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46號
KSHM,100,交抗,46,2011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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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符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裁定(100 年度交抗字第4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25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規定自明。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符音前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聲字第2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0 年4 月 29日裁定駁回抗告,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符音仍提起再抗告,於法顯屬有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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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