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阮耀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1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4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阮耀霆於民國98年9 月3 日7 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HK-066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 州鎮○○路段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認受處分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 項規定,裁處其應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行車時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對方機車會車 時突然向伊車靠過來,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本件開單裁罰有 誤,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 點;又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 適當之間隔,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 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第47條 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抗告人阮耀霆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於超越同向由吳進抄所 騎乘之機車後,雙方發生擦撞,致吳進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腳擦挫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抗告人潮州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吳進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 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進抄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新生路行駛在慢車道, 於行經事故地點突然從我左側感覺到有一股推撞的力量,把 我撞倒導致我人車滑行數公尺遠,造成我右腳擦挫傷,而對 方當時沒有立即停車,又往前行駛1 、20公尺遠才回頭查看 。發生車禍前我根本不知道對方由何處行駛過來,也無法採 取閃避措施。我倒地後才看見對方機車後座載運一台腳踏車 ,可能因為對方載運腳踏車過寬,以致通過我機車時碰撞到 我的人車」等情(原審卷第39頁),經核與被告自陳當時係
平行而超過他車等情相符,又被告案發時於機車後座載運一 台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係橫放固定於後座等情,亦有相片4 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0 頁),是證人吳進抄證述:「 因對方載運腳踏車過寬,以致通過我機車時碰撞到我的人車 ,造成我右腳擦挫傷」等情,應堪採信。
㈢本件抗告人於事故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既橫綁載運腳踏車 1 台,衡諸常情,其騎乘機車於馬路上所需之行車距離自應 較一般未載運物品之機車更大,被告行車欲超越同向行駛旁 邊之車輛時,未慮及上情,致未保持超車之適當間隔而肇生 事故,並致他人受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抗告人於行 駛中超越吳進抄所駕駛車輛之當時,有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裁處上 開行政罰,於法無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遭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已據本院另案100 年度交抗字第126 號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