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69號
KSHM,99,上更(一),69,201106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效荷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93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43 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效荷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柒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效荷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帳號1387-6號空白支票,係友人 劉育秀(另案已判刑確定)利用在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 1 號「高雄縣大發勞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大發合作社)擔 任會計工作,負責記帳、保管「大發合作社」名義之印章及 該社所有之前開帳號支票簿等業務之機會侵占所得;另如附 表一編號7所 示,台灣企銀大發分行,帳號3471-7號空白支 票,係劉育秀自其兄劉偉哲處竊取而來(起訴書誤載該支票 係大發合作社所有,並經劉育秀以前述相同手法取得),竟 趁劉育秀持上開支票委其代為處理調現事宜之機,向劉育秀 表示伊經濟狀況不佳,可否將部分調得現金暫借於伊,經劉 育秀同意後,而與劉育秀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 年2 月底某日止(即附表一所示支票日之前1 個月起至1 個 半月止),由劉育秀在大發合作社內,連續多次利用該社經 理楊簡金蕋外出時,自楊簡金蕋所使用之抽屜內取得大發合 作社負責人林育葉及楊簡金蕋之印章,未經大發合作社、林 育葉、楊簡金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大發合作社、林育 葉及楊簡金蕋等人名義之印鑑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 示支 票發票人欄,另亦未經其兄劉偉哲同意,盜用其印鑑於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再持上開空白支票與陳效荷 協議雙方各需調得現金多少,加總後由陳效荷以手寫票面金 額、發票日期,或以別於大發合作社所使用型式之支票金額 數字機打印支票金額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具有價 證券性質之支票7 紙,並持向不知情之薛振成劉美慧(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得現款供陳效荷、劉育秀2 人



現金週轉之用,足生損害於大發合作社、林育葉、楊簡金蕋 及劉偉哲。嗣於94年1 月25日大發合作社接獲臺灣企銀大發 分行通知該合作社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楊簡金蕋 始察覺有異,而劉秀育見事跡敗露亦坦承犯行,並主動至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效荷固不否認曾受劉育秀委託,持附表 一所示支票調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當時劉育秀找伊作票貼時,因每筆票貼業務,皆須 以透過伊共同擔保背書,故伊皆會收取一筆介紹費,且為防 票貼需求者日後跳票,其亦會扣下部分票貼款項作為如跳票 時償還之用,是於票貼過程中,劉育秀從未交付空白支票予 伊,伊亦不知該票據是劉育秀盜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育秀侵占大發合作社支票後,連續多次利用該社經理 楊簡金蕋外出時,自楊簡金蕋使用之抽屜內取得大發合作社 負責人林育葉及楊簡金蕋之印章,未經大發合作社、林育葉 、楊簡金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大發合作社、林育葉及 楊簡金蕋等人名義之印鑑,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支 票發票人欄;另亦未經其兄劉偉哲同意,盜用其印鑑於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後再持上開空白支票與陳效 荷協議雙方各需調得現金多少,加總後持往調現之事實,業 據證人劉育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 -50 、59頁,本院卷第44、49頁),核與證人即大發合作社 之代理人楊簡金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合作社支票遭盜開 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劉美慧於偵查時,亦證述係被告曾持 附表一編號1 、5 號偽造支票向其行使等情明確在卷,另證 人薛振成於偵查中雖證述:劉育秀曾持附表一編號2 、3 、 4 、6 、7 號之偽造支票向其借款等情,惟查上開支票係劉 育秀交予被告,被告再持支票去調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24頁),足見上開支票非劉育秀



交予薛振成借款,而是經被告之手向薛振成調取現款甚明, 從而,證人薛振成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尚非足取。此外, 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93年7 月14日至 93 年12 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 所示之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共7 紙附卷可憑,足見共同被告 劉育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陳效荷,並非基於公司 正常業務往來之票據交換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對劉育秀持票委其調現過程,初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到庭陳稱:當時係劉育秀向伊說大發合作社想要調票,請 伊幫忙處理,因伊當時經濟狀況亦有困難,故向劉育秀反應 ,請其詢問大發合作社可否將調現金額,挪一部份借伊,經 劉育秀回覆大發合作社同意借款後,日後該合作社欲調現的 票面金額,就由伊和劉育秀先協調好雙方欲借款之總額,再 由劉育秀開票出來,由伊負責調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 989 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24頁),後於原審審理中,改以 前述其係向劉育秀收取擔保金之辯詞置辯,互核其先後辯詞 ,雖有明顯出入,惟因證人劉育秀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是拿 記載完全的支票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調現,而他也有幫我調 現2 、3 次,後被告跟我說他經濟不好,問我可否借錢給他 使用,我同意後,他希望我給他只有蓋公司大小章的空白支 票,讓他可以向金主確認金額和日期後再填寫等語(見原審 卷第46、47頁),與被告初陳稱伊曾向劉育秀表示可否將調 現金額暫借伊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其僅向 劉育秀收取擔保金云云,純係卸責之詞,自非可取。 ㈢針對被告是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劉育秀以非法方式 取得一節,據證人劉育秀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請被 告幫你調現時,被告是否知道該支票是你侵占大發合作社的 ?)答:我那時有跟他講,我經濟壓力需要錢,我在合作社 擔任出納,保管公司大小章,我當時有明確跟被告講,票是 我偷開出來的,他知道我非法使用該支票等語」(見原審卷 第47頁),佐以被告雖稱劉育秀向其表示大發合作社同意將 調得現金一部暫借於伊,惟亦自承於借款過程中並未提供任 何擔保給大發合作社,且無簽立借據,實際借款金額多少, 均取決自己私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則被告上開 借款過程,明顯與一般借款需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等情不符 ,被告身為從事票貼實務之人,衡情應可由此查知前揭支票 來源有異,足徵證人劉育秀證稱被告知悉上開支票係伊不法 取得等語,應屬實在。
㈣觀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其票面金額分別係由手寫或支 票數字機打印而來,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11日所提辯護狀中



載明「當劉育秀持高雄縣大發勞工消費合作社之支票欲委任 票貼,因未與借方確定可借金額、利息及還款日期,所以才 當場書寫金額及日期」,堪認其已自承有以手寫方式填載上 開支票票面金額。另經原審調得劉育秀自承使用大發合作社 支票數字機開立,並於92年12月間兌現之支票3 紙(票號: APO231044 、AWO187285 、AP0000000 ,存於原審95年度訴 字第1807號卷第111 至113 頁),與附表編號1 、2 、4 、 5 號偽造大發合作社名義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相較,上開 支票金額數字之字體、型式,均不相同。又本院於100 年6 月9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票號:APO231044 、AWO187285 、 AP0000000 票據3 張與偵查卷內所附支票號碼: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AT0000000 、 AY0000000 、AY0000000 之票據。經勘驗結果: ㈠上開3 張票號APO231044 、AWO187285 、AP0000000 票據 部分之面額均以支票數字機繕打。
㈡偵卷所附支票其中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之票據4 張之票面金額也是以支票打字機繕 打。其餘3 張票號BAY0000000、AT0000000 、AY0000000 之票據金額是用手書寫的。
㈢上開㈠之3 張以支票數字打字機繕打之支票,其上金額數 字部分均以「、」虛線連成,與上開㈡4 張以支票打字機 繕打之支票其上金額數字係以實線完成,二者字體跟形式 均不相同。
以上各情,有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148 、149 頁可稽。由上 觀之,上開㈡4 張支票,顯然係以有別於大發合作社支票數 字機,打上支票金額後而開立,依常理而論,如上開支票係 劉育秀所開立,其依循前之開票習慣,直接使用大發合作社 數字機打印票面金額即可,應無再費周章另尋覓其他形式數 字機打印票面金額之必要,足認被告辯稱上開支票均係劉育 秀開出云云,並非實在,反觀劉育秀堅稱上開支票係被告開 立等語,因被告無法使用大發合作社支票數字機,僅能取得 他款支票數字機開票,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 示支票金額字體與大發合社作開立支票不符等情尚屬相符, 足認可信,而較可採。被告既知悉劉育秀係以不法方式取得 上開支票,非係有權開立支票之人,竟與其協議開票金額後 ,由其負責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所為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縱其辯稱該支票係協調票面金額完畢後,由劉育秀自 行開立等語為真,因其2 人就上開偽造支票犯行,已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無法就此主張免責。
㈤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於支票日之前1 個月至1 個半月



,由劉育秀交予被告持往調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 票日往前一個半月推算,則本件附表一所示支票偽造之時間 ,應係在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2 月底某日止,併此 敍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劉育秀持之委其調現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均係非法取得,劉育秀實為無權開立該支票之人,竟 與之協議票面金額後,由被告以手寫或數字機打印之方式, 於其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95年6 月為前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比較本件新舊法如下:
1.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 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 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科刑。




2.就連續犯條文變更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
3.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 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4.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育秀2 人間就前揭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予以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共同偽造附 表一所示支票,係自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2 月底某 日止,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 支票之時間,係92年12月間起,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劉育秀係無 權開立支票之人,仍為牟取私利,取得支票調現金額花用, 而與劉育秀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於票據信用及社 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有與被害人劉美慧達 成民事和解,按月給付3 千元,有和解書影本1 份及存款明 細影本20份在卷可考,及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支票,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效荷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企銀大



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係友人劉育秀侵占所得,竟 與劉育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 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發合作社之空白支票, 擅自盜用大發合作社、林育葉及楊簡金蕋之印鑑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有價證券性 質之支票,陸續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陳效荷後,持之 向薛振成劉美慧(均另案偵辦)借款供其及陳效荷週轉使 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合作社、林育葉、楊簡金蕋,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 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育秀證述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5年7 月20日95大發字第8819 590017號函文,所附附表二支票兌現紀錄(見95年度訴字第 1087號卷第50、51頁)為其論據。惟因證人劉育秀到庭證稱 :伊一開始是先拿記載完全支票,請被告幫忙調現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顯見劉育秀於委請被告調現之初,被告並 無為偽造支票犯行。而經比較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因附表 二所示支票交易日在前,形式上足認該支票應早於附表一支 票委託被告調現,此與證人劉育秀所述,其一開始係先拿記 載完全支票調現等語尚屬相符,被告是否曾偽造附表二之支 票,即屬有疑。況經遍閱全部卷宗,亦未見檢察官調得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附卷,致本院無法憑其上票面金額字樣、形式 ,與大發合作社支票數字機打印字樣相符與否,而判斷該支



票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堪認此部分除同屬共犯之劉育秀自白 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本院自無從僅憑共犯自白,而 遽認被告有與劉育秀另共同犯偽造如附表二之大發合作社支 票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偽造附表二有價證券犯行,公訴 人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 發 票 日 期 │ 備 註 │
├──┼──────┼───────┼───────┼─────────┤
│1 │AY0000000 │368,000元 │94年3月30日 │劉美慧於94年6 月10│
│ │ │ │ │日提示交換 │
├──┼──────┼───────┼───────┼─────────┤
│2 │AY0000000 │469,000元 │94年1月30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5│
│ │ │ │ │日提示交換 │
├──┼──────┼───────┼───────┼─────────┤
│3 │AY0000000 │200,000元 │94年2月28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 │




│ │ │ │ │日提示交換 │
├──┼──────┼───────┼───────┼─────────┤
│4 │AY0000000 │432,000元 │94年3月31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 │
│ │ │ │ │日提示交換 │
├──┼──────┼───────┼───────┼─────────┤
│5 │AY0000000 │400,500元 │94年3月20日 │劉美慧於94年6 月10│
│ │ │ │ │日提示交換 │
├──┼──────┼───────┼───────┼─────────┤
│6 │AY0000000 │200,000元 │94年2月28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 │
│ │ │ │ │日提示交換 │
├──┼──────┼───────┼───────┼─────────┤
│7 │AT0000000 │200,000元 │94年2月28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 │
│ │ │ │ │日提示交換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 發 票 日 期 │ 備 註 │
├──┼──────┼───────┼───────┼─────────┤
│1 │AY0000000 │170,000元 │ 不詳 │93年11月15日(交易│
│ │ │ │ │日期) │
├──┼──────┼───────┼───────┼─────────┤
│2 │AY0000000 │438,000元 │ 不詳 │93年12月10日(交易│
│ │ │ │ │日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