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志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雲雪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80 、
26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合計222.756 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黃雲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雲雪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勝志與黃雲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黃雲雪於99年8 月 14日下午4時許,因接獲周寬勇及其女友卓睿羚來電,得悉 周寬勇欲為其友人即綽號「阿峰」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5 台兩(1台兩換算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黃雲雪即以 電話通知黃勝志,二人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雲雪向周寬勇、卓睿 羚報價每台兩新台幣36,000元,黃雲雪可從中分得每台兩50 0元之報酬,復由黃雲雪負責與周寬勇、卓睿羚約定交易時 、地、數量及收取價金,並通知黃勝志攜帶5台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黃勝志乃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黃雲雪則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 之聯絡工具,先由黃雲雪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卓睿羚聯繫
,確認以前述價格購買5台兩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黃雲 雪即與卓睿羚約定當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268號歐 閣汽車旅館內進行交易,黃雲雪立即通知黃勝志表示買方欲 購買5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要黃勝志帶甲基安非他命到上 開汽車旅館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黃勝 志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自屏東住 處駕駛車號D6-0753號自小客車,抵達歐閣汽車旅館,將其 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放在身上(另同時 持有帶來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留放在汽 車上),欲進入黃雲雪所承租之上開旅館202號房內交付毒 品時,因二人上開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已為警執行通訊監 察時得悉,警察乃提前至上開旅館現場監視埋伏,見黃勝志 下車進入旅館欲交付毒品之際,在該旅館202號房前將黃勝 志逮捕,致黃雲雪與黃勝志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而未遂。
三、旋經警附帶搜索而在黃勝志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在黃勝志所駕駛 車牌號碼D6-0753 號汽車內扣得其所有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同時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編號1 至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 合計222.769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2.756 公克)、扣得附 表編號7 所示黃勝志所有供上開販毒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再經逕行搜索黃雲雪 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黃榮吉所承租之上開汽車旅館202 房,扣 得附表編號8 所示黃雲雪所有供上開販毒聯絡所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而查獲上情。黃勝志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事實 。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 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周寬勇、卓睿羚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 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 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證人周寬勇、卓睿羚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其等以證人身分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應據實陳述之 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始令其等具結(見偵一卷 第15、19頁、偵二卷第23、27頁),已以偽證罪責之處罰擔 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復查無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有受不法 取供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具有任意性,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人嗣於原 審審理中,雖未到場接受被告黃雲雪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惟 係因證人周寬勇、卓睿羚所在不明,經原審傳拘無著,致無 從由被告黃雲雪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以上事實,有證人卓 睿羚、周寬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傳票 )各1紙、卓睿羚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卓睿羚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周寬勇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年01 月 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34416號函暨附件報告書及拘票 2紙(周寬勇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01月 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990025706號函暨附件拘票2紙及報 告書(卓睿羚部分)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75、179 、255-258、259-262頁),故證人周寬勇、卓睿羚係事實上 無從進行詰問,而非無故不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參酌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 立法意旨,自均應認證人周寬勇、卓睿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雲雪 及其辯護人以上開2位證人,於原審未出庭接受詰問,未充 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主張該2位證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證據以外,所引 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 黃勝志、黃雲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黃勝志、黃雲雪及
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勝志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與其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黃勝志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酌量減刑,惟減刑之考量,尚嫌過苛,原 審雖認被告為未遂犯,然其科刑之裁量,並未真正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量之刑過高,被告係一時經 不起生活逼迫而犯下本案,犯案所得亦僅區區新台幣2500元 ,其惡性非大,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雲雪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或幫助被告黃勝志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周寬勇、卓睿羚調貨,黃勝 志說他朋友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是要介紹他們自己去談 ,並無與黃勝志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黃勝志販賣毒品之意思 ,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黃雲雪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黃雲雪至多僅有幫助周寬勇等購買毒品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意思,並無與黃勝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故意。黃雲雪既未遭查獲隨身有向「阿峰」或周寬勇收取之 價金,自無從於黃勝志抵達之際將款項轉交黃勝志而賺取差 額報酬,事實上係由「阿峰」或周寬勇,逕與黃勝志完成毒 品之交易。原判決認定黃雲雪與共同被告黃勝志有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由黃雲雪向「阿峰」或周寬勇 收取價金,並於轉交予黃勝志之際,賺取2500元之差額充當 報酬云云,顯屬謬誤,與查獲之事實過程更有明顯歧異,依 共同被告黃勝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其願意以比購入價格 低之價格出售,其內心之真意實為於見面後再議價。是故黃 勝志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價格出售,則與最高法院89 年度 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所揭示之「販賣」構成要件有異。除此 之外,黃勝志是否有販賣之真意,亦非無疑義,則被告黃雲 雪何來與黃勝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幫助黃勝志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本件被告黃雲雪僅有幫助卓睿玲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之意,並無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之故意,至多 應僅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黃勝志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上開電話聯絡方式 、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寬勇及卓睿羚,惟於 交付毒品前,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查獲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等情,業據被告黃勝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6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1頁、原審卷第90、184頁,本院卷第48頁、第90頁反面) ,核與被告黃雲雪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0-11 頁、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681 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39頁),並有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1608號、第16 78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通訊監察譯文、海巡署高雄縣 機動查緝隊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採證照片、本院99年8 月20日雄院高刑捷99急搜22字第 3771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4 、38-41 、253- 254 頁、警卷第17-25 、34-39 、57-66 頁、高雄地檢99年 度逕搜字第12號卷〈下稱逕搜卷〉第2 、15-16 、21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毒品6 包(毛重分別為 38.06 公克、38.08 公克、38.08 公克、38.10 公克、 38.12 公克、38.23 公克,均合於1 台兩換算約37.5公克之 數量,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係 在被告黃勝志身上搜獲;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在被告黃勝志所駕駛車牌號碼D6-0753 號汽車內所扣得。 ),及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扣 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 、24 頁)。上開扣案之毒品6 包 ,經送檢驗結果,其成份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毛重合計 222.867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22.769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222.756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5頁)。被告黃勝志上開具有任 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案發當日聯絡販賣毒品相關事宜時,被告 黃勝志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 雲雪則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 黃雲雪並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卓睿羚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業 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10頁、原審卷第192 頁 ),並經證人卓睿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 ,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39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
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錄音內容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 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0-294 頁),上 開被告黃勝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遂之各節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㈡次查,證人周寬勇於偵查中已詳細證稱:當日伊係幫「阿峰 」詢問誰有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自己有與黃雲雪聯 絡,也有叫女友卓睿羚與黃雲雪聯絡。後來黃雲雪聯絡伊二 人並叫伊等詢問「阿峰」要拿多少,約定以每兩3萬6千元之 價格,買5兩或6兩,如果價錢談成,會由「阿峰」帶錢來向 黃雲雪拿貨並交錢。最後在歐閣汽車旅館還沒進行交易就被 警察查獲,伊在歐閣汽車旅館沒有看到「阿峰」等語(見偵 一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卓睿羚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日伊與 周寬勇到歐閣汽車旅館找黃雲雪,係因周寬勇要幫他朋友買 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周寬勇自己打電話聯絡黃雲雪,後來 他在忙,就請伊打電話給黃雲雪。伊於當天下午4、5時許, 打電話向黃雲雪說,周寬勇的朋友要5、6「台」,就是指5 、6「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打了2、3通電話向黃雲雪確 認價格,黃雲雪則於當天下午5時左右,向伊表示確定有5台 可以賣給周寬勇的朋友,每台價格3萬6千元等語相符(見偵 一卷第17頁),且證人周寬勇、卓睿羚等人上開證述內容, 亦核與黃雲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相符(見警卷第35-38頁,詳下述),故上開2位證人所 證稱由黃雲雪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周寬勇及卓睿羚聯 繫,約定以每台兩36,000元之價格,購買5台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黃雲雪即與卓睿羚約定當日晚間在高雄市○○區○ ○路268號歐閣汽車旅館內進行交易等證詞內容,均堪以採 信。
㈢依被告黃雲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 結果:⑴黃雲雪於當日下午4時43分31秒,打入被告黃勝志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黃勝志 簡稱「A」、黃雲雪簡稱「B」):「B:因為我朋友他是 要6個,一個36要拿,那這樣等於我都沒空間了呀!」、「 A:不然一人500。」、「B:這樣多少啊!355喔?是嗎? 」、「A:嗯!」、「B:一人500喔?你娘勒,很難賺。 」、「A:不是一個人500,是妳跟我朋友。」、「B:這 樣等於是多少?就是355喔?」、「A:對啦,妳拿355 給 我啦!」、「B:哭爸,好啦,我跟他講」等語(見警卷第 36頁、本院卷第281頁)。⑵黃雲雪結束上開通話後,旋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打入卓睿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卓睿羚報價。卓睿羚則於下午4時51分回撥黃雲雪上開電 話,詢以:「如果5個36有辦法嗎?」,黃雲雪答稱:「我 跟他講」等語,並於下午5時30分傳送簡訊至卓睿羚另支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確定5,現要到你那裏」等 語(見警卷第36頁)。⑶黃雲雪並隨即於下午5時30分37秒 撥打黃勝志上開電話,內容略以(黃勝志簡稱「A」、黃雲 雪簡稱「B」):「B:你的多久可以到呀?」、「A:看 妳在哪裡呀?」、「B:在高雄呀!」、「A:他那裡沒有 沒13的啦!」、「B:我是說我們剛才說的那個耶!」、「 A:6嗎?」、「B:5、6都一樣啦!我們兩個其實也沒啥 差別。你現在要多久?」、「A:若現在,最快要40 分。 」、「B:那你來三多路,你之前有來那邊找我們吧?」、 「A:三多這邊喔,好啊。」等語(見警卷第36-37頁、原 審卷第282-283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志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與黃雲雪上 開通話中所稱之「要6個,一個36要拿」,是指6包甲基安非 他命,每包單價要3萬6,000元之意;「這樣多少啊!355喔 ?是嗎?」,355是指3萬5,500元,這句話的意思是叫黃雲 雪每包甲基安非他命拿3萬5,500元給伊。黃雲雪是想1包賺 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5、204頁)。而被告黃雲雪 於原審審理中更供稱:「355」是指3萬5,500元,是伊要賺 5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2頁)。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與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證人周寬勇與卓睿玲上 開證述,及被告黃勝志攜帶平均分裝為每包約1台兩之甲基 安非他命5包,至約定地點歐閣汽車旅館而為警查獲等情, 堪認被告黃雲雪於當日下午4時許,得知周寬勇欲為「阿峰 」購買6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當日下午4時43分許, 打電話通知被告黃勝志,二人並於電話中約定以每台兩3萬 6,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周寬勇,而黃雲雪依上開售價向「阿 峰」或周寬勇收取價金後,僅需交給黃勝志每台兩3萬5,500 元之價金,亦即黃雲雪可從中賺取每台兩500元之差價作為 報酬,足見被告黃雲雪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確。其後周寬 勇委由女友卓睿羚代為處理,黃雲雪以電話向卓睿羚報價每 台兩3萬6,000元後,卓睿羚則回電表示購買數量改為5台兩 。黃雲雪稍後回傳簡訊給卓睿羚確認數量為5台兩,並約定 在周寬勇、卓睿羚所在之歐閣汽車旅館交易,隨即通知黃勝 志自屏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交付毒品,黃雲雪並與其配偶黃 榮吉先往上開汽車旅館租房等候黃勝志前來,惟於黃勝志抵 達並欲進入黃雲雪承租之202號房之際,為警逮捕以致未能 完成交易等事實,均堪認定。依上開論述分析,本件毒品之
交易買賣,係由被告黃雲雪負責與周寬勇、卓睿羚約定交易 時、地、數量及收取價金,再通知黃勝志攜帶5台兩之甲基 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即汽車旅館交付,被告黃雲雪與黃 勝志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 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黃雲雪於形式上雖似為周寬勇向黃 勝志購毒,惟實質上不僅與黃勝志約定報酬,負責向卓睿玲 報價及約定交易時地,並須收取價金,且本人更到現場另租 一房以備進行交易,足見其與黃勝志對於販賣5台兩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寬勇一事,確有以自己販毒之意思,與共犯黃勝 志有犯意聯絡,並參與販毒之分工行為無誤。且觀諸上開通 訊監察通話內容,黃雲雪更向黃勝志稱:「5、6都一樣啦! 我們兩個其實也沒啥差別」等語,益徵黃雲雪主觀上確有參 與共同販毒之意思甚明,其二人對於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黃雲雪已參與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行為,依 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之說明,被告 黃雲雪就黃勝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罪責。被告黃雲雪及其 辯護人主張被告黃雲雪之行為,僅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㈥被告黃雲雪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同案被告黃勝 志亦於原審審理中,附和其辯詞,否認有分予黃雲雪報酬之 意,並證稱:上開毒品係以每台兩3萬7,000元販入欲供自己 施用,後因黃雲雪告知有朋友要購買,始在電話中暫稱願以 每台兩3萬5,500元出售,其內心之真意實為於見面後議價, 以每台兩3萬6,5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然被告黃勝志於警詢 中原係供稱:上開毒品係伊於前一日(99年8月13日)下午4 時至6時之間,在屏東縣萬丹鄉向綽號「阿丹」不詳姓名之 人,以每台兩3萬5,000元之價格販入欲供己施用等語(見警 卷第5頁)。此一價格與上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所稱「黃雲 雪:一個36要拿,那這樣等於我都沒空間了呀!」、「黃勝 志:不然一人500。」、「黃雲雪:這樣多少啊!355喔?是 嗎?」、「黃勝志:嗯!」等語相符。亦即黃勝志表示願與 黃雲雪各自賺取差價500元,由黃雲雪向買方收取每台兩3萬
6,00 0元之價金,惟僅需交予黃勝志每台兩3萬5,500元,黃 雲雪從中賺取500元之差價;且因係「一人500」,黃勝志本 身亦賺取500元之差價,二人合計賺取每台兩之價差1,000元 ,與黃勝志以每台兩3萬5,000元販入,再以每台兩3萬6,000 元賣出之價差1,000元相符。黃勝志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 ,倘依其證述販入價格為每台兩3萬7,000元計算,則其既於 電話中承諾以每台兩3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每台兩即已虧 損1,000元,如黃雲雪僅需交予黃勝志每台兩3萬5,500元, 虧損更擴大至1,500 元,則黃勝志豈有勞費心力,並甘冒遭 查緝重罪之風險,攜帶合計5 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遠自屏 東北上高雄虧本販售之理。且黃雲雪於電話中對於每台兩僅 賺得500 元之報酬,尚抱怨稱「很難賺」,倘不給予500 元 之報酬,已難期能順利成交,豈有可能再要求黃雲雪倒貼 500 元;然黃勝志明知顯無可能成交,豈有不辭勞苦復無懼 查緝,仍攜帶為數眾多之第二級毒品,自屏東駕車前來赴約 之理。黃勝志此部分之證述,實違常情,不足採信,應以其 於警詢中之供述,較屬可信。被告黃雲雪前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被告黃勝志此部分證述,核屬迴護黃雲雪之語,均 無可採。至於證人周寬勇、卓睿羚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於 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拘獲,二 人均未在監或在押,其中卓睿羚業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二人戶籍查詢資料、 原審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拘提報告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72-175 、179 、255- 266頁),被告黃 雲雪與黃勝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再傳訊或拘提證人周寬勇、卓睿羚到庭接受詰問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㈦末按,毒品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甚深,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 濫,,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毒品之禁絕及管制,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 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 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其取 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賺取差價 利益之理。本件被告黃勝志係以每台兩3萬5,000元之價格, 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5台兩,其後與被告黃雲雪約定以 每台兩3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欲為「阿峰」代購毒品之周 寬勇,已詳如前述,足徵被告黃勝志確有賺取每台兩1,000 元價差之營利意圖;被告黃雲雪復與黃勝志約定每台兩從中 賺取500元價差作為報酬,被告二人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 ,而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堪以認定。
㈧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被告黃勝志、黃雲雪均有營利之意圖,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黃雲雪 既已與卓睿羚及周寬勇約定交易時、地、價格及數量,復已 前往約定地點等候進行交易;黃勝志則已攜帶約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前往赴約,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已甚明確,僅 於黃勝志進入房內交付毒品前,為警逮捕查獲,致未能完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勝志 、黃雲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方面:
㈠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 。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乃 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 ,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41號固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惟被告黃勝志於警詢、原審審 理中一再堅稱其販入時係為供己施用,否認於販入時有何販 賣之營利意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於販入時確有營利意圖 ,自不能認定於販入時即屬販賣既遂。
㈡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黃勝志、黃雲雪既已約定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數量、價格、報酬金額或利潤之分配,黃雲雪已 與卓睿玲及周寬勇約定交易價格、數量、時間及地點,復親 自前往約定地點租房等候;黃勝志則已攜帶約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前往赴約,顯已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已 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於進入房內前為警逮捕查獲,以 致未能完成交易行為,自屬販賣未遂。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 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 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 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 雲雪於形式上雖似為周寬勇向被告黃勝志購毒,惟實質上不 僅與黃勝志約定報酬,復負責向卓睿玲報價及約定交易時地 ,並須收取價金,且本人更到現場另租一房以備進行交易, 足見其與黃勝志對於販賣5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寬勇一事 ,確有意思聯絡,並參與販毒之分工行為,且與黃勝志對於 販毒一事,不分彼此而相互利用渠等分工行為,以達完成毒 品交易取得價差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而非止於幫助犯。 檢察官認被告黃雲雪係幫助被告黃勝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 助犯,顯非的論,而不可採。
㈣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本件被告黃勝志、黃雲雪 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周寬勇未遂,核其2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為未遂罪。其2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尚未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即被警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未記載同 條例第4條第6項之條文,惟已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 名,僅屬漏引條文,自應予以補充。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黃雲雪僅係幫助被告黃勝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改依 共同正犯論擬,且因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 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被告黃勝志、黃雲雪2人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5包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前,共同持有該5包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附 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黃勝志接獲黃雲雪 之通知,欲攜帶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揭歐閣汽車旅館 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時,同時將上開6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攜
帶外出,自屏東住處駕駛車號D6-0753號自小客車,抵達歐 閣汽車旅館,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放在身上,欲帶入該汽車旅館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另將同時 持有帶來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留放在汽車 上者,故被告黃勝志持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顯係同時 、同地,基於一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發為一個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被告黃勝志持有附表編號6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既非另行起意,獨立另為之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係與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5包部分,為完全相同之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 為,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被告黃勝志持有附 表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行為部分,亦應一併為 販賣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所吸收,而不得割裂重覆評價,再另論以一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黃勝志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詳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黃雲 雪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黃雲雪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故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又本件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高 達5 台兩,且販毒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並無情輕 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四、原判決以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罪證明 確,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雲 雪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原審就此一事實 漏未認定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疏 誤。㈡原審就黃勝志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固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漏未於 事實欄明確載明此一減輕其刑之事實,亦有未洽。㈢被告黃 勝志持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分,與持有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同時、同地, 基於一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發為一個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故被告黃勝志持有附表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之行為,並非另行起意,獨立另為之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行為,而係與持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5 包部分,為完全相同之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勝志持有附表編號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行為部分,自應一併為販賣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 收,而不得割裂重覆評價,再另論以一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已詳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之行為,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未予審理及 論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屬違誤。被告黃勝志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黃雲雪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並主張至多僅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黃勝志持有 附表編號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判決漏未審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 ,另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爰審酌被告黃勝志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被告黃 雲雪有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 紀錄表),其2 人素行非佳,均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