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另案被告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 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係夫妻,自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連續在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四一五號自宅,以戊○○之名 義任合會會首,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每會每月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得標順序以競標程序決定,詎料,渠夫婦二人竟因投資股票失利致週轉困難 ,為謀現金週轉應急,竟隱匿該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合會會員分住不同區域少有往來,相互間並無住址、電話可查之機會,於附 表各合會存續期間,連續以兩面手法方式,冒充附表所示各會活會中之某會員得 標,並以口頭誆稱得標利息為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致使附表所示之各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按月支付渠夫婦會款,總計詐得會款約一千五百萬元,嗣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宣布止會,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戊○○共同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己○○曾參與其夫戊○○主持 召集之互助會並主持開標事宜,且曾參與會款之收受,另有證人梁寶春證述被告 知悉其夫戊○○冒標等語為據。訊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固不否認曾代其夫戊○ ○主持互助會開標,及代為收受會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互 助會之事均係其夫戊○○處理,伊僅於其夫不在家時,代收會款,並不知其夫有 冒標情事等語。經查:⑴證人梁寶春、丁○○、甲○○及乙○○等人,於本院調 查時均結證證稱:其等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係證人戊○○向其等邀集,且其等參加 證人戊○○之互助會前後均已達十餘年,甚以不復記憶何時開始等語(參見本院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證人丁○○於同日庭訊時亦證稱:(問 :開標是何人主持的?)「平常是戊○○主持的,但他沒空,也會由被告己○○ 主持。」、(問:會錢如何收法?)「如果戊○○在家就由他收,如果他不在就 由他太太收。」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證: (問:你太太己○○是否有召集互助會?有無主持開標?)「我不在時,我有請 我太太幫我主持開標,如果友人拿會錢來,他會幫我收,等我回家後交給我。」 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依此,證人梁寶春、丁○○、甲○○及 乙○○等人參加之互助會既非被告所召集,且被告亦非實際經營者,被告是否對 前開互助會之事務確切知情,已非無疑。⑵被告雖曾代證人戊○○主持開標及收
受會款等情,惟證人戊○○前後召集互助會長達十餘年,而其經營互助會之過程 ,亦非每一開標均有冒用他人名義得標情事,此觀前開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書所載亦可得知。是被告既係僅於被告不在家時, 代為主持開標或代收會款,而證人戊○○經營之前揭互助會亦非每一開標均有冒 標情事,是自難僅以被告曾代為主持開標,即認被告確實知悉證人戊○○冒標, 且參與其中。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對其冒標等情並不知情 等語,是堪認被告辯稱就證人戊○○冒標情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 ⑶證人梁寶春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陳稱被告知悉證人戊 ○○冒標情事等語,係以被告與證人戊○○為夫婦,而推認被告當知證人戊○○ 冒標情事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惟被告雖為證人戊○○之配偶,然前開互 助會之經營係由證人戊○○自行為之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身為證人戊 ○○之妻,即認被告確係知情,並曾參與冒標,證人梁寶春前開證詞,尚難引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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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合會起迄日期│ 人數 │ 被告所冒標之該合會會員 │
│ │ │ │ (應剩活會人數或應有死會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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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8.12.03 │ │戊○○、林益民、王秀香、朱一賢、 │
│ 1 │ | │ 34 │胡丁財、黃月格、林燦金、王耿彬 │
│ │ 91.09.03 │ │等八人死會會員以外之其他二十六名會員中之 │
│ │ │ │某二名 │
│ │ │ │(應有死會人數八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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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7.03.06 │ │蘇江都、王瑞長、趙千惠、蘇主益、 │
│ 2 │ | │ 34 │蘇連頂、梁福源、許碧珠等七人中之 │
│ │ 89.12.06 │ │某四名 │
│ │ │ │ (應剩活會人數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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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8.08.10 │ │戊○○、蘇秋財、王朝進、楊文安、 │
│ 3 │ | │ 32 │梁錦彬、梁文株、胡長鴻、田淑美 │
│ │ 91.03.10 │ │等八人以外之其他二十六名會員中之 │
│ │ │ │某六名 │
│ │ │ │(應有死會人數十四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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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7.07.14 │ │王坤龍、黃振三、王瑞長、蘇素賢、甲○○、 │
│ 4 │ | │ 31 │蘇月里、趙連通、洪錦、蘇銀德、蘇主益 │
│ │ 90.01.14 │ │陳秀珠、蘇江都等十二人中之某八名 │
│ │ │ │(應剩活會人數四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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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7.09.15 │ │王翠綢 (2會)、張耿銘、丁○○、張全、 │
│ 5 │ | │ 37 │王瑞漲、黃振三、王天福、梁寶春、林美 │
│ │ 90.09.15 │ │蘇俊吉、乙○○、張進勳、梁福源、 │
│ │ │ │丙○○、蘇文松等十六人中之某四名 │
│ │ │ │(應剩活會人數十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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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7.11.16 │ │張全、王瑞長、張耿銘 (2會)、蘇江德、蘇江都│
│ 6 │ | │ 31 │王翠綢 (1會)、蘇俊吉、蘇連頂、柯玉盞、 │
│ │ 90.05.16 │ │蘇主益、許豐春、陳碧霞、王福全、王菜、 │
│ │ │ │黃振三、王仙和、王士賢等十八人中之某十名 │
│ │ │ │(應剩活會人數八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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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9.03.18 │ │胡梅玉、劉湘瑩 (2會)、林建志、 │
│ 7 │ | │ 30 │王善正、戊○○等六人以外之二十四 │
│ │ 91.08.18 │ │名會員中之某一名 │
│ │ │ │(應有死會人數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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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8.09.20 │ │梁清淵、梁碧霞、林明玉、梁美月、 │
│ 8 │ | │ 30 │蘇老向、洪錦、王善正、林秀英、 │
│ │ 91.02.20 │ │王平山、莊秋玉、戊○○等十一人以外 │
│ │ │ │之十九名會員中之某二名 │
│ │ │ │(應有死會人數十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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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8.01.22│ │莊美珠、王明財、熊玉蘭、王日展、蘇江都 │
│ 9 │ | │ 30 │吳秀好、王瑞長、黃振三、蘇俊吉 (1會)、 │
│ │ 90.06.22 │ │林秀英、王朝金、黃玉里、乙○○、康秋淵 │
│ │ │ │等十四人中之某三名 │
│ │ │ │(應剩活會人數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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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8.03.24 │ │王慶安、田淑美、蘇三元 (1會)、蘇俊吉 (1會 │
│ 10 │ | │ 31 │、王健、許碧珠、蘇金樹、蘇連頂、康秋淵、 │
│ │ 90.09.24 │ │洪玉嬌、林金枝、王足、王進行、洪錦、王紅柿│
│ │ │ │等十五人中之某三名 │
│ │ │ │(應剩活會人數十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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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8.06.25 │ │王郁惠、許安正、陳福利、陳信南、莊福生、蘇│
│ 11 │ | │ 30 │王牽、梁美玲、梁博明、黃玉連、蘇蘭、蘇麵、│
│ │ 90.11.25 │ │王耀烈、王文清、張宗榮、蘇連頂、楊慶寶、胡│
│ │ │ │紋月、康錦濱、王慶祥等二十人中之某五名 │
│ │ │ │(應剩活會人數十五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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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8.04.26 │ │王景証、楊宗興、蘇俊吉、李天基、 │
│ 12 │ | │ 31 │王仙和、梁碧霞、陳盞、林錦連 (1會)、 │
│ │ 90.10.26 │ │王坤龍、蘇美鳳、蘇秋財、王天順、 │
│ │ │ │陳錦雲、蘇銀德、王金玉、黃振三、 │
│ │ │ │蘇主益、王平山等十八人中之某四名 │
│ │ │ │(應剩活會人數十四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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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07.30 │ │蘇順福、蘇銀德、王瑞長、謝福林、黃玲雅、王│
│ 13 │ | │ 42 │仙和、謝佩蓉、王美麗、黃玉里、梁寶春、蘇連│
│ │ 89.12.30 │ │頂、謝耀戎等十二人中之某八名 │
│ │ │ │(應剩活會人數四人) │
├──┼──────┼───┼─────────────────────┤
│ │ 86.11.05 │ │胡連貴、黃玲雅等二名 │
│ 14 │ | │ 35 │(應剩活會人數0人) │
│ │ 89.09.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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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7.04.23 │ │林清化、黃振三、趙連通等三名 │
│ 15 │ | │ 30 │(應剩活會人數0人) │
│ │ 89.09.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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