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100年度感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伯正
即被移送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感抗字第45號
中華民國89年8 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感訓處分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劉伯正從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而不 知有此事由,直至日前以感訓處分聲請折抵刑期時(本院99 年度抗字第214 號裁定)方知刑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而該 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理由均足以影響本件感訓處分裁定, 經被移送人聲請補發不起訴處分書,更發現當時即已存在之 證據未為原裁定法庭注意審酌調查,得視為新證據,均符合 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及同條項第7 款「 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 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 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之規定。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但亦因查獲當時,警方並未當場拍照或錄影存證,偵查中 尚無從得知如何從上開埋藏地點起出槍彈之情形,況一般槍 、彈之埋藏地下,欲避免因潮濕生鏽致日後無法使用,均有 外覆包裹之塑膠袋、油紙或盒子等物,惟本案中二件查獲起 出之槍、彈,均未見上開外覆槍、彈外部之包裹物品,顯已 有違常情。」等語,此一證據於原裁定感訓時就已存在,惟 漏未審酌,應得視為新證據;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又認為依證 人孫銘生及被移送人之供述,並不能認定被移送人自白係出 於其任意性,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 以佐證被移送人寄藏槍彈之事實,因而為被移送人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法院重新審理云云。二、按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廢止,被移送人於上 開條例廢止後,向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為聲請人利益,仍應 適用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處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再按諭知應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 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 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七、流氓行為 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 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 定之結果者。」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按前開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裁判時已存在, 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係前於74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受邱文 欽之託,代為保管制式口徑0.22吋之轉輪手槍1 支及制式轉 輪手槍用子彈26顆而持有之。另於84年5 月間在台北市○○ 路某酒店內,經松聯幫老大覃志偉交付而持有打火機型手槍 1 支(該槍支無殺傷力)、改造之轉輪手槍1 支、轉輪玩具 槍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 顆。後於84年底因前往大 陸地區,而將上開槍彈等分別藏放於高雄市○○區○○路加 油站附近空地及台北縣永和市○○路94號旁空地上。迄至85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持「侯世宗」護照搭機返台 入境高雄市小港機場時,為警逮獲。被移送人上開非法持有 槍砲、彈藥,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酌後認定應 屬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2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而裁定被移送 人應交付感訓等情,有本院治安法庭89年度感抗字第45號裁 定影本附卷可參。嗣同一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 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四、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內容,其係以查扣之槍、彈,及被告自 白為認定流氓行為情節重大之依據,原確定裁定並於詢問證 人劉國清、孫銘生、陳威言等人之證詞後,而認定被告自白 應出於任意性。
五、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孫銘生(即本案查獲時 之楠梓分局警員)證稱:⑴『問:對於劉伯正提供二枝槍枝 查獲過程?答:我們只查獲手槍一支在德民加油站,是劉伯 正帶我們去加油站取出槍枝出來。』、『問:查走私槍怎會 去那裡?答:剛查獲時走私槍部分,曾帶他去一家飯店當時 曾讓他跟同夥聯繫,真正主導是刑事局,而且他打出電話第 一句話是告訴對方,他被警察抓了。』、『問:他部分你有 參與筆錄製作?答:有。我製作筆錄時他都有承認。問:是 否有刑求被告?答:沒有。都是他在自由意思下陳述。』( 參見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卷87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
⑵『問:85年8 月間在何情況帶劉伯正至楠梓德民加油站找 到槍枝?答:劉伯正被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查獲時,帶到我們 楠梓分局來,我們原先與刑事局有查獲二百多輛贓車的合作 關係,所以這次又來找我們合作,我們原來對被告來歷並不 清楚,是刑事局希望我們配合以他為餌,幫他們找一家飯店 ,以聯絡其他同黨,就叫他打第一通電話給同夥,結果劉伯 正並不配合,因從他那裡查不到其他線索,就把他帶回分局 ,在分局刑事局的人還繼續主導追查,由我們配合協助,當 時劉伯正被查獲時身上並沒有槍,不知當時組長如何與他溝 通,他說他有槍枝在楠梓德民加油站,我們才去起出的。』 、『問:除槍枝外是否尚有其他東西?答:時間太久了,我 沒有印象,槍枝部分如何找到我也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細 節部分想不起來,只有記得這件事。』、『問:劉伯正指述 遭你們刑求栽槍?答:……劉伯正當庭也說不是我刑求,其 他人有無刑求,我不清楚』、『問:本案警訊錄音帶有無留 存?應該沒有,本案我是有參與,但沒有主導權,所以東西 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本案被告也有提刑求自訴及告訴,但 經不起訴處分。』(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2793號卷94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孫銘生上 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遭刑求之事實,其於94年2 月27日之證詞,亦非於原確定裁定當時即已存在之證據,故 不能認為孫銘生之證詞,符合上開得重新審理所稱之新證據 。
六、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經調查證據後,因現存之證據不能證 明被移送人是否確有遭刑求之事實,且關鍵證人程武川業已 死亡,而無法進一步為調查,因而依92年修正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所增訂之第156 條第3 項所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 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 出證明之方法。」之立法精神,而認為因檢察官未能進一步 提出證明自白出於任意性之證據方法,而不採被移送人之自 白為認定被移送人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而原確定裁定時, 該規定尚未施行,自無從適用。從而原確定裁定依其調查之 結果認定被告自白應出於任意性,即並無違誤。且難認不起 訴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為上開所證之新證據,且亦不合於 上開「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要件。
七、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但亦因查獲當時,警方並未 當場拍照或錄影存證,偵查中尚無從得知如何從上開埋藏地 點起出槍彈之情形,況一般槍、彈之埋藏地下,欲避免因潮 濕生鏽致日後無法使用,均有外覆包裹之塑膠袋、油紙或盒
子等物,惟本案中二件查獲起出之槍、彈,均未見上開外覆 槍、彈外部之包裹物品,顯已有違常情。」等語,但此僅係 檢察官依據證據所為之判斷意見,並非新證據,且原確定裁 定已調查證據並說明認定之依據,且其認定並無違誤,亦不 能以檢察官就同一證據為不同之判斷,即認為此一意見「足 以影響裁定結果」。
八、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上開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並不合於廢 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認其重 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