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騏遠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陳裕文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騏遠明知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②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③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④公司營運尚未 上軌道,民國87年營業收入為零,88年上半年營業狀況尚處 於虧損,且無與微軟公司一爭鰲頭的實力;⑤88、89年間並 未獲得谷月涵出資擔任董事;⑥美商網虎公司(即在美國所 設立之Xlinux Inc. )並未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 ) 申請於美國那斯達克(NASDAQ)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上市等情 ,卻基於詐欺與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申報生效,即自88年初起,不斷在報章雜誌及公司網站,並 透過投顧公司之林國銘、陳建隆等人,鼓吹網虎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網虎公司,現已更名為銘威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開發之Linux 作業系統之前景看好、公 司經營團隊堅強、可與微軟公司媲美、甚具投資條件等情, 藉以製造前景可期之假象,拉抬股價而募集資金,並趁機發 行、出售臺灣網虎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致投顧公司投資人林 國銘、陳建隆與投資人葉素琴、王美麗、吳邦衍、柯文化、 陳炳儒、柯勝峰、張富斌等不特定人誤信,而分別於88年上 半年間,透過蔡騏遠、投顧公司及林國銘、陳建隆等人,以 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至百餘元、美金10元至20元不等之 價格,購買臺灣網虎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於88年6 、7 月 間,以10元價格購買臺灣網虎公司之增資股,且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而經營證券 業務。㈡被告蔡騏遠明知①BVI Wahoo (即在英屬維京群島 所設立之Wahoo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Ltd. )為
外國公司,並未向金管局申請公開募集或公開發行股票;②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③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承前 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竟於89年間,向童琴 與陳旺來、劉鄭貴瑛、蕭裕正、陳水塗及潘玲嬌、鄭平及陳 其邁、錸德科技公司等人鼓吹而謊稱網虎公司有與微軟公司 一爭鰲頭的實力,已獲得谷月涵出資擔任董事,很快將在美 國之那斯達克(NASDAQ)證券交易市場上市,那斯達克股市 副總裁也多次與其接觸並輔導上市事宜,宣稱未來持有BVI Wahoo 公司股權者可以1 股轉換2 股甚至數股的美商網虎公 司股票,獲利可期等語,使劉鄭貴瑛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89年3 月間陸續以每股美金12元至20元之價格,購買 被告蔡騏遠個人所持有之BVI Wahoo 公司股權,並將資金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蔡騏遠,被告蔡騏遠再交付劉鄭 貴瑛、劉光雄、鄭貴蓮等人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即於89年3 月16日出具金額共23,085,000元之收據)以及BVI Wahoo 外 國公司股票,以議價方式募集資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 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而經營證券業務。因認 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 1 項及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5 條之未經申報 公開招募販賣公司股票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7 頁),或未聲明異議,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 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 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林國銘、王美麗、吳邦衍、陳建隆、柯勝峰 、葉素琴、張富斌、陳炳儒、柯文化、劉鄭貴瑛、童琴、陳 旺來、蕭裕正、陳水塗、鄭平、黃博政、王桂芬、張晉誠、 馮博生、賴冠仲、谷月涵、陳科丞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劉鄭貴瑛、童琴、陳旺來、鄭平所出具之收據、股票、 收回股票憑單、匯款單;銘威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明細、 營運進銷狀況;89年4 月2 日環球資訊新聞、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臺灣網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1 月5 日經商字第09502300040 號函暨附件美商網虎公司撤回認許登記資料、百慕達商網虎 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Coventive Technologies,Ltd. , 下稱百慕達商網虎公司)撤回認許資料、經濟部97年5 月30 日經授商字第09701126750 號函、百慕達商網虎公司登記資 料、被告任職董監事資料暨全數公司登記資料、投資審議委 員會函、投審會卷宗、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 16日鼎股代字第0940001722號函暨附件及提供之股東名簿影 本、Coventive Technologies,Ltd. 股票、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3 月1 日函暨附件、95年3 月6 日 函暨附件、95年3 月20日函暨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 年5 月16日函暨附件、理律法律意見書、理律法律事務所之 保管收據影本、谷月涵提供之英文資料影本、錸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美商網虎公司簡介資料、錸德公司與錸富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BVI Wahoo 公司持股之相關傳票、 匯款單、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美國上市計畫書、勤業眾信會 計師事務所95年5 月9 日函、臺灣網虎公司88年度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被告所提出申請掛牌資料、Form 211、OTC Comp liance Unit 回函與自粉單市場列印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97年6 月10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97年7 月10日 函附原始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臺灣網虎公司是國內最早在做LINUX 的公司, 當時美國的LINUX 公司前景看好,國內很多創投公司都想要 投資臺灣網虎公司,所以許多投資人就會跟著創投公司投資 臺灣網虎公司。其個人或公司並無對不特定人公開募集投資
臺灣網虎公司之股票,也從未委託證券投資公司向不特定人 推銷臺灣網虎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該公司現金增資之股份均 由原股東承購,並非對外招募。在87年間投資並擔任臺灣網 虎公司之董事長,經由88年10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 議,通過在美國NASDAQ股市之上市計畫,委託美國律師事務 所及會計事務所協助規劃上市。嗣後在美國先成立1 家美商 網虎公司(XLinux),並依理律法律事務所、勤業會計師事 務所之規劃建議,將臺灣網虎公司原股東之股票轉換為持有 BVI Wahoo 公司股票。之後又為了節稅,再將美商網虎公司 變更為美國境外的百慕達商網虎公司,逐步進行上市準備工 作。而臺灣網虎公司於88年10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後,即 有報章、雜誌媒體相繼報導該公司將準備在美國NASDAQ股市 上市之訊息,直至89年3 月間才有劉鄭貴瑛、蕭裕正、余政 憲、陳旺來、鄭平、朱星羽等特定對象,向其詢問關於網虎 公司計畫在美國上市之相關訊息,其僅明確告知臺灣網虎公 司在股東會上有通過在美國NASDAQ股市上市的決議,且NASD AQ的亞洲區業務發展部董事徐光勛確曾至公司告知關於在NA SDAQ上市之應注意事項。此外,谷月涵亦於89年3 月31日正 式擔任公司董事等情,並無故意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嗣因 於90年間,網路科技股泡沫化,美國NASDAQ股市○○○○路 科技股前景不明,始沈寂下來,惟Linux 產業仍受全球科技 公司之重視,經該公司持續經營,營運狀況大幅改善,且美 國NASDAQ市場狀況好轉,方重新尋求上市上櫃機會等語。五、經查:
㈠臺灣網虎公司係成立於87年5 月間,為臺灣早期投入及開發 Linux 作業系統之廠商,公司原資本額為50萬元,時至87年 10月19日辦理增資為30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暨變更登記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至88年8 月25日復 經核准將該公司資本額增資為2 億元,實收資本額1 億2 千 萬元;89年7 月4 日經核准再將該公司資本額增資為2 億2 千萬元。又被告於88年8 、9 月間在美國成立美商網虎公司 ,另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協助下,於英屬維京 群島設立乙間發行1 股、面額美金1 元之BVI Wahoo 公司。 而臺灣網虎公司於88年10月15日在高雄國賓飯店召開臨時股 東會時,邀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郭心潔會計師出席並解釋 美國股市上市的投資架構及換股流程:即先由美商網虎公司 匯入股款以購買臺灣網虎公司股東之股票,臺灣網虎公司股 東因交易所獲得之股金則轉為買入BVI Wahoo 公司之股權。 亦即臺灣網虎公司之股東因換股而成為BVI Wahoo 公司之股 東,並以該BVI Wahoo 公司投資美商網虎公司,俟將來美商
網虎公司在美國成功上市後,持有BVI Wahoo 公司股權之股 東便可將其股權轉換為美商網虎公司之上市股票,俾使原臺 灣網虎公司股東得以成為美國上市公司之股東。嗣後臺灣網 虎公司即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於88年10月間發函予臺灣網虎 公司之300 餘名股東,經由其等之同意後,再將該等股東之 臺灣網虎公司股權轉換成為BVI Wahoo 公司股權。被告復於 89年6 月23日,在百慕達群島成立百慕達商網虎公司,經美 商網虎公司於89年7 月間決議將該公司之資產移轉於百慕達 商網虎公司,遂通知原公司股東將改持百慕達商網虎公司之 股權。被告嗣於91年1 月間代表BVI Wahoo 公司與金鼎證券 公司簽訂BVI Wahoo 公司股票存放等股務事宜,而將BVI Wa hoo 公司股東之股票交由金鼎證券公司保管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項(詳原審重訴二卷第146 頁第16行以下), 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執照、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88年10月間 所提出之臺灣網虎公司美國上市計畫相關稅賦分析暨應行注 意事項、BVI Wahoo 公司證明、美商網虎公司章程、臺灣網 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理律法律事務所函、經濟部函、 美商網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公司執照、外匯水單、百慕達商 網虎公司之證明、金鼎證券公司之通知、理律法律事務所之 轉帳紀錄等文件在卷可按(詳原審重訴一卷第56至162 、22 7 、228 頁,原審重訴二卷第13頁),堪認屬實。 ㈡按證券交易法制訂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於89年7 月19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 條前段係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第6 條第1 項係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 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惟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 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從而 ,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將該法規範對象之「 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字,故縱令 公司股票並非公開募集或發行,亦屬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所定 之有價證券。換言之,修正後有關公司股票之「買賣」,即 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管理、監督;但依89年7 月19日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有關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買賣」, 尚非在適用之列。又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 司法第133 條、第268 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 集、發行之股票;而上市股票則係指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
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139 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票而言。是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 ,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稱為上市公 司股票。準此,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 對象,固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 之公司股票,但並不包含未公開發行之未上市公司股票甚明 。此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覆原審亦 表示:「二、86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6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著重公司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 發行之行為,故除公開發行公司外,非公開發行公司如涉有 向不特定大眾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亦應依證交法第22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若在89年7 月19日前自行出賣本國股份有 限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予特定人,如未涉及向不特定人 公開募集或以公開招募方式買賣,則不適用證交法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三、證交法第44條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而所謂營業行為,一般係指反覆繼續為同類行為以 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未具證券商資格之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如係轉讓自己所持有未上市股票予特定人,並未涉及 營業行為,則無證交法第44條之適用;前述出售未上市股票 之行為,如未涉及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或以公開招募方式買 賣,則不適用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有該局 98 年7月10日證期(發)字第0980031264號函在卷可稽(詳 原審重訴二卷第159 頁)。查被告於87至89年7 月19日前出 售其個人及以陳東泰、王榮堂名義所持有臺灣網虎公司(現 已更名為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交易對 象,除美商網虎公司外,有柯勝峰、柯光峰、梁綺玉等人而 已,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10月4 日函送被告、陳 東泰、王榮堂等於87至89年間買賣臺灣網虎公司之交易稅額 繳款書7 紙、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10月6 日函 送被告、王榮堂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 足稽(詳原審重訴六卷第106 至110 、123 、124 頁)。雖 證人林國銘於接受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 均證稱:在87年間以每股18元價位向被告購買100 張臺灣網 虎公司股票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406號二卷第64、67、68 頁);證人陳建隆亦證稱:在87年間以每股20元價位向被告 購買50張臺灣網虎公司股票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406號二 卷第70頁背面),尚可認定被告仍有出售臺灣網虎公司股票 予林國銘、陳建隆等,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係以「買賣」方式 出售臺灣網虎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且出售之對象仍屬特 定、人數有限,是難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公開募集或
發行臺灣網虎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予不特定人,並經營證券業 務之情。再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89年間向童琴與陳旺來 、劉鄭貴瑛、蕭裕正、陳水塗及潘玲嬌、鄭平及陳其邁、錸 德科技公司等人出售其個人所持有之BVI Wahoo 公司股權。 然因上開童琴等人向被告購買BVI Wahoo 公司股票之時點, 亦均在89年7 月1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前,而被告亦非以公開 募集或招募之方式進行交易,且交易標的係屬未上市股票, 交易對象又特定,並非經營證券業務,故參諸上揭說明,此 等股票之買賣行為自非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列。申 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9年7 月19日前募集、發行或買賣 臺灣網虎公司及BVI Wahoo 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行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44條 第1 項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之罪責相衡等語,尚有誤會。
㈢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 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須堪認為詐術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 臺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如所受損害,非由 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況在一般 商業投資交易,倘投資者對於風險已有所了解,或在未了解 風險前即貿然加以投資,除非相對人有何欺罔或故意隱匿重 要資訊之行為,其因而遭受投資損失,均與刑法上之詐欺罪 無涉,否則無異以刑罰擔保投資獲益、排除投資風險,此將 有違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並僵化商業投資交易之進行。查證 人谷月涵於偵查中證稱:伊在89年3 月間擔任網虎公司董事 ,91年間擔任碩葳公司董事,92年、93年間又擔任東鑫公司 董事,主要工作是參加公司董事會,監督公司經營團隊營運 ;在88、89年間,有關Linux 作業系統的概念股甚為風行, 所以在當時時空環境下,網虎公司股票會飆高是正常現象, 89年間本來準備在那斯達克上市,但因當時那斯達克已經開 始崩盤,所以計畫終止;第二次是在91年底決定要去香港上 市,但要在香港上市,公司必須有相當之規模,否則不會有 投資人願意購買股票,且必須付大筆的費用給當地的證券公 司,再加上當時香港股市也不好,後來也沒有去香港上市; 第三次是在92或93年底準備跟臺灣的一家上櫃公司合併,中
文名稱不清楚,英文名稱是R-F-LINK,後來因該公司經營團 隊的董事長離開,且該公司的經營狀況惡化,所以也沒有成 功;第四次是在95年間,由於公司從94年第二季起獲利穩定 ,且美國那斯達克股市狀況不錯,所以又重新尋求在美國那 斯達克的OTC BB上櫃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406號一卷第10 9 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第112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12 4 頁倒數第11行以下)。顯見谷月涵於89年3 月間起確已成 為臺灣網虎公司之董事,且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確實在規劃股 票之上市事宜。又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亞洲區業務發展部董事 徐光勛於89年初接受記者專訪時表示:「以投資者的數量和 整體市場規模看來,雖然上市所花的成本較高,但美國那斯 達克市場是企業最值得考量的上市地點,……,企業要在那 斯達克市場上市,最重要的是有獨特性,有自己的業務發展 計畫(business plan )才能夠吸引企業的注意力。 Linux 是現在很重要的軟體,這類業者的潛力我們也相當看 好,因為過去西方已經很熱中Linux ,現在亞洲也趕上了, 只要有電腦,就可以使用Linux ,我對這個軟體的市場潛力 相當看好。……。」等語,有聯合報於89年1 月25日所刊登 之專訪內容在卷可稽(詳95年度他字第1406號一卷第191 頁 )。亦得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之高階主管於89年初時確實相 當看好臺灣網虎公司所從事之Linux 軟體產業,且有意爭取 該公司前去上市。再則,經濟日報於88年3 月1 日刊登「Li nux 作業系統四年內威脅視窗NT,價格低廉且日趨穩定,微 軟面臨強烈競爭」之標題及報導;於88年3 月2 日刊登「Li nux 作業系統日漸走紅,企業使用者日多,可望挑戰視窗軟 體,甲骨文、英特爾等大型業者有意參與投資」之標題及報 導;聯合報於88年8 月5 日刊登「康柏和網虎合作Linux 中 文化方案,網虎提供系統解決方案及相關服務,康柏伺服器 將全面支援」之標題及報導;電子時報於88年10月27日刊登 「網虎國際總部遷移,從高雄左營遠渡重洋到美國矽谷」之 標題及報導;工商時報於88年12月23日刊登「CNET臺灣科技 風雲榜,Linux 竄起、威盛CPU 布局,最受網友及新聞記者 青睞」之標題及報導;經濟日報於88年12月27日刊登「美商 視算支援LINUX 作業平臺,將開放多項技術程式原始碼,增 強LINUX 網路功能」之標題及報導;聯合報於88年12月30日 刊登「Linux 旋風橫掃華爾街」之標題及報導;PCWEEK資訊 新聞於89年1 月3 日刊登「網虎挾Linux 多國語言優勢,蠶 食商用消費市場」之標題及報導;民生報於89年1 月25日刊 登「XLinux作業系統可通12國語言」之標題及報導(詳95年 度他字第1406號一卷第184 至190 頁)。在在均足以顯示於
88年及89年初,臺灣網虎公司所從事Linux 軟體相關應用及 設計業務,確為當時熱門之新興科技產業,前景看好,有可 能成為微軟公司之競爭對手,故在此等媒體大肆報導之環境 下,縱令被告將上開谷月涵擔任臺灣網虎公司之董事、那斯 達克證券市場之高階主管有意爭取該公司前去上市、與微軟 公司具有競爭力、未來獲利可期等訊息對他人表示,或提供 該公司簡介及相關簡報資料予他人評估,因而使他人購買臺 灣網虎公司或BVI Wahoo 公司之股票,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欺 罔或散布不實訊息之情事可言。
㈣美商網虎公司於89年5 月29日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登記並 投資設立臺灣分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美金2,830 萬元,在 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7,500 萬元則於同年5 月19日匯 入,而臺灣網虎公司嗣於89年7 月4 日辦理增資變更資本額 為2 億2 千萬元,並由美商網虎公司持有其中20,928,250股 ,有上揭經濟部函、美商網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公司執照、 外匯水單等在卷足徵(詳原審重訴一卷第108 至118 頁)。 上開原持有臺灣網虎公司股權之股東轉換成為BVI Wahoo 公 司股東,因而控有美商網虎公司之股權後,嗣因美商網虎公 司於89年6 月間將原本1,200 萬股之股數分割成2,400 萬股 ,從而,原持有BVI Wahoo 公司之1 股股權,便等於控有美 商網虎公司之2 股股權,此亦有英文通知函1 份在卷可稽( 詳原審重訴一卷第165 頁)。又美商網虎公司為節稅之故, 遂將該公司變更為美國境外的百慕達商網虎公司,業如前述 ,是百慕達商網虎公司乃於89年8 月2 日向我國經濟部申請 認許登記,而美商網虎公司則於89年8 月4 日撤銷認許,有 上開2 家外國公司之認許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詳97年度偵續 一字第12號一卷第13、14頁)。職是,公訴意旨稱被告係為 應付投資人,方向經濟部製造美商網虎公司之認許紀錄,繼 之又旋於89年8 月4 日撤回認許,且製造BVI Wahoo 公司是 登記持有Coventive Ltd.公司2,400 萬股股票之假象等語, 容屬有誤。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88年上半年間散布不實訊息,並由其自 己或透過投顧公司、林國銘、陳建隆出售臺灣網虎公司之未 上市股票給林國銘、陳建隆及葉素琴、王美麗、吳邦衍、柯 文化、陳炳儒、柯勝峰、張富斌等不特定人。惟查: ⒈證人葉素琴於接受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只知道 蔡騏遠係臺灣網虎公司董事長,從未謀面,沒有任何交往關 係;88年5 月間,在電視上之投信顧問公司介紹民眾買賣未 上市公司股票的盤商,得悉經營電腦軟體性質的臺灣網虎未 上市公司,因當時電腦行業前途看好,甚具投資條件,遂以
每股48元價格購買39張,同年7 月間,又以每股10元價格購 買78張增資股(1 股可購買增資股2 股),累計持有該公司 股票共計117 張,支付股款共265 萬2000 元 ,該年年底, 透過網路向盤商詢價後,約以每股100 元價格出售給盤商7 張,獲得股款70多萬元,目前剩餘110 張股票等語(詳95年 度他字第1406號一卷第57頁倒數第3行 以下)。證人王美麗 陳稱:只知道蔡騏遠係臺灣網虎公司董事長,從未謀面,沒 有任何交往關係;大約在88年3 、4 月間,1 位從事創投顧 問公司介紹民眾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的小學同學林國銘,介 紹經營電腦軟體性質的未上市公司即臺灣網虎公司,強調該 公司經營團隊堅強,且當時電腦行業前途看好,甚具投資條 件,故以每股30元價格購買50張,同年7 月間,又以每股10 元價格分別購買20張及80張(1 股可購買增資股2 股),合 計支付股款為250 萬元,同年年底,透過網路向盤商詢價後 ,以每股55元價格出售給盤商15張,得款80多萬元,目前剩 餘105 張股票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406號一卷第59頁倒數 第3 行以下)。證人吳邦衍陳稱:大約88年間,參加臺灣網 虎公司在高雄某家飯店會議廳召開的股東會上,看過該公司 董事長蔡騏遠,除此之外,與蔡騏遠並無任何交往關係,亦 無任何金錢往來;因林國銘表示其是網虎公司的3 位創始股 東之一,並詢問要不要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方分別以每 股70元、增資股每股10元購買該公司股票股,後來又陸續以 每股50餘元及美金3.5 元(當時換算新臺幣約112 元)不等 的價位透過林國銘購買150 張股票,另外用黃怡萍的名義約 以每股330 餘元的價位向仲介未上市股票的盤商購買15張臺 灣網虎公司股票,總共購買臺灣網虎公司股票的股款約有5 、6 百萬元,迄今持有該公司股票計165 張等語(詳95年度 他字第1406號一卷第63頁倒數第1 行以下)。證人柯文化陳 稱:不認識蔡騏遠,也沒有任何金錢交往關係;大約在88年 間,柯群輝表示有一支股票不錯,由於當時身上剛好有閒錢 ,所以同意以每股50元價格購買2 張,89年底又以每股10元 價格購買增資股2 張,嗣因缺錢乃透過柯群輝以每股7 、80 元價格出售,獲得股款約30 多 萬元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 1406號一卷第77頁倒數第3行 以下)。證人陳炳儒陳稱:只 知道蔡騏遠係臺灣網虎公司董事長,從未謀面,沒有任何交 往關係;大約在88年上半年間,家中收到1 份某家投信公司 寄來的臺灣網虎公司之簡介資料,內容介紹該公司之營運項 目,強調該公司Linux 產品優於微軟公司,未來發展潛力甚 佳,因相信該簡介內容後,即透過上開投信公司之營業員以 每股45元的價位購買1 張臺灣網虎公司之股票,同年7 月間
,又以每股10元的價位認購2 張增資股,89年底,因當時報 章、雜誌均大幅報導該公司準備在美國NASDAQ股市掛牌上市 ,所以該公司股價已被炒作並飆漲至每股500 多元,嗣因準 備結婚需要用錢,乃透過投信公司出售2 張股票,獲得股款 100 多萬元,之後該公司股價便一直下滑,遂保留另1 張股 票迄今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406號一卷第72頁倒數第3行 以下)。證人張富斌陳稱:只知道蔡騏遠係臺灣網虎公司董 事長,從未謀面,沒有任何交往關係;大約在88年間,同事 蕭文超在網路上看到介紹未上市股票買賣之臺灣網虎公司, 該公司之營運項目中,強調Linux 產品優於微軟公司,未來 發展潛力甚佳,蕭文超乃將上述訊息告知,其2人 即透過高 雄市某家投信公司以每股860 元的價位購買2 張臺灣網虎公 司之股票,之後其2 人再以每股80元的價位向李其申購買8 張該公司股票,嗣因該公司股價一直下滑,遂與蕭文超各保 留5 張股票迄今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4 06 號一卷第70頁 倒數第2 行以下)。顯見證人葉素琴、王美麗、吳邦衍、柯 文化、陳炳儒、張富斌均明確表示其等不認識被告,且所持 有之臺灣網虎公司股票均非向被告或經由他人向被告所購得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散布不實訊息以出售臺灣網虎公司未上 市股票予上開6 人,容有誤斷。
⒉證人林國銘於接受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在87年 間以每股18元價位向被告購買100 張臺灣網虎公司股票等語 (詳95年度他字第1406號二卷第64頁第1 行以下);證人陳 建隆陳稱:在87年間以每股20元價位向被告購買50張臺灣網 虎公司股票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406號二卷第70頁背面倒 數第6 行以下);證人柯勝峰陳稱:大約88年下半年,經由 未上市股票投資顧問陳建隆而認識蔡騏遠,以每股美金10至 20元不等價位陸續向被告購買網虎公司股票等語(詳95年度 他字第1406號一卷第67頁倒數第2 行以下),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詳原審重訴七卷第82頁倒數第9 行、第83頁第12行、 第83頁背面第12行)。雖足認被告於87、88年間出售臺灣網 虎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予林國銘、陳建隆、柯勝峰等人,惟係 針對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且其銷售之時間,既均在89年 7 月1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之前,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前 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未公開發行之公司股 票,業如前述,得見被告銷售上開臺灣網虎公司未上市股票 予林國銘、陳建隆、柯勝峰等特定人之行為,尚無法適用當 時之證券交易法予以規範,已如前述。再則,證人林國銘於 原審審判時結證稱:被告之公司是1 個發展Linux 產品的研 發公司,曾去看過一些基礎的東西覺得不錯,就投資1 、2
百萬元,被告並沒有請伊賣公司股票,伊當時是基於想投資 軟體產業,才投資該公司等語(詳原審重訴三卷第41頁倒數 第13行以下、第52頁第7 行以下);證人陳建隆於原審審判 時結證稱:在一個場合認識被告,聊天的時候有談到網虎公 司,覺得被告講得很有條理,方加以投資該公司,並不是被 告要伊投資的等語(詳原審重訴三卷第59頁倒數第6 行以下 );證人柯勝峰於原審審判時結證:是陳建隆介紹與被告認 識,而直接向被告買網虎公司的未上市股票,那時的時空背 景Linux 的科技剛剛出來,市場評論可以取代微軟系統,當 時未上市股票的投資有非常大的風險,所有資訊來源都必須 透過人或報章雜誌等語(詳原審重訴三卷第32頁背面倒數第 4 行以下)。足見渠等均未表示係因遭被告訛騙,方向被告 購買臺灣網虎公司股票,且證人林國銘、陳建隆亦否認曾幫 被告賣股票予不特定大眾,是公訴意旨認渠等係因誤信被告 所鼓吹之不實訊息方購買上開股票,抑或被告透過林國銘、 陳建隆或投顧公司販售臺灣網虎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予不特定 人等情,容屬有誤,尚難遽認。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童琴、陳旺來、劉鄭貴瑛、蕭裕正、陳 水塗、潘玲嬌、鄭平、陳其邁、錸德科技公司等人散布不實 訊息,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89年3 月間分別以每股美金 12元至2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個人所持有之BVI Wahoo 公司 股權等情。惟查:
⒈證人陳旺來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陳其邁跟余政憲來家中泡 茶時,陳其邁提起被告有一支股票要在美國上市,並表示要 被告過來,被告後來到家中表示這支股票會在美國NASDAQ申 請上市,由於谷月涵在裡面當常董,且一些企業家也有投資 ,被告也說這支股票獲利不錯,不能讓其他人知道,而當時 陳其邁在當立委,而且陳其邁表示要拿他父親的土地去借錢 購買,所以才決定要買;之後其與陳其邁、余政憲都有跟被 告買股票,至於買的價格及張數,要問其太太童琴比較清楚 等語(詳原審重訴七卷第15頁第7 行以下);另證人童琴於 原審審判時結證稱:「謝長廷當選市長之後,被告常常到我 家泡茶,被告偶爾就會提起說他有經營一間網虎公司很賺錢 ,我也曾經請教過被告說他們公司的性質為何,被告跟我說 這個就是跟微軟、雅虎是同性質的,我聽到微軟就眼睛一亮 ,認為應該是不錯,但那時還沒有決定要買,是等到有一天 ,大概是陳水扁第一次競選總統的數日前,陳其邁、余政憲 來我家泡茶,我們在聊天當中,有提及最近有什麼股票比較 好,陳其邁也有說報章雜誌有刊到網虎,聽說不錯,不知道 是何人說要打電話叫被告過來講,聽看看營運到底是如何,
被告來的時候,也有說這支股票3 個月後就可以在美國NASD AQ上市,且是美金很好的價格上市,說買1 張可以變兩張, 那個時候還有說到谷月涵也有投資被告公司,要到公司裡面 去做董事或是常董,這些事情被告之前在我家泡茶時就常常 講過,被告還有說過中環、錸德以及其他大公司投資的事, 當天我聽到被告講這些話,被告走了之後,就有聽陳其邁打 電話跟銀行借錢說要買網虎公司的股票,我先生聽到後認為 陳其邁是立委,四面八方的人都那麼熟,又是聰明的人,應 該是很不錯,所以就跟我商量是不是要買網虎公司的股票, 但那個時候沒有決定。後來被告又到我家,我有問他說因為 我們是做生意的人,如果有資金需要週轉的時候怎麼辦才好 ,被告就跟我們說放心,他不會騙我們,如果有需要週轉的 時候,他會用我們買的股權讓我們貸款一半以上,而且沒有 利息,隨時跟他講都有,後來我們聽被告這樣講完後就比較 放心,我就跟我先生商量,決定跟被告買一些網虎公司的股 票,經過幾天之後,我就跟被告確定要買多少股票,我有匯 現金過去,也有交付美金,當時是以美金計算,我一共是買 75萬元美金的股票。」等語(詳原審重訴七卷第23頁倒數第 4 行以下)。顯見證人陳旺來、童琴夫婦自承渠等早與被告 結識,且在與被告之交往過程中,早已得悉被告所經營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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