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盛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236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柏盛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柏盛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20日18時30分許,共 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青山路口 ,徒手搶奪黃洪素嬌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郵局提款卡、女錶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原植入門號0000000000號》、現 金新台幣4,000 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被告柏盛 東因他案為警查獲,乃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蓋如琳將該支行 動電話(下簡稱系爭手機)轉交其不知情之胞妹柏羽軒,柏 羽軒則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植入上開行 動電話使用,為警調閱通聯紀錄查獲;因認被告柏盛東涉有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柏盛東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柏盛東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害人黃洪素嬌於警詢時之供述 。③證人蓋如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稱。④證人柏羽軒於 警詢時之證稱。⑤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⑥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行動電話照片6幀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柏盛東堅決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系爭手機 是我在派出所交給蓋如琳,蓋如琳交給我妹妹柏羽軒,因為 我在鳳山租屋處被抓到,那個地方是蓋如琳租的,我跟蓋如 琳在屏東監獄認識的,他同意我去住,他跟我一起去派出所 ,我就把系爭手機交給他,他就交給我妹妹,我妹妹就把他 的SIM 卡放入這個系爭手機拿來打。我認為黃洪素嬌指認不 確實。我知道當時李學人在外面有搶奪,但本件是否他搶的 ,我不清楚,系爭手機我也有問李學人是否乾淨,他說那是 他女朋友的。如果我知道有問題,就馬上把手機處理掉。我 當時沒有手機,李學人馬上就說他有,而借給我,我沒有與 李學人共同犯案,與他只算一般朋友,我們有一起吸毒過, 但我沒搶奪被害人黃洪素嬌所有之手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柏盛東於警詢時即辯稱:李學人跟我是朋友關係,因 我缺手機,李學人知道才會將該手機送給我。時間我已忘 記,地點在高雄縣鳳山與大寮交接處上源加油站交給我。 李學人跟我說該手機是他女友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時亦辯稱:該手機是李學人在我被查 獲前拿給我,時間我忘了,我只記得在大寮1 家加油站, 他知我要買手機,說先借我使用,我也有問他手機有無問 題,他說沒有問題,我才拿來使用,我之前的交通工具都 是開車。我沒有於98年5 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 寮鄉○○路與青山路口偷一婦人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的背 包。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指認我搶她的背包,我並未去過 那地方。我不認識綽號發仔男子等語(見偵卷第6 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李學人知道我要買手機,就在大寮 的加油站拿該支手機給我,說要先借給我使用,我並沒有
搶奪被害人的手機。李學人拿手機給我是因為當時我在通 緝中,辦手機不方便。我與李學人是朋友,他借給我使用 ,他告訴我是他女友的。若我有行搶,就表示我缺錢,我 早就將手機脫手變賣,不可能還交給我妹妹使用,當時我 已經出事情,手機直接帶到看守所就好,我認為手機來源 正當沒有問題,我才交待給家人使用,且我很少騎機車, 我沒有行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0、74、10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為上開供詞置辯。
(二)審酌被告柏盛東前後辯詞,自始至終均供述:因與證人李 學人係朋友關係,自己缺手機使用,證人李學人知道後, 乃在高雄縣鳳山與大寮交接處上源加油站處,將系爭手機 交給其使用,證人李學人並跟其說該手機是他女友的,嗣 後其因他案為警逮捕,乃將系爭手機交給同居之友即證人 蓋如琳,再由證人蓋如琳交給被告之妹柏羽軒,並否認系 爭手機係其行搶所得等情,其供詞前後尚屬一致,並無嚴 重矛盾之處。
(三)而證人李學人於警詢時係證述:柏盛東所述「序號000000 000000000 之NOKIA 紅色手機,是我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 鳳山市與大寮鄉交接處1 家上源加油站,他因缺手機而我 將該手機送予他」等情實在。該手機是綽號發仔之人拿給 我。我只記得是去年,正確時間及地點我已忘記,我因與 發仔熟識,平時東西都會互給,所以他才會將手機給我。 我不知道發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6 、 7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我與柏盛東認識有 一段時間。我有拿NOKIA 紅色手機給柏盛東,手機是向我 朋友發仔拿的。是柏盛東要買手機,我說我朋友有手機, 我給他使用,我有對他說該手機是我向我朋友拿的,現場 只有我們2 人,是在大寮鄉加油站拿給他,時間我忘了。 我之前的交通工具是騎1 台銀色的機車。我沒有與柏盛東 一起騎車出去過。手機是我拿給柏盛東用,我事前也不知 手機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 證述:扣案NOKIA 紅色手機是我交給被告的。我先認識被 告,我去找被告時,被告說他欠手機,不久之後,我與我 朋友(姓名、綽號忘記了)去找被告時,我問我朋友有沒 有手機,我朋友說有,我就拿該朋友的手機給被告使用。 我跟我朋友是在電玩店認識,我朋友原本叫我拿手機去換 現金,我說我不敢,我跟他說手機先借被告使用,我朋友 就答應。我向該朋友借手機是被告先開口跟我借。該手機 是NOKIA 手機。我在警詢、偵訊有提供綽號,但現在忘記 了。我不太有印象是否為發仔,時間已久。我不敢拿手機
去換現金是因為我不知道手機來源,我不是很肯定該手機 來源有問題。我之前有看過該朋友使用過該手機。我拿該 手機給被告時有保證該手機來源沒有問題,因為我朋友有 向我保證,而且我有看過他使用該支手機。我有向被告說 該手機是我女友的,因為之前我女友有用過這支手機。我 女友叫芳仔,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我於98年4 月底5 月初在鳳山被告以前住處交手機給被告,但該住處不是慈 暉新村,該處在雞母山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亦具結證述:我有這個紅色手機,不 是搶來的,是我朋友拿給我的。時間很久,我也不記得了 ,因為我朋友拿給我的時候,因為有吃藥,大家都在一起 ,手機我們都會共同使用,裡面的SIM 卡是自己的,手機 互相拿來使用。地點在大寮給我的,是朋友給的,但我忘 記他的名字了。因我會去找被告,被告說缺手機,我就把 手機給他。因為借我手機的朋友,很久沒有跟我聯絡,我 也沒有辦法聯絡他,所以當作他已經將手機送我,所以轉 送給被告。我跟他說手機是我的。因為這支手機我有用一 段時間,因為沒有事情,所以借給被告。因為之前我有跟 我朋友說要將手機借給朋友(被告)使用,之後該朋友都 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才將手機送給被告。該手機,我、 我朋友、我女朋友都有使用過,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手機是 我女朋友的,因為有一段時間是我女朋友在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50、51頁)。
(四)證人李學人對於系爭手機,係其交與被告柏盛東使用之情 ,固亦自始一致,然其對於①該手機是否為綽號發仔之人 拿給其,抑係不太有印象是否為發仔交給其? ②交給被告 系爭手機時,有保證該手機來源沒有問題,抑其事前也不 知手機有問題? ③交給被告柏盛東系爭手機時,現場為證 人李學人及被告2 人而已,抑證人李學人去找被告時,被 告向其說欠手機,不久之後,證人李學人與其朋友去找被 告時,證人李學人問其朋友有沒有手機,其朋友說有,證 人李學人就拿該朋友的手機給被告使用? ④交給被告使用 時,係向被告說手機是其所有,抑向被告說手機是我女朋 友或向朋友拿的? ⑤系爭手機係不詳時間交給被告,抑於 98年4 月底5 月初交給被告使用等情,前後不一,反覆不 定,滋生疑義,已見瑕疵。況其所述有關系爭手機係於98 年4 月底5 月初交給被告使用,然該手機係被害人黃洪素 嬌於98年5 月20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青山街之路口遭人搶奪之情,業據被害人黃洪素嬌於 警詢供證甚詳( 見警卷第11頁);換言之,即證人李學人
所述交付系爭手機之時點既在本案發生之前,然該時點系 爭手機仍為被害人黃洪素嬌持有而未遭搶,則證人李學人 又如何取得系爭手機而交給被告使用?益徵證人李學人取 得系爭手機之來源、時間、是否綽號發仔交予其等情,實 值存疑。
(五)嗣經被告詢問證人李學人:「本件搶奪跟我完全沒有關係 ,如果本件是你做的,你應該要承認?」等情,再經本院 提示原審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29號判 決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及詢問本件系爭 手機是否你在98年5 月份期間搶奪事由後,證人李學人則 明確證述稱:是我搶的,是98年5 月20日晚上6 點多,我 是騎車的人,後面載另外一個綽號「成仔」的人,那個人 不是被告,後面載的那個人年紀比我還輕,長相與被告完 全不同。「成仔」住在林園。距離現在已經二年,我也不 知道現在是否找的到他。之前的陳述,我要更正,之前所 稱說手機是我朋友交給我的,是不實在的,是我搶來等語 ;本院經其陳述後,乃當場諭知其現在的陳述,即係承認 犯搶奪罪,就這部分可以移送偵辦,是否瞭解,仍然要如 此陳述?其亦證述:瞭解等語,並證以:當時在偵訊中我 也有陳述說手機是我拿給被告的,我這樣說,是不想冤枉 被告,但也不想自己承擔搶奪罪名,所以假託說是其他朋 友給我的等語;此後本院又告知證人李學人如此供述,則 其在原審作證的部分,也有可能牽涉到偽證罪之情,其亦 供證:知道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依上開 證人李學人之供詞,本件搶奪被害人黃洪素嬌之人,應係 證人李學人與綽號「成仔」,而非被告者。
(六)又證人李學人自警詢開始,即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 二監獄執行中,其警詢筆錄亦係在該監獄製作(見警卷第 5 頁),嗣後原審及本院亦均自屏東監獄借提出予以作證 此見原審及本院之卷自明,是其與被告自不可能相互予以 勾串,況其因上開自證搶奪之供證,亦將陷自己被追訴搶 奪及偽證之刑責;然其經本院當庭告知有關將追訴其刑責 後,仍承認其為行搶被害人黃洪素嬌之人;準此以觀,證 人李學人上開證述係其與「成仔」搶奪被害人黃洪素嬌系 爭手機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六、雖被害人黃洪素嬌於98年5 月20日晚上6 時30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山街之路口時,遭2 名男 子共乘車號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由乘坐於後座之人自後以 徒手搶奪其側背於肩上,內有系爭手機、女錶、印章、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4,000 元等物之墨綠色背包
1 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洪素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9 至13頁);且證人黃洪素嬌於警詢時亦同時證 稱:當時搶奪其背包之2 名男子都沒戴安全帽,並由乘坐於 後座體格較壯碩之男子對其行搶,因其遭搶後有摔倒,所以 後座之男子有回頭看,故其方看見該名男子側面之長相以及 膚色與體格,經其指認,該名乘坐於後座之男子就是被告等 語(見警卷第1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21頁);而證人即本案承 辦員警洪智雄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件因傳喚使用系 爭手機之柏羽軒到案說明後,才發現該手機係被告所交付, 因被告當時在監所沒有提訊,其遂依規定提供6 張照片之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供黃洪素嬌指認,黃洪素嬌相當明確指出被 告為當天行搶歹徒其中之一,並表示因被告回頭有看到相貌 ,故可以明確指認,其當時也有用李學人、蓋如琳之照片供 黃洪素嬌指認,但黃洪素嬌並未指認該2 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卷第71、72頁)。然被告於原審時即一再辯稱:我沒有搶 奪被害人的手機,請求被害人來當庭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0頁、原審卷二第29頁);嗣被害人黃洪素嬌經原審合法 傳喚未到庭,被告則請求稱:我希望證人黃洪素嬌到庭,與 黃洪素嬌對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原審乃拘提證人 黃洪素嬌,惟拘提未獲(見原審卷二第94頁),被告柏盛東 則供述:證人未到庭,無法證明我的清白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8頁);上開原審對證人黃洪素嬌部分,雖調查證據已窮 ;然被告柏盛東對於未行搶被害人黃洪素嬌之情,迄至上訴 本院後,仍予以極力抗辯,並請求能再度傳喚黃洪素嬌能到 庭指認(見本院卷第37頁),及證人李學人到庭證述是否其 搶奪證人黃洪素嬌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雖證人黃洪素 嬌經合法傳喚亦未依時到庭,被告予以捨棄傳訊;惟證人李 學人嗣於本院時則證述係其搶奪被害人黃洪素嬌,與被告柏 盛東無涉,如前所述。再本院亦為查明真相,當庭勘驗被告 柏盛東之體格,其屬正常體格,尚未達到一般體格壯碩之標 準,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黃洪 素嬌警詢所稱:係由乘坐於後座「體格較壯碩」男子對其行 搶之情不合。再以證人黃洪素嬌遭行搶時之情況以判斷,即 被害人黃洪素嬌被搶之時隨即摔倒,為其所自陳,雖當時機 車後座之男子有回頭看,證人黃洪素嬌亦有目睹該名男子側 面之長相以及膚色與體格;然證人黃洪素嬌在遭搶奪時,既 係處於驚嚇之際,而行搶之時間又甚為短暫,則證人黃洪素 嬌在此瞬間、慌張、摔倒之情狀下,目睹行搶者又僅係側面 之長相以及膚色與體格而已,則其指認被告柏盛東為行搶之
人是否明確,實值存疑。
七、至於證人蓋如琳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我有於98年 6 月間在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幫柏盛東拿1 支NOKIA 紅色手 機給柏盛東的姊姊(應係妹妹)。柏盛東沒有跟我說明該手 機來源,我不會問他,他也不會跟我講。柏盛東在我鳳山租 屋的地方被警察抓,他的東西都留在我這邊,我當然要通知 他的家人把他的東西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被告 柏盛東之妹柏羽軒於警詢供述:門號0000000000是我姐柏搪 育所申請,該門號都是我在使用。我記得序號之NOKIA 紅色 手機是今年6 月9 日前後,我哥柏盛東友人蓋如琳在高雄縣 警局成功派出所轉交給我。蓋如琳原先與我哥住在一起,後 因我哥吸毒被抓,蓋如琳認為這支手機是我哥的,所以才在 派出所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5頁) ;依上開2 人供述,僅 係供述被告柏盛東為警逮捕後,如何由證人蓋如琳交付系爭 手機予被告之妹柏羽軒之情而已,並不足以佐證系爭手機係 被告柏盛東所搶奪之物。
八、另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亦僅能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 申設人為被告柏盛東之姊柏搪育,被告之妹柏羽軒由證人蓋 如琳取得系爭手機後,於98年7 月5 日16時14分10秒,以序 號000000000000000 之系爭手機插用該上開門號SIM 卡使用 之情形而已,亦難遽採為被告係搶奪證人黃洪素嬌系爭手機 之證據依憑。
九、其餘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行動電話照片6 幀等,充其量亦 係證明被害人黃洪素嬌有遭搶奪系爭手機之事實,亦難據此 而認定被告有本件搶奪之補強證據。
十、本件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柏盛東有本件搶奪被害人黃 洪素嬌之犯行,所提出被害人黃洪素嬌之指認,尚有瑕疵可 指,且經本院調查結果,應係證人李學人與綽號「成仔」為 行搶被害人黃洪素嬌之人,而非被告,如前所述;再依卷內 其他現存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柏盛東有本件搶奪之補強 證據;此外,公訴人於本院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柏 盛東有本件犯搶奪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柏盛東有搶奪被害人 黃洪素嬌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柏盛東被 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柏盛東 有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被告柏盛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 柏盛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