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瑞清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
39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施瑞清之妻孔素華為孔建鈕之妹,而臺南市○○區○○段 135 、136 、13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 、195 、196 建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為臺南市○○區○○路45巷21弄 19、21、23號),於民國84年間均為孔建鈕所有,卻借用施 瑞清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孔建鈕於84年4 月24日商得友人 蘇禎村及施瑞清之同意,以蘇禎村為借款人,施瑞清為擔保 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孔建鈕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南縣鹽 水鎮農會(下稱鹽水鎮農會)申請借款,並提供上開登記在 施瑞清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鹽水鎮農會設定抵押權,擔保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之借款債務,施瑞清於 84年5 月16日親自在上開借款之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 、「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簽名,並蓋用印鑑章,表示擔 保上開借款,使孔建鈕因而貸得600 萬元;施瑞清復於86年 12月6 日上開借款契約到期換約時,提供同一枚印鑑章蓋用 在擔保放款借據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欄內,使 孔建鈕得以續貸款項。事後孔建鈕僅繳息至87年5 月6 日即 未再還款,鹽水鎮農會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施瑞 清就上開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據以核發88 年度促字第61799 號支付命令,復因施瑞清及蘇禎村、孔建 鈕均未依支付命令給付,鹽水鎮農會遂於88年間聲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對於施瑞清名下之上開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而 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鹽水鎮農會於95年9 月間,發 現施瑞清名下尚有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房屋土地,及 銀行存款、股票、任教薪津等財產,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對於施瑞清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詎施瑞清明知前 述84年5 月16日簽立之約定書係其所親簽用印,及86年12月 6 日換約亦係其所同意而交付印鑑章蓋用,然因不欲其個人 財產遭法院拍賣,竟意圖使孔建鈕受刑事處分,而於95年11 月9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孔建鈕未經 施瑞清同意,偽造施瑞清名義及冒用施瑞清證件為連帶保證
人,於84年5 月8 日向鹽水鎮農會為上開借款,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孔建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 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瑞清固不否認於95年10月17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言詞申告孔建鈕涉嫌詐欺,及 於95年11月9 日陳報刑事告訴理由狀至高雄地檢署,表示孔 建鈕於84年5 月8 日,未經其同意,行使詐術及偽造文書, 以蘇禎村為借款人,其為連帶保證人,向鹽水鎮農會高額借 貸,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孔 建鈕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84年5 月16日其與鹽水鎮農 會簽訂之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立約定書人對保簽 章」欄內,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但是在被誤導的情形下 才簽名與對保,會告孔建鈕偽造文書,是後來被執行,我要 求孔建鈕要還款,他不還款,而且還否認有拿600 萬元,所 以才告他;我不承認有誣告,因為86年12月6 日擔保放款借 據上的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的部分,真的不是我簽的 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之妻舅孔建鈕於84年4 月24日商得友人蘇禎村 之同意,以蘇禎村為借款人,被告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
務人,孔建鈕為連帶保證人,向鹽水鎮農會申請借款,並提 供孔建鈕所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鹽水區○○段135 、136 、13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 、195 、196 建號建物,為 鹽水鎮農會設定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80 萬元之借款 債務,被告親自在上開借款之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 「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使孔建鈕 因而貸得600 萬元之事實。及㈡被告於95年10月17日至高雄 地檢署言詞申告孔建鈕涉嫌詐欺,及於95年11月9 日陳報刑 事告訴理由狀至高雄地檢署,表示孔建鈕涉犯詐欺罪、偽造 文書罪之事實;除據被告之供述外,核與孔建鈕、蘇禎村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蘇禎村與鹽水鎮農會於84年5 月8 日簽訂之抵押借款契約書、被告與鹽水鎮農會於84年5 月16日簽訂之約定書、高雄地檢署申告案件登記簿影本、95 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之筆錄、95年11月9 日由被告具名之陳 報刑事告訴理由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 字第8562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2頁至第35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 有無誣告孔建鈕之犯意?經查:
㈠證人黃品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蘇禎村與鹽水鎮農會於 84年5 月8 日抵押借款的承辦人,當時紙上作業轉給我時, 借款申請書上即有列孔建鈕、施瑞清這2 名連帶保證人,我 就找借款人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來簽約,我確定是施瑞清來對 保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施瑞清親自交給我的,我也有核 對施瑞清的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一致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 度偵續字第397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而黃品聰與被 告並無仇怨,所證述之辦理抵押貸款經過,又與常情相符, 故其所證,尚非不能採信。另參酌被告亦自承其在與鹽水鎮 農會簽訂之84年5 月16日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立 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內,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等節(見 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777 號卷第26頁),堪認被告確 實於84年5 月間,至鹽水鎮農會參與對保之事實。衡情,以 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擔任學校實習工教師之經 驗而言,其在「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下,親自簽名,實 難諉為不知係以對保人之身分而簽名、用印,故被告辯稱: 是在被誤導的情形下才簽名與對保云云,與常情不符,尚難 採信。
㈡再者,蘇禎村與鹽水鎮農會於86年12月6 日換單轉期之借款 契約,至87年12月6 日到期,蘇禎村、孔建鈕仍未清償債務 ;鹽水鎮農會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之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88年10月2 日送達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各1 件,到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65巷15號 住處,並由被告用印簽收,有該院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該院88年度促字第61799 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 份附 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97 號卷第42頁;第 56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確實於88年間,已收受上開支付 命令之送達證書,應知悉其擔任蘇禎村與鹽水鎮農會於86年 12月6日借款契約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之情。 ㈢又參以證人即鹽水農會人員魏育興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的 前手在80幾年間就開始催收了,94、95年間我接手後,才聲 請強制執行,一直到拍賣施瑞清高雄這邊的不動產時,他才 有意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91號卷第11頁) ;互核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在高雄地檢署申告時,檢察事 務官詢問被告有關孔建鈕係何時、何地,如何詐欺?被告表 示:86年間,在鹽水鎮農會內,我答應為孔建鈕向鹽水鎮農 會借款,當時我是擔任借款人,並提供我的房子充當擔保, 事後貸款是孔建鈕拿走,但孔建鈕未依約償還貸款,農會事 後將我的房子拍賣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562號 卷第2 頁),益證被告已明知自己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 人,因事後農會欲拍賣其房屋,遂對孔建鈕提出詐欺、偽造 文書告訴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蘇禎村與鹽水鎮農會之借款契約於86年12月6 日到期換約時,我並未在擔保放款借據之「擔保物提供人兼 連帶債務人」欄內簽名蓋章等語。惟觀之「被告與鹽水鎮農 會於84年5 月16日簽訂之約定書」,及「蘇禎村與鹽水鎮農 會於86年12月6 日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內,被告之印鑑章 的字型、大小、筆順皆相同(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5 62號卷第34頁反面;97年度偵續字第397 號卷第28頁);何 況,被告亦自承:86年12月6 日擔保放款借據上的印文、印 鑑章是我的,沒錯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97 號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與鹽水鎮農會於84年5 月16 日簽訂之約定書」及「蘇禎村與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於86年12 月6 日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內,被告之印文應為同一印鑑 所用印無訛。復佐以鹽水鎮農會97年12月11日函覆之言農信 字第0970004077號函內容第2 點稱:「為顧及連帶保證人或 債務人工作繁忙及方便,定期轉單時只要印章和原留本會之 印鑑證明相符即可,非一定要親自簽名」等語,有前揭函文 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97 號卷第27頁反 面)。又如前所述,被告既已同意擔任前揭借貸契約之連帶 債務人,雖未親自在蘇禎村與鹽水鎮農會換單轉期之擔保放
款借據上簽名蓋章,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亦不至於會誤認 孔建鈕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是以尚難因此而認被告無誣告之 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擔任蘇禎村與鹽水鎮農會於84年5 月 8 日、86年12月6 日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嗣 因真正借款人孔建鈕無法清償債務,鹽水鎮農會欲拍賣身為 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不動產,被告 為避免其前揭不動產遭拍賣,遂向高雄地檢署申告並具狀表 示:孔建鈕未經其同意,偽造其名義及冒用其證件為連帶保 證人,於84年5 月8 日以蘇禎村名義向鹽水鎮農會借款,已 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等情,顯有意圖使孔建鈕受刑事之 訴追。是被告誣告孔建鈕之事實,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上開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施瑞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孔建鈕並無上述詐欺、偽造文書 之事實,僅為避免其不動產遭拍賣,竟至高雄地檢署申告並 具狀捏造孔建鈕未經其同意,偽造其名義及冒用其證件為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影響檢察官對孔建鈕涉犯詐欺、偽造文書 刑責調查,而有誤認之虞,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 確之行使;亦使孔建鈕因該訴訟,耗費時間、體力;且被告 否認犯行,而無事證可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 尚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已退休,因孔建鈕未清償積 欠鹽水鎮農會之借款,致其股票、存款皆遭查扣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又因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而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