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瑜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瑜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瑜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0 年4 月15日執行羈押,至 100 年7 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亦已判處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之重刑,被告可預期將來判 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 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7 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