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阮耀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
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阮耀霆,於民國98年9 月3 日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HK-066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 縣潮州鎮○○路時,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致撞擊同向騎 乘車牌號碼為TA9-82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進抄,致吳進抄 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舉發,並查核無訛後,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同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時抗告人所騎機車在左方,對方機車係 在同向右方,抗告人同向前進時有保持安全距離,係對方不 預警駛入改變安全間隔,始肇致車禍,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警察係為求績效,開單裁罰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免罰 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處 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稱「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應包含「超越時保持適 當安全間隔」、超越後「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 二者兼俱,如欠缺其一,仍非所謂之「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
四、經查:
㈠抗告人阮耀霆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於超越同向由吳進抄所 騎乘之機車後,雙方發生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抗告人潮州分局車禍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進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進抄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新生路行駛在慢車道, 於行經事故地點突然從我左側感覺到有一股推撞的力量,把 我撞倒導致我人車滑行數公尺遠,造成我身體受傷,而對方
當時沒有立即停車,又往前行駛1 、20公尺遠才回頭查看。 發生車禍前我根本不知道對方由何處行駛過來,也無法採取 閃避措施。我倒地後才看見對方機車後座載運一台腳踏車, 可能因為對方載運腳踏車過寬,以致通過我機車時碰撞到我 的人車」等情(原審卷第33頁),經核與被告自陳當時係平 行而超過他車等情相符,又被告案發時於機車後座載運一台 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係橫放固定於後座等情,亦有相片4 張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9 頁),是證人吳進抄證述:「因 對方載運腳踏車過寬,以致通過我機車時碰撞到我的人車」 等情,應堪採信。
㈢本件抗告人於事故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既橫綁載運腳踏車 1 台,衡諸常情,其騎乘機車於馬路上所需之行車距離自應 較一般未載運物品之機車更大,被告行車欲超越同向行駛旁 邊之車輛時,未慮及上情,致未保持超車之適當間隔而肇生 事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抗告人於行駛中超越吳進抄 所駕駛車輛之當時,有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上開行政罰,於法無誤,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