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易字,100年度,3號
KSHM,100,選上易,3,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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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
字第6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9號、第10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振明部分撤銷。
黃振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良賓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良賓鄭滄沂係鄰居,且陳良賓就民國99年6 月12日投票 之屏東縣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二選區(包括屏東縣枋寮 鄉天時村、地利村、人和村、內寮村、新開村等)代表選舉 有投票權。鄭滄沂(業經判刑確定)為使第二選區登記第三 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文央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 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76 巷24號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陳良賓,要求陳良賓於投票 時投給林文央,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良賓明知鄭 滄沂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請,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滄沂吳長啟黃振明陳良賓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 結,被告既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不主張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下列所引傳聞證 據,被告既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 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良賓(下稱被告陳良賓)固坦認於該次 選舉確有投票權,且同案被告鄭滄沂確有交付伊500 元,並 有提及支持案外人林文央等語,然否認受賄犯行,辯稱:上 開500 元係被告鄭滄沂委託伊代為購買生活用品之用,伊亦 依其所囑代購物品,故並未受賄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林文央為該次選舉候選人、被告陳良賓於該次選舉俱 為有投票權之人等情,除經被告陳良賓所坦認外,亦有卷附 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選舉區劃分表各1 份、被告陳良賓之戶 籍資料各1 份等可稽,足堪認定。
㈡被告陳良賓上開受賄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滄 沂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而鄭滄沂與被告 陳良賓交情既然甚篤,並無任何怨隙,平日往來甚勤,衡情 鄭滄沂應無自證己罪、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陳 良賓之理;參以證人鄭滄沂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 信之處,復係供述有關自己犯罪之不利證述,自當可憑採。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滄沂固於警詢中陳稱:有委託被告陳良賓代為購物等語 ,然查證人即被告鄭滄沂於原審審判中仍就其向同案被告陳 良賓買票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供承:「起訴書所載, 拿給被告陳良賓的500 元,是要給他買自己的東西,並不是 託他幫我買東西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亦 即「委託被告陳良賓代為購物」與「拿給被告陳良賓的500 元」,係屬二事;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滄沂於本院審理中另 翻異前詞,但仍屬迴護被告陳良賓之詞,應無礙於其原審時 之證述之真實性。
㈣雖被告陳良賓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就同案被告鄭滄沂託購物品項目之供述部分: 被告陳良賓於99年6 月12日警詢中供稱同案被告鄭滄沂交付 伊500 元,囑其代購1 包米(價值200 元)、香菸及米酒( 均未言數量與價格),上開500 元即無所剩等語(警卷第42 頁參照);同年9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代購1 包20 0 元的米、七星牌香菸3 包(每包75元)、垃圾袋1 包、衛 生紙2 包(後2 項未言明價格)等物,總數逾500 元等語( 原審卷第31頁參照);迄同年12月8 日原審審判程序時,再 改稱該500 元係供購買200 元的米、3 包七星牌香菸共計22 5 元、米酒2 瓶(每瓶40元)、衛生紙2 包(每包25元)、 垃圾袋1 包30元等物(上開物品合計585 元,計算式:200 +225 +2 40+2 25+30=585 )等語(見原審卷第82 頁參照),前後歷次供述之品項已有不合,所辯已難遽採。 ⑵就上開購得物品之用途部分:
被告陳良賓於99年6 月12日警詢中供稱:該筆500 元購得之 1 包米交付同案被告鄭滄沂,香菸則供大家抽,米酒則自行 飲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42頁),於同年9 月7 日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稱所購得之米、香菸、垃圾袋及衛生紙等物,於買 完後即送交鄭滄沂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於原審審判 程序中先稱所購得之物均供鄭滄沂家用,伊均未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隨即改稱米酒部分有飲用2 杯、其他均 未用到等語(同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認。尤以 被告陳良賓有無飲用米酒、飲用之多寡、有無取用香菸吸食



等與其自身攸關之部分,衡情當無記憶錯誤之情,而仍為矛 盾之供述,其間顯有可疑;參諸被告陳良賓歷經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所辯之詞由前開米酒獨自飲用等語,至均未飲用 ,再因原審訊問而改稱略飲2 杯等語,顯見被告陳良賓所辯 ,確有為己卸責之情;況依其警詢時供述米酒均由其飲用完 畢等語,則如若該米酒係鄭滄沂家用所需故託其購買云云, 當無任令被告陳良賓自行飲用完畢之情,是其所辯,亦與常 情未合;益徵同案被告鄭滄沂供稱該筆500 元係交由被告陳 良賓自行運用之情屬實。
⑶就該筆500 元經購物支出後,不足部分同案被告鄭滄沂有無 貼補部分:
被告陳良賓於警詢中供稱該筆500 元購買同案被告鄭滄沂所 託購之物後,即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42頁),並未提 及有無自行貼補或另行向鄭滄沂索取不足部分,至原審準備 程序中則供稱鄭滄沂託購之物品逾500 元,惟因平日鄭滄沂 委託購物時,所剩餘之金錢均供其留用,故該次並未向鄭滄 沂索討逾500 元部分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然於 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不足部分鄭滄沂另行交付100 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所辯前後明顯不一,亦顯有可疑。又衡 諸常情,託人購物之人當預先計算所需金錢,而鮮有給付不 足額,請人代墊款項,而事後復就超出部分不聞不問之情形 ,被告陳良賓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未提及鄭滄沂有無就 逾500 元部分主動詢問被告陳良賓,並補足不足部分,亦顯 與常情不符;雖其於審判程序時改稱鄭滄沂另行補足等語, 惟被告歷經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多次訊問後,始為此供 述,所言亦難脫事後卸責之嫌,故其所辯亦難採認。 ㈤綜上,被告陳良賓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處。三、被告陳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四、原審認被告陳良賓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 重要之表徵,以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影響選舉制度正 常運作,有礙民主政治發展,敗壞選舉風氣,被告陳良賓則 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犯罪情節非嚴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2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陳良賓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陳良賓前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犯本案犯行;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歷此偵審經過,並 經此科刑教訓,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振明就99年6 月12日投票之屏東縣枋寮鄉 民代表會第19屆第二選區(包括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村、地利 村、人和村、內寮村、新開村等)代表選舉有投票權。而鄭 滄沂為其表兄,因為使第二選區登記第三號之鄉民代表候選 人林文央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屏 東縣枋寮鄉○○村○○路○ 段249 巷24號黃振明住處,交付 2 瓶鷹牌威士忌酒給黃振明,要求黃振明於投票時投給林文 央,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振明明知鄭滄沂交付之 威士忌酒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與鄭滄沂一同飲用,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黃振明涉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 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 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 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 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



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 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 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振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鄭滄 沂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振明堅 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允諾支持林文央,且伊與被 告鄭滄沂平日即相約飲酒,並無受賄之故意等語。四、經查:
㈠案外人林文央為該次選舉候選人,而被告黃振明於該次選舉 俱為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經被告黃振明所坦認無訛,並有 卷附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選舉區劃分表各1 份、被告黃振明陳良賓之戶籍資料各1 份等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件公訴人所指稱之行賄人即同案被告鄭滄沂與被告黃振明 係有表兄弟親屬關係乙事,亦經被告黃振明鄭滄沂二人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認及證述無訛;雖同案被告鄭滄沂 於原審羈押訊問中固陳稱:「伊有帶二瓶威士忌酒到他(指 被告黃振明)家,我到他家也是要他支持三號林文央」等語 ,但其又續稱:「他都住高雄,高雄屏東來來去去,他每次 回來都會來找我喝酒。」、「黃振明是我自己買酒帶過去的 ,把酒帶過去時,我有跟他說三號支持一下。」等語(見原 審羈押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是就被告黃振明鄭滄沂 之親屬關係而言,鄭滄沂於被告黃振明從高雄回屏東時,攜 帶二瓶酒前往同飲寒暄,本屬人之常情;縱然在飲酒過程中 ,鄭滄沂有乘機拜託被告黃振明而為支持一定對象之行為, 然而被告黃振明是否有因而接受行賄之意思,實有疑義。況 且本案鄭滄沂所帶往之威士忌酒係鄭滄沂與被告黃振明當場 同飲完畢等情,業據鄭滄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3頁),是該威士忌酒既非完全餽贈予被告黃振明一人 享用,則該威士忌酒又如何認係被告黃振明收受行賄之不法 報酬(對價)?本院審酌被告黃振明鄭滄沂之親屬關係, 及上開共同飲酒等情況,以社會之基本人情世故與國民之法 律感情認知,認鄭滄沂所帶往同飲之二瓶酒,應不足以為行 賄之財物。
五、綜上,鄭滄沂雖有請託被告支持一定對象之行為,然依被告 黃振明鄭滄沂之親屬關係,就社會人情世故、禮尚往來而 言,雖在選舉前有攜酒同飲之情事,但仍屬社會一般禮俗, 尚難認被告黃振明有因此收受酒類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即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黃振明涉有投票受賄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振明



之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黃振明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 黃振明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明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參、同案被告鄭滄沂吳長啟等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爰不再 論列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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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