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圍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0 年5 月13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100 年5 月5 日提出上訴理 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已有悔改之心,並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 具體敍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 告上訴未敍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 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 狀敍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 ,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圍之上訴理由 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 0 年6 月7 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