竊盜電磁紀錄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1117 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30號之「晨 陽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繪製作為盜錄信用卡持卡人卡號 及內碼專用之側錄晶片原始設計圖;復透過陳金蟬之介紹, 委請不知情之黃魁(所涉竊盜電磁紀錄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1117 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鄉○○○ 街3 號之「弘 積科技有限公司」撰寫「高階程式(又稱『對應程式』,為 在電腦上使用之保護程式)」及「低階程式(側錄晶片內部 程式)」。嗣謝群寧、吳惠忠等人先依據陳金蟬所繪製之側 錄晶片原始設計圖,在臺中地區委由某不知情之廠商,以氯
化鐵將電路銅版蝕刻出電路運回高雄,並分別在臺北、臺中 、高雄等地購買電阻器、電容器、石英震盪晶體、鎖碼IC、 解碼IC、昇壓IC、CPU 記憶體等零件及原料後,再依據黃魁 所撰寫之高、低階程式及上開原始設計圖,由李忠翰在其位 於高雄市○○路118 號2 樓之住處,加工製成每片能盜錄信 用卡卡號及內碼1,200 組(經取出解讀後可再植入重複使用 )之側錄晶片,前後以此方式製成第一代側錄晶片共計50片 ,其中除部分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外,吳惠忠、謝群寧 2 人及李忠翰於89年間某日起至90年4 、5 月間,與姚鈞薳 、呂國安、李凱明、王訓政(4 人均無偵查結果)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竊盜電磁紀錄為常業之犯意, 由姚鈞薳、呂國安、李凱明、王訓政等人尋找植入側錄晶片 之地點後,再由吳惠忠、謝群寧夥同上開共犯將側錄晶片植 入左新加油站、高楠加油站、桂宏加油站、彰化員林某加油 站、臺中某加油站、嘉義某旅行社、鳳山某指壓店、YES PU B NING、哥倫布汽車旅館、聯邦旅行社、小港國際機場立榮 航空櫃檯及復興航空櫃檯等使用銀行信用卡比率極高處所之 收銀櫃檯刷卡機內,並乘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儲存於信 用卡背面磁帶內之銀行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下稱信用卡 內外碼資料)。吳惠忠、謝群寧等人以上開方式盜錄所得之 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共計4477筆(即如起訴書附件甲、乙所 示,855+3622 ),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三、吳惠忠復另於90年2 、3 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洛 水茶坊」,明知易敏(所涉銀行員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所出售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係從國內各家銀行 內部,由內部人員以背信行為所外洩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以每筆新臺幣(下同)3,000 至4,000 元不等之 價格,向易敏買受共計553 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下稱銀 行料,詳如起訴書附件己所示)。
四、吳惠忠與謝群寧以上開方式側錄取得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先 由吳惠忠利用前揭高階程式加以解碼後,2 人又共同基於偽 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林振益(綽號桃園李,業 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確定)、楊助帆(無偵查結果)等人購得白 卡(指已印製發卡銀行、收單銀行之名稱、所註冊之商標、 防偽標誌、以及發卡銀行擁有著作權之圖樣等偽造內容之空 白信用卡,惟尚未將真實信用卡之外碼、申請者之英文姓名 等字形打凸在卡上,且與外碼配套之真實信用卡內碼,亦未 鍵入電腦磁條而粘貼在白卡背面)後,再利用磁卡燒錄器、
製卡機等器具,將上開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燒錄在 信用卡背面磁條內,再加工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吳惠忠、謝群寧再將製成之偽卡以普卡2,000 元,金卡4, 000 至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鳳梨」、「許」、「賢」、「寶」、「惠」、「強」、「 中」等人而牟利。又吳惠忠另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利用向前開易敏購買之銀行料,以同上之方式,加工製 成約500 張之偽造信用卡,亦出售「阿寶」、「阿偉」、「 林大昌」、「小強」等不詳人牟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家發 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吳惠忠、謝群寧於90年4 、5 月間,因意見不合而停止合作,始停止上開側錄信用卡內外 碼資料及製造偽卡之犯行。
五、嗣因某位成員因另案羈押時,經檢察官運用「證人保護法」 策動後,供出吳惠忠上開犯行,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 調查站、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等人員,分別在吳惠忠、謝群寧、李忠翰、陳金蟬、 黃魁等人之住處、辦公室搜索,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六、案經謝群寧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惠忠主張伊於93年7 月9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如 其供詞與共同被告謝群寧有出入時將遭羈押,致伊心理產生 壓力,而伊嗣後所為之自白係為求交保所為,且伊於93年7 月9 日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未經逮捕即遭羈押,因違法羈 押所為之警、偵訊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吳惠忠於93年7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檢察官傳喚到 庭後,因坦承研發信用卡側錄晶片,自行或售予偽卡集團成 員側錄信用卡內外碼之行為,並同意檢察官至住處及車輛搜 索,經檢察官指派警方協同執行搜索,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 至其高雄市左營區○○○路91號10樓實施搜索,扣得電腦主 機1 部(內含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行動電話4 具、信用 卡資料光碟2 片、信用卡磁卡燒錄器1 部等物,經警於同日 16時以被告吳惠忠因持有贓物或其他物件露有犯罪痕跡,係 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準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 2 款之規定,逕行逮捕,再移送檢察官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 訊問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上開警、偵訊筆 錄(見偵一卷第244-247 頁、251-253 頁、警三卷第2-6 頁
)、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警三卷第14-17 頁)、93年7 月9 日高雄市 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權利告知書(警三卷第70-71 頁)、 押票(偵五卷第12頁)等在卷可查,則被告吳惠忠既係經警 方逮捕之準現行犯,其後解送檢方複訊,並未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29 條第3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不得 解送」之規定甚明。
⒉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被告吳惠忠於97年7 月9 日上午11時 10分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為:「筆錄記載『(側錄內 、外碼後,製成偽卡?)沒有。我製作偽卡。』,惟據錄音 內容「檢:... 那你取得這些資料是不是也一併把他做成偽 卡?吳:沒有」、「檢:剛才有講過啊?賴永銘、謝家財都 指認了?吳:沒有。檢:啊?吳:沒有。檢:沒有,你提供 什麼資料給誰做成偽卡,證人都指證過了啦,... 你... 是 提供資料啦,一些銀行料啦,然後有人提供白卡啦,那你就 是做成偽卡,... ,沒有?吳:提供,就是我們收回來這些 資料,側錄回來的資料」、「檢:他說,他還跟你買過信用 卡的白卡喔,所以你是不是也有持有信用卡白卡。吳:我想 這部分,對不起我從來沒有接觸過那種白,所謂白卡、加工 還是,所以剛剛那個講說向我買白卡。」、「檢:那偽卡找 誰去做,你自己講。吳:我也沒有做,... ,只有,就是我 們收回來的料,我們也沒有,從來沒有... ,所以我們也不 知道那些料他們是... ,可能說剛剛說謝家財說向我購買偽 ,白卡及製作偽卡」所示,吳惠忠對於是否製成偽卡,應係 否認,故筆錄記載「我製作偽卡」應有誤。因錄音內容部分 聲音不清楚,故除不清楚部分及上開誤載部分外,其餘錄音 聲音清楚部分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至上述錄音內容雖有部 份不清楚,惟就錄音內容上下文及前後語意觀之,均係就案 情為訊問,檢察官訊問被告吳惠忠時,並無告知伊自白若與 謝群寧有出入就會將伊收押。」此有本院100 年4 月25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5-156 頁),可知被告吳惠 忠以其偵訊時遭檢察官威嚇將予羈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認被告吳惠忠之警、偵訊筆錄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 ,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惠忠93年7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 之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後既有上開誤載部分,自仍應依本 院勘驗結果為,併此指明。
㈡再被告謝群寧固爭執共同被告吳惠忠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吳惠忠於93年7 月22日、29日 、8 月4 日、9 月16日之偵訊筆錄,均經具結,且其內容亦 供承伊側錄他人信用卡內外碼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可信度極 高,而被告謝群寧於法院審理中,始終未聲請與被告吳惠忠 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吳惠忠上開經具結之偵查 中證述,對被告謝群寧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證據,其原屬於傳聞 性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惠忠、謝群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 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 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 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 ,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 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 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 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 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 法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 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 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於判決主文為數項諭知, 固屬贅載,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 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 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 訴係指被告2 人自88年間起與李忠翰、謝家財、姚鈞薳、張
瑞欽組成偽卡犯罪集團,誘引電腦工程師開發側錄晶片,並 將側錄晶片植入用卡率高之賣場之刷卡機內,盜錄得成千上 萬組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據以加工製造成偽卡,其後持往 國內各地賣場,連續大量盜刷詐購財物後,再交由偽卡集團 之固定收贓據點銷贓,得款則朋分花用,偽卡詐騙集團成員 ,均以此為業,並賴所得維生,乃認被告等盜錄信用卡內外 碼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修正前)、第323 條之常業 竊盜罪嫌,持偽卡冒名購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第56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罪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0 條之 罪,被告吳惠忠向易敏購買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罪嫌,所犯上開3 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 漏未論及製造偽卡所涉犯法條)。上開起訴所指犯罪事實, 倘若屬實,被告等全部所犯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刑罰權 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並不受檢察 官起訴見解之拘束,是以雖原判決於審理後,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等有起訴所指之持偽卡冒名盜刷之犯行,另為無罪 之諭知,且經本院前審98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1521號判決 上訴駁回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諭知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 惟基於單一案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本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 一審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被告2 人共同製作側錄晶片而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 料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惠忠、謝群寧於本院及原 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305 頁背面、本院上訴 卷第336 頁正面、更一卷第328 頁),僅辯稱上開側錄行為 並不構成刑法竊盜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2 人上開製作晶片側錄他人信用卡內外碼之行為,為渠 2 人自白外,復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忠翰、證人陳金蟬、黃魁 、郭素真(即李忠翰之同居人)、徐正雄(即負責偵辦本案 之調查員),證人即遭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真正持卡人 周文彥、廖百村、郭國信、林炎紅、鄭慧華、劉瑞豐、姚黃 美霞、蔡文宗、莊文超、范玉玲、楊秉璟、陳韋宇、郭彥良 、鄭正耀、陳均豪、潘慧珍、尤建閔、薛欽仁、葉佳棋、陳 惠子、林智明、徐賜添、蕭俊吉、郭金郎、劉慶祥、邱錫禧 、許庚辛、黃治平、黃明珠、施志學、王承運、王明順、鄧 秋芬、張簡宗舜、蔡季玲、周金澍、李志芳、黃月英、陳翁 月桂、郭炳林、王傑二、李明峰等人,證人即發卡銀行之職 員柳信賢(即台新銀行風管組行員)、郭家良(即中國信託 信用風險作業部專員)、游騰義(即國泰世華銀行風管組專
員)、李誠益(即華僑銀行風管組辦事員)等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影三卷第71至75、220 、22 1 、224 至228 、230 至234 頁;警一卷第132 至233 頁; 警二卷第10頁及背面、12頁背面、13頁;警三卷第12、13頁 ;偵三卷第99至102 頁;原審院三卷第45至50、200 頁背面 至204 頁);復有晨陽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該公司報價單影本、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條碼及磁卡相關產品型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93年5 月24日中信卡管字第9305240001號函及附 件之南部地區遭盜刷地點名冊(偵一卷第209-215 頁)、檢 察官93年7 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查扣被告2 人電腦中檔案 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照片8 張、高楠加油站相片及地圖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98年2 月1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23180號函及附件 之被告吳惠忠入出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 偵字第10514 、16702 、21117 、22827 、23156 號起訴書 、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影一 卷第8 至13頁;影二卷第8 頁;影三卷第7 至13、84、85、 97至102 、109 至112 頁;警三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80 至97、118-1 、118-2 、130 至150 、209 至215 、281 頁 背面、282 、301 、302 、314 至327 、474 至483 頁;偵 三卷第140 至144 頁;偵四卷第222 至225 頁;偵五卷第35 至65、72至86、182 至188 、304 至409 頁;原審院二卷第 46、52、53頁;原審院三卷第35、36頁;原審訴緝卷第90、 91頁)。是以被告2 人確有與李忠翰共同製造側錄晶片,再 與姚鈞薳、呂國安、李凱明、王訓政等人共同在左新加油站 等處植入側錄晶片,並竊取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行為,堪以 認定。
⒉被告2 人雖均辯稱,伊2 人上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外碼之行 為,並不構成刑法之竊盜罪云云,惟按信用卡背面磁條載錄 之卡號及內碼,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且係供電腦處 理,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第3 項及92年6 月 25日修正前第323 條規定,自屬「電磁紀錄」之範疇,亦具 有經濟上價值,該當於刑法竊盜罪章之客體。而隨著資訊科 技之發展,電腦資訊之財產價值愈來愈具重要性,刑法於86 年10月8 日修正時,已將電磁紀錄納入財產犯罪之保護範疇 ;惟當社會活動已逐漸從有體世界移轉到無體的網際空間, 傳統設計用以保護有體財產的動產竊盜罪,已不足以保護電 磁紀錄與資訊的態勢已愈來愈明顯,況且隨著資料數位化與 重製技術之發展,電磁紀錄與資訊之非移轉性取得已是常態
,因此於92年6 月25日特別增訂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 ,即從電腦與電磁紀錄本身保護出發,以避免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等各種型態之侵害,提供全面性之保護。亦即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3 條原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 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指第29章竊盜罪),以動產論。」 ,嗣刑法於92年6 月25日則修正增訂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並刪除同法第323 條準 動產規定中之「電磁紀錄」,亦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關於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原依竊盜罪 或常業竊盜罪論擬,惟刑法修正後則改依刑法第359 條規定 論處,並非不罰,而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以舊法竊盜或 常業竊盜他人電磁紀錄罪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此項 辯解自無足取。
⒊被告謝群寧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於87年11月 至88年4 月22日間,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而與顏志青共同 犯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而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伊偽造信用卡之犯意 亦未曾中斷,足見本案與上開案件應為同一案件,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為 免訴判決等語。惟查:
①被告謝群寧於87年11月間,先向徐銘霖購買空白信用卡100 多張,再利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盜錄得 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及自備之電腦、燒錄機,在其位於 高雄市苓雅區○○○路148 號11樓之6 住處,連續多次將內 碼等程式輸入電腦,再以燒錄機將卡號等資料燒錄至空白信 用卡背面磁條之方式,偽造信用卡;被告謝群寧又夥同址設 高雄市○○○街188 號1 樓陸地通訊行之實際經營人顏志青 ,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財,雙方約定六四分帳,即由被告 謝群寧於88年4 月20日、21日,連續持其偽造之上開信用卡 至陸地通訊行,而顏志青則提供該通訊行之刷卡機,以供被 告謝群寧盜刷偽卡,再由顏志青向發卡銀行請款30萬900 元 ;嗣該筆金額尚未核撥前,於同年4 月22日即遭警方查獲等 情,為被告謝群寧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 字588 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下稱前案)可參,是上開事實 足堪認定。又本案被告吳惠忠與謝群寧係於88年11月間,先 委託陳金蟬設計側錄晶片之原始設計圖,再委託黃魁撰寫側 錄晶片之低階及高階程式,經多次修改後,被告2 人與李忠 翰再加工製成側錄晶片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蟬於警詢時供 稱:於88年12月間,有一自稱受僱於「王副理(嗣後指認為
被告謝群寧)」之「林小姐」來找伊,告知其老闆(即王副 理)詢問伊能否製作「電動玩具開分卡」,經技術評估後伊 認為可以,乃告訴「林小姐」該公司可以承接製作;第2 次 約於89年間「王副理」帶「小吳(即被告吳惠忠)」來找伊 ,「小吳」要求伊將原先製作之「電動玩具開分卡」之PC板 予以縮小,因技術上可以做到,所以伊答應替他們重新製作 設計圖,該設計圖繪好後交由「小吳」帶回,後於同年間, 「小吳」拿製作好之PC板來公司找伊,要伊檢測是否與伊當 初交給他之設計圖一樣,經測試後伊認定一樣,「小吳」即 帶PC板離開公司,之後「小吳」等人即未再來伊公司;在被 告謝群寧等人委託伊製作「電動玩具開分卡」過程中,伊僅 負責繪圖,而將軟體設計部分,轉由黃魁製作設計等語(見 影三卷第224 至228 頁);證人黃魁於警詢時則供稱:於88 年間,晨陽公司負責人陳金蟬以電話聯絡伊,表示有1 筆工 作是要伊寫資料蒐錄程式,該程式是用在電動玩具開分之用 ,因為伊是從事電子設計,且亦曾寫過門禁管制的程式,有 關電動玩具開分資料之蒐錄程式對伊而言,並不太困難,所 以即接受陳金蟬的委託,「半年」左右才將程式完成交貨, 這期間經過2 次的修改及測試,完成以後陳金蟬付12萬元款 項給伊等語(見影三卷第220 、221 頁);復有晨陽自動化 設計有限公司88年11月9 日報價單影本1 份存卷可證。是依 證人陳金蟬、黃魁之上開證述及上開報價單,可知陳金蟬、 黃魁於88年11月起,接受被告2 人之委託,耗時半年後,始 完成側錄晶片之原始設計圖及低階、高階程式,而被告2 人 與李忠翰再購買零件、原料及加工後,始製成側錄晶片,足 見被告2 人應係在89年間許,始取得上開側錄晶片無疑。衡 以被告謝群寧前案之犯罪時間為87年11月至88年4 月22日間 ,而本案被告2 人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時間則自89年間 起,則2 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 年以上;且被告謝群寧於 前案中,係以向他人購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加工製造偽卡 ,而本案則係與被告吳惠忠等人共同製造及植入側錄晶片, 再將側錄所得之內外碼資料加工製造偽卡,足見2 案之犯罪 時間、共犯人數及犯罪手法等均明顯不同,自難認前案與本 案犯行有何連續犯之關係。況被告謝群寧於前案中已供稱: 併案部分(指本案與被告吳惠忠共犯部分)與本案(指前案 與顏志青共犯部分)無關聯,伊是在交保1 年以後,才聯絡 上被告吳惠忠,進而共同製造側錄晶片,而該案(指前案與 顏志青共犯部分)是以向他人購得之內碼資料偽造信用卡刷 卡,行為並不同等語,益徵被告謝群寧已自承前案犯行與本 案犯行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綜上,被告謝群寧於前
案中雖有製造偽卡及盜刷之犯行,但其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共犯人數、犯意等,均與本案顯屬有別,自難認其前案犯 行與本案犯行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②至證人黃信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86、87年認識被告 謝群寧,當時謝群寧就有在偽造信用卡,被告謝群寧請酒店 少爺幫他側錄信用卡內碼,再製作成偽卡;被告謝群寧做到 何時,伊不知道,後來伊於89年6 月18日進高雄第二監獄後 ,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但在這之前被告謝群寧都有在做偽卡 ;被告謝群寧有邀請伊去酒店當少爺,替他側錄信用卡密碼 ,但伊拒絕,當時被告謝群寧有拿1 台機器給伊看,跟刷卡 機一樣要過磁條,那台機器的大小是一般刷卡機的一半,差 不多伊手掌的大小;被告謝群寧於87年被收押期間,他的女 朋友「小宣」有來找伊,2 人在外面泡沫紅茶店聊天,她有 提到被告謝群寧仍然有在做偽卡,並說她等一下就要去聖淘 沙酒店收信用卡密碼,所以伊才知道被告謝群寧有繼續在做 偽卡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50至56頁)。然查,本案被告謝 群寧既於89年間,始製造、取得上開側錄晶片,進而側錄信 用卡內外碼資料,則縱如證人黃信富所述,被告謝群寧於87 年被收押期間,仍有請酒店少爺幫忙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 當時亦非以本案被告2 人與李忠翰所共同製作之側錄晶片為 之;且被告謝群寧於前案中,自承係利用向他人購得之信用 卡內外碼資料製作偽卡,亦與證人黃信富所稱被告謝群寧自 行側錄內外碼資料不同,準此,證人黃信富上開證述,尚不 足為被告謝群寧有利之認定,亦無法證明被告謝群寧前案犯 行與本案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是被告謝群寧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總計側錄竊得信用卡資料至少8 千餘 筆等情(見起訴書第23頁),固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偵一卷第454 頁正面、456 頁正面),惟被告謝群寧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側錄資料並沒有那麼多等語。查本案 自扣案被告2 人電腦中所列印之檔案資料所示(謝群寧部分 見偵一卷第130-150 頁、吳惠忠部分見偵五卷第35-65 、10 7-125 、318-380 頁,即起訴書附件甲、乙),總計之信用 卡資料為4477筆(855+3622),則被告2 人上開偵查中之供 述,既係約略推估而得,內容不明且乏佐證,依罪證惟輕之 原則,即難採認,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被告吳惠忠向易敏購買銀行料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惠忠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
稱:檢察官提示之卷內553 筆銀行洩出之銀行料,這是從伊 扣案電腦中列印出來的,上開資料是向易敏買的,是於90年 2 、3 月初,在高市○○路○○路洛水茶坊,與易敏交易, 易敏拿磁碟給伊,伊在電腦中選購,當時是以每筆3 千到4 千元不等價格買下;553 筆資料於購入後,已全數賣出;伊 向易敏買入上開資料時,已知道是銀行洩出的銀行料,易敏 有告訴伊等語(見偵一卷441 頁背面至444 頁背面、原審院 三卷第307 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336 頁正面);復有自吳 惠忠電腦中列印之35家銀行,共553 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 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303-317 頁,即如起訴書附件己所示 ,檢察官另依發卡行重整為附件庚)。再易敏因於90年1 月 間輾轉囑由任職大眾銀行信用卡部門電腦工程師,負責處理 信用卡客戶之年籍及信用卡內、外碼等資料之職員陳志彬私 自下載5 筆銀行信用卡客戶及內、外碼資料,再提供偽卡集 團偽造信用卡,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行 員違背職務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對於個人資 料檔案為非法輸出罪、刑法第38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 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刑法第317 條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 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罪、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偽造準文書罪等罪,從重論以銀行行員違背職務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114-120 頁),綜上,足見被告吳惠忠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扣案如起訴書附件 己、庚所示共553 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確屬易敏、陳志 彬等人背信行為所外洩之贓物,而被告吳惠忠明知此情,仍 向易敏購買上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被告2 人共同偽造信用卡及被告吳惠忠偽造信用卡 部分):
㈠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信用卡 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有將上開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 料出售予他人,但並未利用上開內外碼資料自行製作偽卡云 云。惟查:
⒈被告吳惠忠、謝群寧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有製造偽卡之犯 行,其等之供述如下:①被告吳惠忠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 示並列印之信用卡側錄資料,左方註記「鳳梨」、「許」、 「賢」、「寶」、「惠」者,代表向伊購買偽卡的人,右方 註記林清正、黃茂生、陳威方等人姓名,則表示盜刷集團要 伊將偽卡打上該姓名,以方便盜刷集團使用身分證明盜刷;
伊不清楚「鳳梨」、「許」、「賢」、「寶」、「惠」之真 實姓名為何,就是綽號「鳳梨」、「許」、「賢」、「寶」 、「惠」等人及被告謝群寧的一些客戶等語(見警三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373 至374 頁背面)。②被告吳惠忠於偵 查時則供稱:扣案電腦中搜尋到92年6 月30日修改的信用卡 側錄資料,是伊自韓國回國後所建檔;其中寫有「鳳梨」、 「許」、「賢」部分,是伊販賣偽卡留存紀錄的資料,第一 欄是「買家」,第二欄是「信用卡的資料」,最後一欄有寫 上名字的,是車手欲盜刷時所使用之姓名;伊自己有製造偽 卡,才會有紀錄車手盜刷時欲使用的名字;偽卡的來源,是 伊向別人買入白卡,「料」則是由伊等側錄或向「易敏」買 。偽卡來源有下述方式,第一種是伊向他人買白卡時,即要 對方先將卡料打好,卡料是由伊等交給他們,例如買家「鳳 梨」下單要買偽卡,伊便向楊助帆買白卡,由伊提供外碼、 有效期日及車手的名字(車手的名字是買主下單時指定的) ,楊助帆就會將打好外碼的半成品賣給伊(僅缺內碼),內 碼再由伊提供給買家自行燒錄,如此就製成偽卡,再交由買 家;另一種是有買家指定要白卡,伊會幫忙調白卡,量多伊 從中有獲利;再一種是伊向桃園李(即林振益)購入印好銀 行版面的白卡,由伊提供銀行料、製成偽卡並賣出,伊願坦 承有自製偽卡販售牟利;偽卡從500 到2,000 元不等價格買 入製成偽卡,金卡再以3,500 元到5,000 元左右賣出,這是 金卡一般市場行情;伊與被告謝群寧共製成幾百張偽卡,約 為側錄資料的1/10;另外利用向易敏購買553 筆資料所製成 的偽卡約「500 張」,這500 張偽卡中,約250 張賣出,係 以普卡2,000 元,金卡4,000 至5,000 元之價格(空白卡之 價格加1,000 元)賣給「阿寶」、「阿偉」、林大昌、「小 強」等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30 至337 頁、441 頁背面至44 4 頁背面)。③被告謝群寧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吳惠忠是從 事的偽卡犯罪活動,從最上游到最下游都有,包括「外國料 」、「銀行料」及「晶片料」,「版仔」(即偽造之空白信 用卡)、製造偽卡用的打凸字機、螞蟻機、燙金機、熱昇華 等機器及盜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所用的側錄機、側錄晶片, 甚至連信用卡上的雷射標籤都有;關於被告吳惠忠將偽卡交 與何人此問題,製成品部分有交給綽號「麥可」,還有謝家 財,另外在電腦內尚有發現被告吳惠忠將側錄資料或偽卡製 成品交給綽號「鳳梨」、「許」、「玄」等人(見證人保護 法影卷第2 至10頁;偵一卷第261 頁及背面)。④被告謝群 寧於偵查時則供稱:關於白卡如何製成偽卡,白卡是1 張純 白的卡片,完全沒有任何資料,如印有銀行的資料,雷射標
籤的叫「面」,把卡號打上去叫「打面」,信用卡背面的「 螞蟻」(即凸製機),再將內碼燒入磁條,買燒錄機時即會 附燒錄程式,一般是向卡登等公司購買;為減低成本及風險 ,伊等自己買白卡製造、燙金,販賣出去及偽造身分資料後 ,在信用卡背面簽偽造者的名字,如不懂的人就直接在信用 卡背面隨便簽1 個名字,但此方式較容易被追獲;李忠翰焊 接50片晶片之酬勞,有的是伊等賣晶片所得,有的是晶片側 錄到的內外碼後製成偽卡或偽卡盜刷所得,總之,是以此犯 罪模式所得給付給他;被告吳惠忠有製作偽卡;關於被告吳 惠忠所售側錄資料於電腦中如何記載,如第一欄寫「鳳梨」 是買家,第二欄是卡號,第三欄是有效年限,第四欄是內碼 ,第五欄為何意要問被告吳惠忠,第六欄是車手要盜刷時所 使用的名字,由此可證被告吳惠忠除賣內外碼資料外,還有 製偽卡售予他人等語(見影二卷第31、32頁;偵一卷第17至 24、262 頁背面至263 頁背面)。綜觀被告2 人之上開供述 ,可知其等於警詢、偵查時確已坦承有共同偽造信用卡出售 牟利之犯行,互核相符。
⒉雖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然查,被告吳惠忠前於89年4 月15日間,利用劉啟揚、史 榮智提供之不明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及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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