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127號
KSHM,100,交抗,12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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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釩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
第2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釩臻並不否認確於民國 99年5 月9 日3 時3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路。但抗告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3 項「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規定。且依據 警方所提供之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最右邊行 駛,且為慢車道,警方所提供之照片僅能顯示出抗告人騎乘 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且拍攝角度係自車輛背後所拍攝,致抗 告人雖依規定騎乘機車於慢車道上行駛,卻遭誤解為併排競 駛。又僅憑幾張警方翻拍之照片,而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抗 告人所騎機車有與其他同行之機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等 情,原審即以此幾張翻拍照片率爾認定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 ,實屬率斷。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205 號裁定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又二輛以 上之汽車共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者,處 汽車駕駛人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等規定甚明㈡、原審裁定係認定,於 員警搜證錄影之時間內,抗告人之機車與同行之二輛以上機 車,共同闖越數個紅燈、跨越快慢車道併排行駛,共同違反 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並非認定抗告人違反 「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規定。亦即原審裁定 認定抗告人並無「競駛」之行為,而係以危險方式駕車。抗 告意旨迭次指稱原審裁定誤認其有競駛之行為等語,顯屬誤 解原裁定之意旨。㈢、本案舉發過程,員警曾於上開時地, 駕車尾隨於抗告人等之機車後行駛相當路程,過程中並以拍 攝錄影畫面方式搜證;原審於100 年2 月15日開庭時,已會 同抗告人王釩臻當庭勘驗警方之搜證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抗告意旨指原審只憑幾張照片率爾認定,且因照 片之拍攝角度係自車輛背後拍攝,以致誤解抗告人併排競駛 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合。㈣、又抗告人等之機車確有共同 闖越數處紅燈,及於數處路段併排行駛於快慢車道,業經原 審勘驗搜證錄影光碟屬實。抗告意旨辯稱:其是騎乘機車行 駛於慢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三、是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 告意旨所指事由,或屬誤解原裁定之意旨,或業經原裁定詳 述其無可採之理由,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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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