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劉伯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3月31日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伯正前因違反 (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該裁定經聲請人提出抗告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本院於以89年度感抗字第45號裁 定駁回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應為最後裁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本院 僅就聲請人就上開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所提之抗告為駁回之裁 定,是以本件聲請重新審理,自應以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審以其並非該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法院,裁定駁回本 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尚有未合,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 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1 月21日廢止,抗告人於上開條例 廢止後,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為聲請人利益,原審適 用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處理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 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 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 審理...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此規定,就交付感訓處分聲請重新 審理,自應向該感訓處分確定之法院為之,聲請程序如不合 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劉伯正具狀對原 審法院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該感訓處 分裁定前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業由本院經實體審查,於89 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感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 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查,而堪認定。此一本院所為抗告駁回 之裁定既係實體裁定而非以抗告程序不合法為駁回理由,則 該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之法院自係本院,而非原審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向原審法院為此重新審理之聲請,其
程序自屬不合法。原審據此認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不合 法,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 項前段,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